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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民國 57 年 02 月 05 日
中華民國57年2月5日總統(57)台統(一)義字第668號令制定公布全文77條;並自57年5月1日起施行
  •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
    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
  • 第 2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違警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道路者,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等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其使車 輛行駛者為車道,供行人通行者為人行道。
  • 第 4 條
    本條例所稱行人穿越道者,指在道路上以雙線紋或斑馬紋之標線標劃,供行人穿越道路之 地方。
  • 第 5 條
    本條例所稱標線者,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止、指示,而以油漆混凝土、金屬或 橡皮等勘劃之線條或文字。
  • 第 6 條
    本條例所稱標誌者,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 牌。
  • 第 7 條
    本條例所稱號誌者,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聲響、 文字等指示之訊號。
  • 第 8 條
    本條例所稱臨時停車者,指車輛停止未滿五分鐘,其引擎未熄火,駕駛人未離開駕駛座位 ,保持其車輛能立即行駛之狀態。
  • 第 9 條
    本條例所稱停車者,謂車輛因待客、待貨或裝卸貨物,需時在五分鐘以上,或機件故障待 修,其引擎已熄火,或駕駛人已離開駕駛座位,致其車輛不能立即行駛者。
  • 第 10 條
    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標誌、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 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前項道路交通之標線、標誌、號誌,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制定公布之。 車輛之分類偶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以命令定之。
  • 第 11 條
    為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某線道路或劃 定某一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與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
  • 第 12 條
    道路因車輛及行人臨時通行量之顯著增加,足使交通陷於停滯或混亂時,警察機關得禁止 、限制車輛或行人通行。
  • 第 13 條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
  • 第 14 條
    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處罰,由左列機關為之: 一 違反第十七條至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 違反第三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一條至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者,由警察機關處 罰。 前項第二款、第三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規定由警察機關處罰之案件,其有關吊扣或吊銷汽 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委託警察機關辦理,並將辦理情形通知公路主管機 關登記。
  • 第 15 條
    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除依本條例之規定 處罰外,並依法移送法院處理。
  • 第 16 條
    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應遵守本條例有關道路交通管理之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 務之警察及憲兵之指揮。 戰列部隊編製裝備內之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違反前項規定之處罰,另由國防部以命 令定之。
  • 第二章 汽車
  • 第 17 條
    汽車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 未經登記檢驗、未懸用牌照塗抹、磨損、致不清晰者。 二 牌照借供他人懸用,或借用、移用他車牌照者。 三 懸用偽造牌照者。 四 牌照經吊銷、註銷或在執行吊扣牌照處分期內,另行矇領牌照懸用者。 前項第二款之牌照,並應責令收回或返還原車所有人,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並應扣繳之 。
  • 第 18 條
    汽車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鍰: 一 懸用經吊銷或註銷之牌照者。 二 懸用已逾期之試車或臨時牌照者。 前項牌照並應扣繳之。
  • 第 19 條
    汽車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改正或 補換牌照或禁止其繼續行駛: 一 號牌不依規定縣掛者。 二 牌照遺失或損壞,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或依限期換發者。 三 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者。
  • 第 20 條
    汽車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 ,並扣繳其牌照: 一 領用期滿未繳還者。 二 載客貨收費營業者。 三 不在指定路線或區域內試車者。
  • 第 21 條
    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 一 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 二 私自磨毀引擎號碼,或改刻與原號碼模型不符者。 三 擅自塗改客貨車載客人數或載重量或總重量者。 四 不依規定加掛附牌或漆明指定之標識者。 五 各種燈光、雨括、喇叭、照後鏡等安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者。 六 不依規定裝置自動計費器、消音器、車頂燈或其他設備,或損壞不予修復者。
  • 第 22 條
    汽車煞車未調整完妥靈活有效,或方向盤未保持穩定準確,仍舊使用者,處汽車所有人三 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調整或修復。
  • 第 23 條
    汽車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年度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一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吊 銷其牌照。
  • 第 24 條
    汽車在實施年度檢驗後,如引擎、底盤、電系、車門及其他部分損壞而不修復,行駛時顯 有危險者,處汽車所有人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扣留其牌照,責令修復檢驗合格 後發還之;檢驗不合格者,責令報廢。
  • 第 25 條
    汽車車身設備或重要機件變更調換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 人一百元以下罰鍰。
  • 第 26 條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三十元以上五十 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
  • 第 27 條
    自用汽車不得收費營業,如有違反,處汽車所有人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鍰;再違反者 吊扣其牌照。
  • 第 28 條
    汽車裝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 止通行: 一 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氣味惡臭能防止其發洩而不防止者。 二 載運人數超過核定數量者。 三 裝載貨物超過規定載重量者。 四 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長、超寬、超高、超重情形,未經核准發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 行駛,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 五 裝載危險性貨物,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 六 擅自附掛拖車、拖斗行駛者。 七 裝載人客貨物不穩妥者。
  • 第 29 條
    汽車行駛於實施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 罰鍰。
  • 第 30 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每年駕駛執照審驗者,處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鍰;逾期六 個月以上未參加審驗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 第 31 條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或補照、換 照或禁止駕駛: 一 姓名、年齡、住址依法變更,而不報請變更登記者。 二 不依規定辦理受僱、解僱登記者。 三 駕駛執照遺失或損毀,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或依限期申請換發者。 四 駕駛執照未隨身攜帶者。
  • 第 32 條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一 未領有普通或職業駕駛執照駕車者。 二 使用曚領或經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三 未領有駕駛執照而指導他人學習駕車者。 四 持學習駕駛證在學習場所以外道路駕車者。 前項第二款之駕駛執照扣繳之。
  • 第 33 條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 一 獎駕駛執照借供他人駕車者。 二 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者。 前項第二款之情形,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 第 34 條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一 持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客貨車或小型車者。 二 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客貨車者。 三 持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者。 四 持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者。 五 持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職業者。 六 持大型客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者。
  • 第 35 條
    汽車排除黑煙超過規定濃度者,責令汽車所有人限期改善;逾期而不切實改善者,吊扣其 汽車牌照一個月。
  • 第 36 條
    汽車駕駛人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經查屬實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繼 續駕駛;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 第 37 條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駕駛汽車者,處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因而肇事致人傷亡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 酒醉。 二 患病。 三 精神疲勞,意識模糊。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而不予禁止駕駛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 個月。
  • 第 38 條
    汽車駕駛人赤足或穿木屐、施鞋駕車者,處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鍰。
  • 第 39 條
    汽車駕駛人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者,處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鍰。 但單行道或依規定超車者,不在此限。
  • 第 40 條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處五十元以上二 百元以下罰鍰。
  • 第 41 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標誌之指示,禁按或按鳴喇叭、或按鳴喇叭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音量者,處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罰鍰。
  • 第 42 條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不燃亮前後車燈者,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 一 遇雨霧或夜間駕車者。 二 在無燈光設備之道路上停車者。 夜間駕車在會車時,或在市區照明清楚之處,不改用近光燈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 第 43 條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不減速慢行者,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 一 駕車行近平交道,不遵標誌指示者。 二 駕車行近斑馬紋、行人穿越道者。 三 駕車行經彎道、坡路、狹路、橋上、隧道、輸油管、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者。 四 駕車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不遵 標誌指示者。 五 會車及因雨霧視線不清或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者。 六 駕車進入市區或人口聚居處所,不依規定或不照標誌指示者。 七 駛至圓環路口不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者。 八 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或兩線均為幹線道或支線道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者。 九 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 不遵前項第九款之規定因而肇事者,並得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個月。
  • 第 44 條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爭道競駛者,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 一 在單行道或雙車道上駕車與他車並行者。 二 在四線道以上道路駕車,不依規定車道行駛者。 三 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者。 四 駕車行駛人行道者。
  • 第 45 條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超車者,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 一 駕車行經彎道、陡坡、狹路、橋樑、隧道、交岔路、平交道、單行道、道路修理地段 者。 二 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或地段超車者。 三 在前行車之右側或對面有來車交會者。 四 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即行超車者。
  • 第 46 條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轉彎者,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 一 在轉彎或變換車導前,未使用方向燈或表示手勢或未減速慢行者。 二 不依號誌、標誌、標線指示者。 三 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彎者。 四 多車道右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者;多車道左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
  • 第 47 條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迴車者,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 一 行經彎道、坡路、狹路、橋樑、隧道,平交道者。 二 行經圓環路口未依規定繞行圓環者。 三 不依禁止迴車標誌指示者。
  • 第 48 條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倒車者,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 一 在彎道、狹路、橋樑、隧道、平交道、單行道、交岔路口、危險地帶或車輛交通頻繁 之處所倒車者。 二 大型汽車無人在後指引時,不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或促使行人避讓者。
  • 第 49 條
    汽車駕駛人在平交道、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或快車道臨時停車者,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 以下罰鍰;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者亦同。
  • 第 50 條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未依規定臨時停車者,處五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罰鍰: 一 駕車行近平交道不依臨時停車標誌、標線指示者。 二 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穿越時,不讓行人先行通過者。
  • 第 51 條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停車者,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罰礙: 一 在彎道、陡坡、狹路、橋上、隧道、快車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道路修理地段者 。 二 在圓環區內或障礙物對面者。 三 在交岔路口、消防栓、公共汽車招呼站等處十公尺以內停車者。 四 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醫院、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之前及消防 隊門前停車者。 五 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者。 六 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或標線之地區停車者。 前項各款情形,執行勤務警察於必要時,並得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附近適當處所;如汽 車駕駛人不在車內時,由該執行勤務之警察為之。
  • 第 52 條
    汽車駕駛人駕車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者,處三十元以上五十元 以下罰鍰。但後車擬超越前車或因交通擁塞致無法保持其距離者,不在此限。
  • 第 53 條
    汽車駕駛人駕車在急彎處或危險地帶或交通頻繁處拋錨,未依左列規定處理者,處五十元 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 一 晝間不樹立標識或事後不除去者。 二 夜間不燃示紅燈或懸掛紅燈警告者。 三 不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者。
  • 第 54 條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標誌、號誌之指示者。 二 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取締者。
  • 第 55 條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 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二 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取締,因而引起傷害者。 三 撞傷正執行指揮勤務中之交通警察者。 四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於傷亡者。 依前項第一款吊銷其駕駛執照者,不得重新考領;依第二款至第四款吊銷駕駛執照者,三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
  • 第 56 條
    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後,應即時處理,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傷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 逸;違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前二項汽車駕駛人肇事時,汽車所有人同車不命駕駛人停車處理者,吊扣所駕車輛牌照三 個月至六個月。
  • 第 57 條
    汽車駕駛人三個月內違反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至第四 十八條、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共達六次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 一年內吊扣駕駛執照三次,再違反前項各條規定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 第 58 條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辦理手續,逾 期一個月者,得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 原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 原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之。 三 罰鍰不繳納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 第 59 條
    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
  • 第 60 條
    除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外,汽車駕駛人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在一年內不得再行申請考領 駕駛執照。
  • 第三章 慢車
  • 第 61 條
    慢車未經登記檢驗領取牌照而行駛者,處慢車所有人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罰鍰,禁止其通 行並限期登記、檢驗、領取牌照。
  • 第 62 條
    慢車依法令規定不能發給牌照而行駛者,解除其主要設備後發還之。
  • 第 63 條
    慢車之號牌懸掛不合規定,或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者,處慢車所有人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 罰鍰。
  • 第 64 條
    慢車經登記檢驗後,未經核准擅自變更裝置,或不依法令規定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 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者,處慢車所有人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罰鍰。
  • 第 65 條
    慢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罰鍰。 一 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之指揮者。 二 不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右側邊通行者。 三 不依規定轉彎、迴轉、超車、臨時停車或停車者。 四 在道路上並行競駛者。 五 在夜間行車未燃亮燈光者。 六 聞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警號不立即避讓者。 七 不依規定擅自穿越快車道者。
  • 第 66 條
    慢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載運客貨者,處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鍰: 一 乘坐人數超過規定數額者。 二 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重量,或超出車身一定限制者。 三 不依規定擅自搭客者。 四 不依規定擅自營業者。 五 不依規定越區營業者。 六 強行攬載者。 七 牽引其他車輛或攀附汽車隨行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行為,並扣留其車輛一個月。
  • 第 67 條
    慢車駕駛人役使病弱衰老之牲畜挽車者,處三十元以下罰鍰。
  • 第四章 行人
  • 第 68 條
    行人在道路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十元以上三十元以罰鍰: 一 不依標線、標誌、號誌之指示或警察之指揮者。 二 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者。 三 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擅自穿越車道者。 四 於交通頻繁之道路任意奔跑、追逐、嬉遊或坐臥蹲立足以阻礙交通者。 五 任意拋棄足以妨害交通安全之物品者。
  • 第 69 條
    父母或監護人疏縱未滿十四歲之未成年人,在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嬉遊者, 處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罰鍰。
  • 第 70 條
    在車輛行駛之際,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者,處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鍰。
  • 第五章 道路障礙
  • 第 71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或法人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 一 在道路堆積或放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二 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者。 三 興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經許可或經許可超出限制者。 四 挖掘道路未經許可,或經許可不樹立警告標誌,或於事後不即時修復者。
  • 第 72 條
    未經警察機關許可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 一 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二 在道路橫立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之物者。 三 在道路擺設筵席或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者。 四 在道路舉行賽會者。
  • 第 73 條
    疏縱或牽繫禽畜在道路奔走,足以妨害交通者,處所有人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罰鍰。
  • 第六章 附則
  • 第 74 條
    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其違反規定屬於運送人、租用人,亦適用之。 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貴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 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
  • 第 75 條
    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處分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內,提起訴願。 受理前項訴願之機關,應於收受訴願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決定之。
  • 第 76 條
    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第 77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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