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7-04-3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6)北市交運字第09731150300號函修正下達第3、4、8、13點條文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與民間以互惠方式興建公車候車 亭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以互惠方式興建公車候車亭,係指公車候車亭由廠商出資 興建、維修、並於合約所定期限內取得於該候車亭特定位置設置廣告 物之權利。
  • 三、民間申請在本市以互惠方式興建公車候車亭,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 悉依本要點辦理,其管理機關為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以下簡稱公運處 )。
  • 四、依本要點興建之候車亭,其辦理原則如左: (一)由公運處視事實需要不定期辦理公開招標,其設置位置由公運處會 同本府工務局、警察局及地政處等機關共同擇定,每次招標,以不 少於二十座為原則。 (二)招標程序如左: 1.由公運處舉行公開競圖,擇優採用,或指定設計圖公開招標。 2.採公開競圖方式辦理招標者,以入選圖樣之規格、質料為準,由 參與競圖之廠商投標。 3.開標時以在規定期限內給付本府租金最高額並超過核定底價者為 得標。其租金收入一律解繳市庫。 (三)前款公車候車亭由公運處指定設計圖者,公運處應取得原設計圖權 利人同意。
  • 五、參加投標之廠商,須具備資格如左: (一)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廣告商或廣告工程商。 (二)資本額在新臺幣壹千萬元以上者。 (三)具有該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資格,取有證明者。
  • 六、廣告物之設置,除依廣告物管理辦法、臺北市廣告物管理細則及有關 法令之規定辦理外,並不得有左列情事: (一)妨害善良風俗者。 (二)歪曲事實或虛偽宣傳者。 (三)有礙行人或車輛安全者。 (四)涉及政治性者。 (五)廣告內容未經本府核准者。
  • 七、燈箱型廣告之照明設備電源,應由廠商自行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並繳交電費。
  • 八、候車亭竣工後,其產權屬本府所有,廠商取得在公運處核定之年限、 位置設置廣告之權利,惟其期限於招標時另行公告,但以不超過五年 為原則。
  • 九、廠商於候車亭內,除設置廣告物外,不得有其他營業行為,並應隨時 維護廣告物之整潔。
  • 十、候車亭竣工後,如因公車路線調整或道路施工等情形,必須遷移候車 亭時,廠商應配合遷移,如無適當地點可供移置時,得予撤除,廠商 均不得請求賠(補)償。
  • 十一、候車亭竣工後,如有損壞,廠商應隨時檢修,除第一年外,並應於 每年國慶日前一個月內整修一次,如未能適當維修候車亭時,本府 得隨時終止或解除合約,廠商不得請求賠(補)償。
  • 十二、違反本要點或其他法令規定者,本府得隨時終止或解除合約,廠商 不得請求賠(補)償。
  • 十三、候車亭廣告物之設置,除第八點之情事外,悉由公運處採公開標租 之方式辦理,租金全數解繳市庫。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