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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5-3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8 年 01 月 08 日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8)北市交授運字第09731353500號函停止適用;自即日起生效
  • 一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以下簡稱本局) 為因應公路法第三十九條之一條 文之實施,加強督導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良 善營運,特訂定本要點。
  • 二 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入社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其自請退社 或經合作社除名之社員名額,合作社得自該社員退社或除名之日起二 個月內遞補之,無法於期限內遞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一次 ,並以一個月為限;逾期未完成遞補者,其社員名額由公路監理機關 逕行註銷。
  • 三 前點社員不具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臺北市補充規定第二點 之資格、有該規定第三點情事、違反該規定第十點而喪失社員資格或 經公路主管機關輔導轉社者,其社員名額不得遞補。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及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後,依規定核發新增 牌照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社員,其自請退社或經合作社除名之社 員名額不得遞補。
  • 四 依第二點規定遞補入社之新社員,未完成請領牌照而自請退社或經合 作社除名之社員名額,合作社得於遞補期限內換人遞補一次,逾期由 公路監理機關逕行註銷。但已完成請領牌照而自請退社或經合作社除 名之社員名額,合作社得依第二點規定遞補之。
  • 五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違反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第十八點規定 ,或經公路或合作主管機關辦理之年度評鑑結果,列為丁等以下者, 半年內不得遞補新社員。
  • 六、本要點至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輔導管理自治條例公布施行生效日 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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