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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1-301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1 年 08 月 16 日
中華民國91年8月16日臺北市政府府工建字第09108642500號函修正發布第2、4、6點條文;並自91年9月1日起實施
  • 一 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 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管理本市大眾捷運 系統路權範圍內建築物之建築,特行政院 76.7.29. 台 (76) 內字第 一七一九四號函及 85.1.29. 台 (85) 內營字第八四○八六三二號函 訂定本要點。
  • 二 本要點所稱建築物,指本市大眾捷運系統路權範圍內與捷運營運有關 之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但捷運路軌、隧道、橋樑、地下街、聯合開 發等非屬適用建築法之構造物及地下街、聯合開發等建築物,均不適 用本要點,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前項所稱與捷運營運有關之建築物,指捷運系統路權範圍內供工程、 操作、修護、倉儲、救災、訓練、管理、轉乘設施及行政院 86.7.4 臺八六內二七二七七號函核列為特種建築物之建築及其附屬設施。 與捷運營運有關之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之認定如有疑義,應由捷運工 程建設機構邀集本府捷運系統營運機構、都市發展局、交通局、工務 局及其他相關機關於興建前召開會議審查後簽報本府認定之。
  • 三 建築物之消防安全措施及污水排水設備,應於興建前檢附工程圖樣及 說明書,分別送本府消防局及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審查核可。營 運中消防安全措施或污水排水設備有變更時,亦同。 建築物如涉及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應依相關法令定辦理。營運 中勞工安全衛生或環境保護有變更時,亦同。
  • 四 建築物於興建完竣後,由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備具下列圖說 (以中 文標示) 送本府工務局備查;營運中之建築物有新建、增建、改建或 修建等行為時,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於興建前將圖說送捷運系統工程 建設機構審核同意,興建完竣後再由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備具下列圖說 (以中文標示) 送本府工務局備查,作為公共安全檢查之依據。 (一) 基地位置圖:載明基地位置及附近道路情況及名稱。比例不得小一 千分之一。 (二) 配置圖:載明基地之方位、地號;基地之建築線、境界線;建築物 之配置,建築物與基地上原有建築物或與鄰地間境界線之距離;出 入口方向,以及基地周圍。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 (三) 建築物之各層平面圖、立面圖及剖面圖等相關圖說。
  • 五 建築物之使用管理,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及 相關規定辦理。
  • 六 本要點修正條文自頒布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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