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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1-301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5 年 12 月 06 日
中華民國85年12月6日臺北市政府(85)府工建字第85086800號函修正發布
  • 一 台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管理台北市大眾捷運系統路權範圍內 建築物之建築,特依建築法第九十八條及行政院76.7.29.台七十六內 字第一七一九四號函訂定本要點。
  • 二 本要點所稱建築物包括台北市大眾捷運系統路權範圍內之建築物及其 附屬設施,但位於都市計畫道路範圍內之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不在 此限。
  • 三 建築物於興建前,應由本府捷運工程局 (以下簡稱捷運局) 將設計內 容先經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建設工程局協調會報之車站組、交通 小組完成協調後,應具左列圖說送經本府工務局核備。 (一) 位置圖:載明基地位置及附近道路情況及名稱。 (二) 現況圖:載明基地四周之地上物、道路、排水溝及其他現況之資料 。 (三) 地盤圖:載明基地之方位、地號;基地之建築線、境線、;建築物 之配置,建築物與基地上原有建築物或與鄰地間境界線之距離;出 入口方向,以及基地周圍之行道樹種類與數量。 (四) 基層平面圖:註明地面層平面之各部分尺寸、避難出入口位置,綠 化植栽計畫、雨水、污水排放系統。 (五) 各層平面圖:註明各樓層各部分之尺寸、用途及村料等。 (六) 各向立面圖:註明建築物高度、外表材料、顏色等。 (七) 各向剖面圖:註明建築物各層淨高度,內部用途,建築物與基地或 道路之高低差,四周水溝情形等。
  • 四 建築物應符合都市計畫、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之原則,並 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建築物之配置,不得破壞水土保持及水質源。 (二) 建築物之興建,不得破壞自然生態景觀及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之 各級古蹟。 (三) 凡通過計畫道路或其他公共設施時,應保持原有設施之完整,並維 持其功能,如需聯合立體使用時,應一併同時施築。 (四) 建築物於挖掘地下室前,為避免鄰近房屋發生下陷、開裂或倒塌, 應詳查基地四周狀況及可能影響因素,並作適當之安全措施。 (五) 建築工程施工時,應於施工場所周圍設置適當之臨時圍籬;有行道 樹者,應設置保護架,如破壞既有公共設施,施工單位應負責修復 。
  • 五 建築物於臨接計畫道路處,應退縮三‧六四公尺無遮簷人行道。但採 聯合開發方式辦理者不在此限。
  • 六 建築物之造型,外表材料及顏色,應與鄰近地區之建築物或重要地景 配合,並應於建築物四周之空地予以適當植栽及綠化。
  • 七 建築物應配合區域性排水系統,施築適當之下水道系統,並採雨水、 污水分流方式。污水下道已公告供用地區,廢污水排出口應儘量集中 。建築物排放廢污水,應符合下水道法及有關法令規定。
  • 八 建築物之樓梯、走廊等防火逃生避難設施及防空避難設備等之設計, 由捷運局訂定規劃、設計手冊,並依該手冊規定辦理。手冊內未規定 者,適用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
  • 九 建築物之消防設備,應由捷運局於建築物興建前,檢附建築計畫、消 防設計手冊、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等送本府警察局核備,並依該十冊規 定辦理。手冊內未規定者,適用現行消防法規規定。
  • 十 建築物於興建完竣後,由捷運局檢附基地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 剖面圖等送經本府工務局核備使用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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