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7-03-1002
自治條例
民國 111 年 11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1304591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7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 第 1 條
    臺北市為執行停車場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公有停車場收費之差別費率 ,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停管處)。
  •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有停車場:指納入停管處收費管理之路邊停車場及公有路外公共停 車場。 二、大型車:指大客車、大貨車、大客貨兩用車、代用大客車及大型特種 車。 三、小型車:指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代用小客車及小型特種 車。 四、機車:指大型重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普通輕型機車及小型輕型機 車。 五、自行車:指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 本自治條例有關車型用詞,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條及第六條用詞定 義之規定。
  • 第 4 條
    公有停車場收費費率基準如附表。
  • 第 5 條
    停管處對公有停車場之管理,應依區域、流量、時段之不同,公告其所應 適用之差別費率,並得因特殊情況需要,採累進或折扣方式計費。
  • 第 6 條
    公有停車場所在地區停車需求及使用情形,停管處應每六個月調查檢討一 次,如收費時間內平均每小時停車數高於收費停車位總數百分之八十或低 於百分之五十時,得提高或降低費率種類,並公告之。
  • 第 7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