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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5-2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4 年 06 月 03 日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臺北市政府(104)府授產業農字第10431961003號函;並溯自103年5月31日起停止適用
  • 一、本要點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 二、臺北市農田水利會(以下簡稱水利會)之人事管理,由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 稱產業發展局)監督輔導。
  • 三、水利會設人事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人評會)評議有關人事案件。 人評會置委員九至十三人,任期一年,總幹事為當然委員並擔任主席,委員由會長就下 列人員派兼之: (一)總幹事。 (二)主任工程師或主任管理師。 (三)一級單位主管。 (四)二等及三等非主管人員各一人至三人,並由各該等人員推選產生。 前項人員如因故調離職時,由新任人員派兼,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 四、本基金之資金來源如下: (一)水利會依規定撥繳之收入。 (二)水利會職員依規定自繳之費用。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及其運用之收益。 (四)經水利會或政府核定撥交之補助費。 (五)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一款由水利會依法撥繳之金額,應按年編列預算直接撥繳本基金;第二款所定職 員依法自繳之費用,應由水利會按月自薪額中直接撥繳本基金。 本基金中由水利會及水利會職員共同撥繳之費率,由臺北市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 稱產業發展局)另定之。
  • 五、人評會認為評議案件有調查必要者,應即指定人員調查後再議,並得視需要通知有關人 員列席說明。
  • 六、人評會職掌如下: (一)參加升遷考核人員資格、資績評分之審查。 (二)升遷候選人員名次之決定。 (三)獎懲案件之評議。 (四)績優人員之選拔。 (五)員工考績之審議。 (六)其他重要事項或會長交議事項。
  • 七、水利會員工對所受之獎懲有異議時,得於通知送達翌日起十日內,檢具事證向水利會申 請復議。
  • 八、水利會員工不服水利會所為之復議決定,得於收受復議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 事證向產業發展局申請再復議。 前項復議與再復議之作業規定由產業發展局訂定。
  • 九、人評會委員對於評議案件有關事項應嚴守秘密,涉及本身案件,應自行迴避。
  • 十、水利會對新進人員之進用應採公開方式甄試,並應視實際用人需求辦理。 前項甄試之應試科目及簡章由水利會訂定,報請產業發展局核定。 水利會人員甄試,應採筆試方式辦理,並得視業務需要增採其他方式辦理。
  • 十一、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具有本要點所定應試資格者,得應本要點參加甄試。 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試: (一)動員勘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或通緝有案尚未結 案者。 (二)曾服公務、水利會職務或其它職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者,或通緝有案尚 未結案者。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五)曾犯煙毒罪或違反麻醉藥品之管理,經判刑確定者,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 十二、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水利會二等以上新進人員甄試: (一)管理師、工程師、秘書、專員: 1.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相關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相關研 究院、所,得有碩士以上學位者。 2.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相當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之特種考試 、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以上者。 3.任水利會二等職務一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但參加管理師、工程 師甄試人員需擔任水利會技術職務。 (二)副管理師、副工程師、二等組員: 1.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相關系科,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 學校相當系科畢業者。 2.經公務人員普通考試、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普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以上 者。 3.任水利會三等九級以上技術職務,經產業發展局核定在案,於該職務服務滿 一年,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但參加副管理師、副工程師甄試人員需擔任 水利會技術職務。 4.取得農田灌溉排水甲級證照者,或取得農田灌溉排水乙級技術士證照後從事 相關工作滿二年者。 前項應管理師、工程師、秘書、專員甄試者,年齡需在二十五歲以上;應副管理師、 副工程師、組員、助理管理師、助理工程師甄試者,年齡需在二十歲以上,五十五歲 以下。
  • 十三、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水利會三等新進人員甄試: (一)管理員、工程員、組員: 1.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或高級職業學校相關類科以上畢業者。 2.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或高級職業學校以上畢業,並實際從事本類科工作 一年以上持有證明文件者。 3.曾任政府機關相當委任職務或水利會相當助理員職務一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 文件者。但參加管理員、工程員甄試人員需擔任技術職務。 4.取得農田灌溉排水乙級以上證照者,或取得農田灌溉排水丙級技術士證照後從 事相關工作滿二年者。 (二)助理管理員、助理工程員、辦事員: 1.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或高級職業學校相關類科以上畢業者。 2.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或高級職業學校以上畢業,並實際從事本類科工作 一年以上持有證明文件者。 3.曾任政府機關相當委任職務或水利會相當助理員職務一年以上成績優良者。但 參加助理管理員、助理工程員甄試人員需擔任技術職務。 4.取得農田灌溉排水乙級以上證照者,或取得農田灌溉排水丙級技術士證照後從 事相關工作滿二年者。 應前項各類人員甄試者,年齡需在二十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但水利會編制內技術 工及工友得延長為五十歲。
  • 十四、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具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或高級職業學校以上畢 業資格者,得應水利會助理員甄試。
  • 十五、新進人員甄試後,水利會應造具錄取人名冊報產業發展局核備。
  • 十六、甄試前發現應試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取消其應試資格: (一)有本要點第十一點規定情事之一者。 (二)冒名頂替者。 (三)偽造或變造應考証件者。 (四)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者。 (五)以詐術或其它不正當方法,使甄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 錄取後發現者,由水利會撤銷其錄取資格並報產業發展局核備。其涉及刑事責任者, 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 十七、水利會應依核定編制表之職稱及人數任(進)用人員。
  • 十八、水利會總幹事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一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並曾任政府機關相當薦任第九職 等以上職務一年以上,或相當薦任第八職等以上職務三年以上,經銓敘合格, 成績優良者。 (二)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以上,並曾任政府機關相當薦任第 九職等以上職務一年以上,或相當薦任第八職等以上職務三年以上,或相當薦 任第七職等以上職務五年以上,經銓敘合格,成績優良者。 (三)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以上,並曾任政府機關相當薦任第 九職等以上職務一年以上,或相當薦任第八職等以上職務三年以上,或相當薦 任第七職等以上職務五年以上,或相當薦任職務七年以上,經銓敘合格,成績 優良者。 (四)經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繼續執行業務十年以上,有 顯著成績者。 (五)曾任水利會會長、總幹事、主任工程師、主任管理師職務一年以上,或曾任水 利會組室主管、管理師、工程師、祕書及專員職務七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六)曾任或現任水利會二等職務十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 十九、水利會主任工程師及主任管理師應就原任該會總幹事職務一年以上者,始得任用。
  • 二十、水利會組室主管之任用應考量其領導能力,並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以上,並曾任政府機關相當薦任第 七職等以上職務一年以上,經銓敘合格,成績優良者。 (二)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以上,並曾任政府機關相當薦任第 七職等以上職務一年以上,或相當薦任職務三年以上,經銓敘合格,成績優良 者。 (三)經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繼續執行業務四年以上,有 顯著成績者。 (四)曾任或現任水利會二等相關職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 二十一、水利會管理師、工程師、秘書及專員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以上,並曾任政府機關相當薦任 第七職等以上職務一年以上,經銓敘合格。 (二)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以上,並曾任政府機關相當薦任 第七職等以上職務一年以上,或相當薦任職務三年以上,經銓敘合格,成績 優良者。 (三)經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繼續執行業務四年以上, 有顯著成績者。 (四)曾任或現任水利會二等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任管理師、工程師人員 需擔任水利會技術職務。 (五)經本要點第十二點第一項第一款甄試錄取者。
  • 二十二、水利會副管理師、副工程師及二等組員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以上,並曾任政府機關相當薦任 職務一年以上,經銓敘合格者。 (二)經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或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四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以上,並 曾任政府機關相當薦任職務或相當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五年以上,經銓敘合格 ,成績優良者。 (三)經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繼續執行業務二年以上, 或經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普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以上,繼續執行業務十年 以上,有顯著成績者。 (四)現任水利會三等一級職務滿二年以上,考績二年以上列為甲等者。任副管理 師、副工程師人員需擔任水利會技術職務。 (五)經本要點第十二點第一項第二款甄試錄取者。
  • 二十三、水利會三等人員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管理員、工程員、三等組員: 1.經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或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四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以上, 並曾任政府機關相當委任四職等以上職務一年以上,或相當委任三職等以 上職務二年以上,經銓敘合格,成績優良者。 2.經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普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以上,繼續執行業務四年 以上,有顯著成績者。 3.現任或曾任水利會三等九級以上職務,於該職務服務滿三年,或曾任水利 會三等七級以上職務,於該職務服務滿一年,經產業發展局核備在案,成 績優良者。任管理員、工程員人員需擔任水利會技術職務。 4.經本要點第十三點第一項第一款甄試錄取者。 (二)助理管理員、助理工程員、辦事員: 1.經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或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四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以上, 並曾任政府機關相當委任三職等以上職務一年以上,或相當委任二職等以 上職務三年以上,經銓敘合格,成績優良者。 2.經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普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以上,繼續執行業務二年 以上,有顯著成績者。 3.曾任水利會三等九級以上職務,於該職務服務滿一年,經產業發展局核備 在案,成績優良者。任助理管理員、助理工程員人員需擔任水利會技術職 務。 4.曾任水利會助理員職務滿六年以上,具本要點第十三點第一項第一款甄試 資格,且其考績三年以上列為甲等,其餘列為乙等者。任助理管理員、助 理工程員人員需擔任水利會技術職務。 5.經本要點第十三點第一項第二款甄試錄取者。 (三)水利會助理員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1.經公務人員初等考試或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五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以上,並 曾任政府機關相當委任職務一年以上,經銓敘合格,成績優良者。 2.曾任水利會技術工職務五年以上或工友職務七年以上,具本要點第十三點 甄試資格,且其考績二分之一以上列為甲等,其餘列為乙等者。 3.經本要點第十四點甄試錄取者。
  • 二十四、水利會初任各職務人員,須具有擬任職務所列職等與職級資格者始得任用:未達擬 任職務職等與職級者,在同職等內得予權理。
  • 二十五、第十二點、第十三點、第十八點至第二十四點所稱相關類科、科系及職務範圍,參 照公務人員「職組暨職系一覽表」辦理之。
  • 二十六、經高等考試、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曾任政府機關人員,或曾任 台灣地區各水利會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於轉任水利會性質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 採計提敘職等與職級,並以至其所敘定職等之年功薪最高級為止。
  • 二十七、水利會人員具備下列條件者,得參加升遷考核: (一)具有擬任職務資格者。 (二)任較低職務一年以上者。 (三)最近三年考績,均列乙等以上者。 (四)最近一年未受記大過以上處分者。 前項升遷考核由水利會人評會評定之。
  • 二十八、水利會現職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 (一)經本要點任用及調任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在同職 等內調任低職級職務者,仍支原薪(含本薪、年功薪及專業加給);其在同 職等內調任高職級職務而未具任用資格者,得予權理。 (二)水利會職員職務依「臺北市農田水利會職員職務等級表」,初任該職務人員 應自所列最低職級任用,但未具擬任職務最低職級任用資格者,依第二十四 點規定辦理;已具較高職級任用資格者,仍以敘至該職務所列最高職級為限 。 (三)再任人員所具任用資格高於所擬任職務最低職級時,依該職務所列範圍內原 職級任用,但以所列最高職級為限。
  • 二十九、水利會總幹事、主任工程師(或主任管理師)及組室主管之任免、遷調應報產業發 展局核准,其他人員之任免、遷調應報產業發展局備查。
  • 三十、水利會經甄試錄取人員,應先行試用一年,試用期滿成績合格者予以正式任用;成績 不合格者,由水利會分別依其情節,報產業發展局延長試用,但不得超過六個月。延 長後仍不及格者,停止其試用,由甄試候補人員候補之。 前項試用期間之年資應併入服務年資計算之。
  • 三十一、水利會不得指派未具本要點第十八點至第二十四點之人員代理或兼任其職務。 水利會內確無具前項規定資格人員,得以低一職等人員代理或兼任之。
  • 三十二、水利會現職人員,在本要點施行前具有任用資格者,予以改任。 前項人員,原敘職等與職級較其改任後之職等與職級為高者,其與原敘等級與職級 相當之任用資格,仍予保留,俟調任相當職等與職級之職務時,再予回復。
  • 三十三、水利會擬任人員,得依職權規定先派代理,於三個月內送請產業發展局審查;經審 查不合格者,應即停止其代理。
  • 三十四、水利會會長不得任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但會長到職前已任用有案或 經公開甄試錄取者,不在此限。
  • 三十五、水利會因專司技術、研究、設計工作,或臨時任務而以契約定期聘、僱用之人員, 其聘、僱用規定由產業發展局訂之。
  • 三十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水利會職員: (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曾任公職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原任公務人員受休職、停職處分或水利會人員受停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原因 尚未消滅者。 (四)褫奪公權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六)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 三十七、水利會人員之薪給,分本薪、年功薪及加給,均以月計之。 前項人員薪給,依據「臺北市農田水利會職員職務等級表」規定給與。其薪額折算 月支數額,由產業發展局訂之。
  • 三十八、加給分下列二種: (一)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工作具危險性者加給之。 (二)技術或專業加給:對技術或專業人員加給之。 前項第一款之主管人員,係指會長、總幹事、主任管理師、主任工程師、各組室主 管及兼任站長。
  • 三十九、水利會現職人員,具本要點第十八點至第二十四點之任用資格者,調任同職級職務 時,仍依原薪額核敘。在同職等內調任高職級職務時,具有所任職級職務任用資格 者,自所任職級最低薪額起敘。如原敘職級之薪額高於所任職級之薪額時,換敘同 薪額之職級。 在同職等內調任低職級職務以原職級任用人員,仍敘原職級。 權理人員,仍依其所具資格核敘薪額。
  • 四十、水利會現職人員,其曾任水利會約聘僱人員,或曾任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 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約聘僱人員者,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 性質相近者,均得按年核計加給,並以至其所敘定職等之年功薪最高級為止。
  • 四十一、在同職等內,升任職級人員之敘級比照本要點第三十九點第一項規定辦理。 升任職等人員,自升任職等最低職級之本薪最低薪額起敘。但原敘年功薪者,得換 敘同數額之本薪或年功薪。
  • 四十二、試用人員改為正式人員任用者,得依原薪額晉敘一級。 在同職等內高資低用,仍敘原薪額人員,已達年功薪最高級者,考績時不再晉敘。
  • 四十三、水利會新任或調任人員應於接到命令日起三十日內就職,除有正當理由經會長核准 者,得延長外,未於限期內就職者,新進人員即予註銷任用。調任人員依規定議處 。
  • 四十四、水利會經管財物人員應於到職十日內,覓妥殷實舖保或以保險公司信用保險為保證 ,遇有虧欠水利會財物或金錢時,由保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經管財務人員之舖保 應由主辦人事人員每年至少應對保一次,認有換保必要時,應即通知於十日內辦妥 換保手續。
  • 四十五、水利會人員離職或調職者,應於離(調)職三十日內將經管財物及事務交代清楚, 交接手續繁雜或須候接任者,得報請會長核准延長之,但不得超過十日。
  • 四十六、水利會人員支薪均以實際在職日數計給,離職人員以離職前一日為最後支薪日,新 任人員於實際就職之日起薪。
  • 四十七、水利會人員除依本要點規定外,不得請假。
  • 四十八、水利會職員請假依下列之規定: (一)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每年合計准給七日。超過規定日數之 事假,應按日扣除薪給。 (二)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合計准給二十八日。其超過者, 以事假抵銷。但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經會長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 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二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但銷 假上班一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 (三)因結婚者,給婚假十四日。 (四)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後;於 分娩後,給娩假四十二日;懷孕滿五個月以上流產者,給流產假四十二日; 懷孕三個月上未滿五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懷孕未滿三個月流產 者,給流產假十四日。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 (五)因配偶分娩者,給陪產假二日。 (六)因父母、養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二十日;繼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 之養父母、子女死亡者,給喪假十日;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 配偶之繼父母、兄弟姊妹死亡者,給喪假五日。喪假可分次申請,但應於死 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前項第一、第二款所定准請事、病假日數,凡任職不滿一年者,在該年內按在職月 數比例計算,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 。
  • 四十九、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限視實際需要定之: (一)奉派參加政府召集之集會。 (二)參加政府舉辦與職務有關之考試,經會長核准者。 (三)依法受各種兵役召集。 (四)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各項投票。 (五)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治療,其期間在二 年以內者。 (六)奉派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訓練進修,其期間在一年以內者。 (七)奉派考察或參加國際會議。 (八)應國內外機關團體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或基於法定 義務出席作證、答辯,經會長核准者。 (九)參加政府機關或水利會舉辦之活動,經會長核准者。 (十)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激勵規定給假者。
  • 五十、請病假已滿第四十八點第一項第二款延長之期限,或請公假已滿第四十九點第五款之 期限仍不能銷假者,應予停職。 前項人員自停職之日起已逾一年仍未痊癒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但其 停職係因執行職務且情況特殊者,得由會長審酌延長之,其延長以一年為限。
  • 五十一、依前點規定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病癒者,得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向水 利會申請復職。
  • 五十二、水利會職員在本會繼續服務滿一年者,第二年起,每年應准休假七日:服務滿三年 者,第四年起,每年應准休假十四日;滿六年者,第七年起,每年應准休假二十一 日;滿九年者,第十年起,每年應准休假二十八日;滿十四年者,第十五年起,每 年應給休假三十日。 初任人員於二月以後到職者,於陸續服務滿十二個月後,得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 數比例核給休假;其計算方式依第四十八點第二項規定。第三年一月起,依前項規 定給假。
  • 五十三、水利會人員因轉調(任)或因退休、退職、資遣、辭職再任年資銜接者,其休假年 資得前後併計。 因辭職、退休、退職、資遣、留職停薪、停職、撤職、休職或受免職懲處,再任或 復職年資未銜接者,其休假年資之計算依前點第二項規定。 退伍前後任水利會人員者,其軍職年資之併計,依前二項規定。
  • 五十四、水利會應休假者不止一人時,應依各該員年資長短、考績等第及職務緩急,酌定輪 流休假。
  • 五十五、水利會人員符合第五十二點休假規定者,除業務性質特殊外,每年至少應休假七日 以上(按在職月數比例核給休假未滿七日者,應全部休畢),並得酌予發給休假補 助。確因公務或業務需要經會長核准無法休假時,酌予獎勵。每次休假,應至少半 日。 前項應休假日數以外之休假,當年未休假且未予獎勵者,得累積保留至第三年實施 ,但於第三年仍未休畢者,視為放棄。
  • 五十六、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 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 請娩假、流產假、陪產假、二日以上之病假,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
  • 五十七、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職務,應委託同事代理。會長於必要時,並得逕行派員代理 。 前項在假人員,應將經辦事項確實交代代理人。
  • 五十八、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 ,均以曠職論。
  • 五十九、曠職人員除應按日扣除薪給外,曠職繼續達二日,或一年內累計五日者,記一大過 ;曠職繼續達四日,或一年內累計達十日者,一次記二大過,辦理專案考績免職。
  • 六十、曠職以時計算,累積滿八小時以一日計;其與曠職期間連續之例假日應予扣除,並視 為繼續曠職。
  • 六十一、本要點所規定假期之核給,扣除例假日;但因病延長假期者,例假日均不予扣除。 按時請假者,以規定辦公時間為準。
  • 六十二、水利會人員在休假期間,如遇有緊急事故,得隨時通知其銷假,並保留其休假權利 。
  • 六十三、水利會人員應依規定時間出勤,準時到退,出勤處所應有簽到(退)設備,每日上 午簽到,下午簽到、簽退。 辦公時間開始十分鐘內未到者為遲到,二十分鐘內未到者為曠職,下班時間十分鐘 前離開者為早退,二十分鐘前離開者為曠職,遲到、早退合計達五次者,以曠職半 日計算。
  • 六十四、重大災變發生期間,負責灌溉管理及工程之外勤人員,應不分晝夜,於其責任區內 巡迴檢視或搶救災害。
  • 六十五、水利會編制內具有任用資格現職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 確客觀之考核。 考績應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考核之。 前項考績分為年終考績及專案考績,其名詞意義如下: (一)年終考績:各職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成績 。任職不滿一年,而已達六個月者,另予考績。 (二)專案考績:各職等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績。
  • 六十六、水利會人員任現職,符合現職任用資格並至年終滿一年者,予以考績,不滿一年者 ,得以前經公務人員銓敘有案或任水利會有案之同職等或高職等職務,合併計算。 但以調任或轉任並繼續任職者為限。
  • 六十七、年終考績分數以一百分為滿分,其各等分數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者。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 (三)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 (四)丁等:不滿六十分。
  • 六十八、水利會人員之平時考核於年終考核時,依下列規定併計成績增減年終考績總分: (一)嘉獎一次加一分,申誡一次減一分。 (二)記功一次加三分,記過一次減三分。 (三)記一大功加九分,記一大過減九分。
  • 六十九、年終考績獎懲依下列規定: (一)甲等:晉本薪一級,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晉至本職或薪級 最高級者,晉年功薪一級,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晉至年功 薪最高級者,給與兩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乙等:晉本薪一級,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晉至本職或薪級 最高級者,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次年仍考列乙等者,改晉年功 薪一級,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其餘類推,已晉至年功薪最高 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三)丙等:留原薪級。 (四)丁等:免職。 前項所稱薪給總額,指依本要點所訂之本薪、年功薪及其他規定加給。
  • 七十、另予考績之獎懲如下: (一)甲等: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乙等: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三)丙等:不予獎勵。 (四)丁等:免職。
  • 七十一、水利會辦理職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下列之規定: (一)平時考核:其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平 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勵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其年終考績應列丁等 。 (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下列規定: 1.一次記二大功者,晉本薪一級,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獎金,已晉至本 職或職級最高級者,或已敘至年功薪級者,晉年功薪一級,並給與一個月 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至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 次獎金。但在同一年度內再次辦理專案考績記二大功,不再晉敘薪級,改 給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2.一次記二大過者,予以免職。 前項第二款一次記二大功、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由產業發展局訂之。專案考績不 得與平時考核功過相抵。
  • 七十二、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點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二大功之人員,考績不得列 乙等以下,曾記一大功之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一大過之人員,考績不 得列乙等以上。
  • 七十三、水利會人員年終考績獎金或另予考績獎金,均以受考人次年一月之薪給總額為準, 專案考績獎金以核定當月之薪給總額為準,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獎金,以最 後在職月之薪給總額為準。
  • 七十四、水利會人員考績,除會長由產業發展局辦理外,其餘人員由單位主管初核,並提人 評會審議後,送由會長核定,總幹事、主任工程師及各組室主管由會長考核,考核 結果應按各等造送考績清冊,報請產業發展局核定。
  • 七十五、年終考績結果,自次年一月執行,專案考績結果,自專案發生日執行。
  • 七十六、水利會考績案經核定後,應以書面通知受考人。年終考績列丁等或專案考績受免職 處分人員,得依本要點第七點及第八點申請復議及再復議。
  • 七十七、水利會會長及主管,對所屬人員考績,如有不公或循私舞弊情事時,產業發展局得 對會長或通知水利會對其主管予以懲處,並應對受考績人重加考核。
  • 七十八、水利會人員違反法令、廢弛職務或有其他失職行為時,應視情節輕重,按下列規定 予以懲處: (一)申誡。 (二)記過。 (三)記大過。 (四)免職。 水利會人員處理業務,違反法令者,除依前項規定懲處外,因而致水利會受有損害 者,應負賠償責任。
  • 七十九、水利會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 (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 (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執行中者。 前項除第一款應予停職外,第二款應予免職。
  • 八十、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發給半數之本薪或年功薪,免職時停發。 停職人員除犯內亂、外患罪或貪污行為經科刑之判決確定應予免職者外,未受徒刑之 執行或未經考績免職人員,應許其復職,並於復職後補發停職期間內之本薪或年功薪 。 前項復職人員應於停職事由消滅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復職。 停職人員依本要點復職者,應回復原職務或與原職務職級相當之其他職務。
  • 八十一、水利會人員有下列情形者,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得先予復職: (一)因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而職務當然停止,嗣經撤銷通緝或釋放者。 (二)因涉及刑事案件予以停職人員,經法院判決無罪、拘役或罰金,或雖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同時宣告緩刑或諭知得易科罰金者。
  • 八十二、水利會人員有特殊功績,應視情節依下列規定予以獎勵: (一)嘉獎。 (二)記功。 (三)記大功。
  • 八十三、水利會人員獎懲之核定權責規定如下: (一)一等人員之獎懲,報產業發展局核定。 (二)二等及三等人員除記大功、記大過以上之獎懲報產業發展局核定外,其他獎 懲由水利會核定,每月彙報產業發展局備查。
  • 八十四、水利會人員獎懲規範由產業發展局訂定。
  • 八十五、水利會人員之訓練、進修計畫應先報請產業發展局備查,並應列入年度計畫,循預 算程序辦理。
  • 八十六、水利會如因業務需要,需選送優秀人員於國內外研習或深造者,應報請產業發展局 核准。
  • 八十七、水利會職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自願退休: (一)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二)任職二十五年者。
  • 八十八、水利會職員任職五年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令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任職者。但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公傷病所致 者,不受任職五年以上年資之限制,任期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計。
  • 八十九、水利會職員申請退休及命令退休,應報請產業發展局核定之。
  • 九十、水利會職員退休應給與一次退休金,其計算方式,以退休人員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 職員之本薪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五十三個基 數。尾數未滿六個月者,給與一個基數,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職員於水利會 任職滿二十五年,年齡滿五十五歲時得自願提前退休,並一次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 休金。
  • 九十一、水利會人員退休金,應由水利會與水利會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 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支付之,並由水利會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因公傷病成殘退休、死亡者,其加發之退休金、撫卹金,另由水利會編列預算支應 。 第一項共同撥繳費用之費率,按水利會人員本薪加一倍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二之費 率,水利會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水利會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撥繳三十五年後免 再撥繳。 水利會人員於年滿三十五歲時或年滿四十五歲時自願離職者,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及 水利會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台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 水利會人員依規定不合退休、資遣,於中途離職者或因案免職者,得申請發還其本 人原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台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如經領回 者,嗣後再任水利會人員時,該部分年資不得再行核計年資領取退休金。 水利會現職人員,其曾任義務役軍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檢具國防部 出具之退伍令,或其他退伍證明文件,予以合併計算:其應繳付之基金費用,應以 台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補繳基金費用後併計其退休年資領取退休金 。 水利會現職人員,其曾任本市水利會職員年資,得計算其應繳付之基金費用,並應 以台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補繳基金費用後併計其退休年資領取退休 金。但退休後再任水利會職務者不得補繳基金費用後併計其退休年資。 第一項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由產業發展局另計之。
  • 九十二、水利會人員因案停職期間不得辦理退休或資遣。 前項屆滿命令退休年齡人員,應於停職原因消失後,再行辦理退休,於屆滿命令退 休年齡至停職原因消滅期間,得發給本薪或年功薪,並於領取退休金時扣除。
  • 九十三、依本要點退休者,如再任水利會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 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
  • 九十四、水利會人員在本要點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應前後計算。但本要點施行前之任職 年資,最高採計三十年。本要點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 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 本要點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一年之畸零數,併入本要點施行後年資計算。 水利會人員在本要點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退休金依下列規定併計給與: (一)本要點施行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依本要點施行前水利會人員退休金標 準,編列預算支給。但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不再發給。 (二)本要點施行後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依本要點第九十點規定標準,由基金 支給。 (三)水利會現職人員,其曾任義務役軍職或本市水利會人員在本要點施行前後均 有任職年資,依第一、二款規定辦理。
  • 九十五、水利會職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報經產業發展局核准,予以資遣: (一)因水利會裁併、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者。 (二)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 (三)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 (四)延長病假逾一年,不合退休規定者。 前項第一款因水利會裁併、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時,應按其退休年資 之順序予以資遣;同一順序人員,應再按其考績成績,依次資遣。
  • 九十六、資遣給與,以資遣生效日在職同級人員之本薪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個 半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五十三個基數。尾數未滿六個月者,給與一個基數,滿六 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
  • 九十七、資遣人員之任職年資,以依本要點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本要點繳付 退撫基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曾經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之 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
  • 九十八、資遣人員之資遣給與,由退撫基金支出,以基金管理單位為支給單位。
  • 九十九、資遣人員自核定資遣生效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任該水利會任何職務。 資遣人員再任該水利會職務時,無庸繳回已領之資遣給與,其任職年資應自再任之 月起另行計算。
  • 一00、水利會職員資遣費應由退撫基金支付之,並由水利會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但水利 會職員在本要點施行前任職年資應付之資遣費,由水利會編列預算支付。
  • 一0一、水利會職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給與遺族撫卹金: (一)因公死亡者。 (二)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因公死亡者,係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因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 (二)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 (三)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四)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
  • 一0二、水利會職員撫卹金應以一次發給方式辦理,其計算方式,依本要點第九十點退休金 之計算標準辦理。 符合第一百零一點第二項各款因公死亡情事者,除按前項規定核給撫卹金外,並加 一次撫卹金百分之二十五;其係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者,應加發百分之五十。 前項因公死亡人員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論;如係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者, 任職十五以上未滿三十五年者,以三十五年論。
  • 一0三、水利會人員撫卹金應由退撫基金支付之,並由水利會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但水利 會人員在本要點施行前任職年資應付之撫卹金,由水利會編列預算支付。 本要點第一百零一點規定因公死亡人員應加發之一次撫卹金,另由水利會依預算程 序支付。
  • 一0四、水利會職員曾以其他職位領受退休金者,應於計算撫卹金年資時,扣除其已領退休 金之年資。
  • 一0五、水利會人員應依勞工保險法規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 水利會得因業務需要,另行辦理平安保險。
  • 一0六、水利會技術工、工友之管理準用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
  • 一0七、水利會職員於五十九年七月二日以後至本要點頒布施行前退休、資遣、撫卹人員, 其依原標準核給退休金、資遣金或撫卹金者,比照「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 補償金發給辦法」規定發給補償金,現職人員具有原標準任職年資於辦理退休、撫 卹或資遣時,亦同。
  • 一0八、水利會職員於本要點頒布實施後,應依本要點第九十一點規定之計算方式,補繳八 十四年七月間至本要點頒布施行間之退輔基金後,始得併計八十四年七月間至本要 點頒布施行間之退休、資遣、撫卹年資。 本要點頒布施行後,業依前項規定補繳退撫基金人員,其退休、資遣、撫卹金依第 九十四點規定辦理,並追溯至八十四年七月。
  • 一0九、水利會人員人事管理之作業規定,由建設局另訂之。
  • 一一0、水利會人員人事管理事項,本要點未規定者,參照其他相關法令及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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