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2 條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以下簡稱公運處)。
- 第 3 條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共汽車客運業,指市區汽車客運業與公路汽車客運業。
- 第 4 條經核准行駛本市之外縣市公共汽車客運業,準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 第 5 條公共汽車客運業應於各營運路線之起站或終站設置停車場、調度室及員工 休息室,其總面積按停放車輛數計算,每輛不得小於六十六平方公尺,增 加車輛時,應比例增加。
- 第 7 條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依下列規定: 一 營運路線,應備具有關書類圖說,報請公運處核准;變更時亦同。 二 未經核准而變更或增減營運路線或區域者,由公運處取締之。 三 因道路或交通工程施工,經公運處核准得定期改道行駛,工程施工完 工應即恢復原線行駛。 四 公運處得指定公共汽車客運業者,增闢或延長其營運路線於尚無公共 汽車客運業營運之地區。
- 第 8 條公共汽車之車頭應以中英文標示路線號次及起訖點,車尾標示路線號次, 車門側標示路線號次、起訖點及行經之重要站位。
- 第 9 條公共汽車停車站,依下列規定: 一 行車站距,市區汽車客運以四百公尺以上,公路汽車客運以八百公尺 以上為限。但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停車站位置,應報請公運處 核定後設置。 二 同一停車站,站牌與站牌間應距離十二公尺以上。但有特殊情形者, 不在此限。 三 停車站站牌,應揭示該站至訖站名稱、頭末班車時間、班距及收費分 段點(緩衝區)。
- 第 11 條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票價,以同一票價為原則。但行駛里程較長者,得採 分段或以里程計算。
- 第 12 條公運處對公共汽車客運業,得定期派員視察輔導,必要時,並得會同有關 單位,查核有關文件帳冊、設施及設備。
- 第 13 條公運處必要時得調用各公共汽車客運業者稽查人員,組織聯合稽查小組實 施聯合稽查。
- 第 14 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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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4-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100 年 06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100317614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14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管理辦法;新名稱:臺北市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管理自治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