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為受理民間申請捐贈或無償認養本市公車候車亭(以下簡稱候 車亭),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以下簡稱本處)。
- 三、本要點所稱民間捐贈候車亭係指由民間團體或個人(以下簡稱捐贈人 )出資興建完成,交予本處接管之候車亭。 本要點所稱民間認養候車亭係指由民間團體或個人(以下簡稱認養人 )於一定期間負責維護管理之候車亭。
- 四、捐贈人或認養人應依下列規定以書面向本處提出申請,並經本處審查 同意及簽訂捐贈或認養契約後,始得施工或認養: (一)捐贈人應檢送興建候車亭地點、面積、材質型式、工期進度、規格 等興建計畫書及經結構技師及建築師簽證之工程設計圖。但使用本 處曾設計施工之設計圖者,免備工程設計圖。 (二)認養人應檢送認養候車亭地點、座數、型式、認養期間及巡查維修 清潔計畫等內容。 捐贈人或認養人不得將捐贈契約或認養契約之權利義務全部或一部讓 與其他民間團體或他人。
- 五、捐贈候車亭審理原則如下: (一)興建地點由本處與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會同勘定;型式大小應考 量路幅及實際需要辦理。 (二)材質以堅固不易鏽蝕之鋼材或其他優良適宜者為主;型式應備有公 車路線圖版面。
- 六、候車亭捐贈人及認養人所負責任如下: (一)候車亭獲同意興建,其工程所需文件,由捐贈人依相關規定辦理; 工地管理、環境清潔、維護或施工造成之所有損壞及公共安全事件 ,由捐贈人負完全責任。 (二)候車亭獲同意認養,其相關費用(含電費)、環境清潔、巡查維護 、設施修繕或施工造成之所有損壞及公共安全事件,由認養人負完 全責任。
- 七、捐贈人或認養人違反本要點或其他相關規定者,本處得撤銷、廢止核 准興建或認養處分,並終止捐贈或認養契約。 契約終止後,捐贈人或認養人應回復原狀,並負責其因而發生之一切 義務及損失。
- 八、候車亭興建完竣之接管或認養期滿之返還,應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後 續事宜: (一)候車亭興建完竣,捐贈人應檢附簽認竣工圖說經本處點交合格後接 管,產權即屬本市所有,並依本市市有財產管理相關規定列帳管理 ,捐贈人不得異議,且不得請求任何賠(補)償。 (二)候車亭於認養期滿或終止認養時,認養人應回復原狀,並無條件點 交返還本處,且不得請求任何賠(補)償。
- 九、候車亭之保固期或認養期認定如下: (一)候車亭自本處接管之日起算,由捐贈人保固至少二年。 (二)候車亭之認養原則以二年為一期,認養人得於認養期滿前一個月向 本處申請繼續認養。
- 十、候車亭除設置公車路線圖版面及捐贈人或認養人名稱標識外,不得設 置廣告物或有任何營業行為。 捐贈人或認養人得設置捐贈或認養標誌牌一處,標誌牌之規格以橫式 八十公分乘三十公分為限,牌內得標示捐贈人或認養人(含共同捐贈 人或共同認養人及其標章)、捐贈或認養位置及範圍、管理人連絡電 話。 捐贈或認養標誌牌應設置於不妨礙行人通行及公共安全之位置,並不 得遮蔽或附掛於交通標誌或號誌上。 前項認養人標誌牌應於認養期滿或終止認養契約之日起十日內拆除並 回復原狀;逾期未拆除者,本處得逕行拆除,並視為廢棄物處理。
- 十一、候車亭完成接管後,由本處編列預算負責維修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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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4-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臺北市政府府交運字第105332933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1點;並自105年12月15日起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受理民間捐助興建公車候車亭實施要點;新名稱:臺北市公車候車亭民間申請捐贈或認養實施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