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 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 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管理本市大眾捷運 系統路權範圍內建築物之建築,特行政院 76.7.29. 台 (76) 內字第 一七一九四號函及 85.1.29. 台 (85) 內營字第八四○八六三二號函 訂定本要點。
- 二 本要點所稱建築物包括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路權範圍內之建築物及其 附屬設施,但位於都市計畫道路範圍內之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不在 此限。
- 三 建築物之消防安全措施及污水排水設備,應於興建前檢附工程圖樣及 說明書,分別送本府消防局及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審查核可。營 運中消防安全措施或污水排水設備有變更時,亦同。 建築物如涉及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應依相關法令定辦理。營運 中勞工安全衛生或環境保護有變更時,亦同。
- 四 建築物於興建完竣後,由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備具下列圖說 (以中 文標示) 送本府工務局備查;營運中之建築物有新建、增建、改建或 修建等行為時,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於興建前將圖說送經捷運系統工 程建設機構審核同意,興建完竣後再由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備具下列圖 說 (以中文標示) 送本府工務局備查,作為公共安全檢查之依據。 (一) 基地位置圖:載明基地位置及附近道路情況及名稱。比例不得小一 千分之一。 (二) 配置圖:載明基地之方位、地號;基地之建築線、境界線;建築物 之配置,建築物與基地上原有建築物或與鄰地間境界線之距離;出 入口方向,以及基地周圍。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 (三) 建築物之各層平面圖、立面圖及剖面圖等相關圖說。
- 五 建築物之使用管理,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及 相關規定辦理。
- 六 本要點修正條文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實施。
- 七 建築物應配合區域性排水系統,施築適當之下水道系統,並採雨水、 污水分流方式。污水下道已公告供用地區,廢污水排出口應儘量集中 。建築物排放廢污水,應符合下水道法及有關法令規定。
- 八 建築物之樓梯、走廊等防火逃生避難設施及防空避難設備等之設計, 由捷運局訂定規劃、設計手冊,並依該手冊規定辦理。手冊內未規定 者,適用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
- 九 建築物之消防設備,應由捷運局於建築物興建前,檢附建築計畫、消 防設計手冊、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等送本府警察局核備,並依該十冊規 定辦理。手冊內未規定者,適用現行消防法規規定。
- 十 建築物於興建完竣後,由捷運局檢附基地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 剖面圖等送經本府工務局核備使用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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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1-3016
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路權範圍內建築物管理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9 年 09 月 25 日
中華民國89年9月25日臺北市政府(89)府工建字第89080267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6點;並自89年9月30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