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工程明 挖段及其他受施工影響區域範圍(以下簡稱受捷運施工影響區域)內 之管線處理事宜,特訂定本須知。
- 二、受捷運施工影響區域內之管線遷移、就地防護、管線復舊、代辦工程 、災害應變及費用分攤等事宜,應依本須知辦理。
- 三、本須知用詞定義如下: (一)管線:指電力、電信(包含一般電信及軍、警專用電信)、自來水 、下水道、瓦斯、輸油、輸氣、通訊傳播、路燈、交通管制設施或 其他經本府認定供公共使用之管路、纜線及其附屬設備。 (二)管線機關(構):指前款管線之所有人或使用人。 (三)管線遷移:指配合捷運工程施工需要,將受捷運工程施工影響之既 有管線遷移至適當位置。 (四)永久遷移:指管線遷移過程中,將受捷運工程施工影響之既有管線 ,進行一次或多次臨時遷移後,不再更動之最後遷移作業。 (五)臨時遷移:指管線遷移過程中,除永久遷移外之其他遷移作業。 (六)就地防護:指受捷運工程施工影響之既有管線,採原地吊掛或支撐 保護,而不予遷移之處理方式。 (七)管線復舊:指管線遷移或就地防護後,恢復管線原有功能之作業。 (八)代辦工程:指管線機關(構)之計畫中管線須配合捷運工程施工, 而委由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以下簡稱捷運局)代為辦理之管線 工程。 (九)非營利管線:指管線機關(構)提供公共使用而不具營利性質之管 線,如軍、警專用電信、下水道、路燈、交通管制設施等管線。 (十)營利管線:指管線機關(構)提供公共使用而具營利性質之管線, 如電力、一般電信、自來水、瓦斯、輸油、輸氣、通訊傳播等管線 。
- 四、捷運局應於捷運工程之設計階段,函請各管線機關(構)提供管線圖 資及相關安全規章。各管線機關(構)應指派專人參加捷運局召開之 管線處理協調會。捷運局應綜合各管線機關(構)之意見,修正捷運 工程之設計圖說,並經各管線機關(構)確認後,辦理捷運工程之發 包施工。 捷運局應於管線處理協調會中,將捷運工程施工範圍、時程及工程概 要等事項,告知相關管線機關(構),由相關管線機關(構)配合捷 運施工期程編列年度預算。 捷運工程開工後,捷運局應再次召開管線處理協調會,請各管線機關 (構)提供並確認捷運用地範圍內之管線資料,作為施工時之參考, 管線資料如有錯誤、疏漏或變更時,各管線機關(構)應立即通知捷 運局更正。
- 五、管線處理之施工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管線遷移所需空間,由捷運局負責與各該地方政府道路主管機關協 調安排管線埋設位置;如由管線機關(構)自行辦理管線遷移者, 應依捷運局所安排之遷移位置及施工時程辦理。 (二)管線試挖作業時,捷運局得通知各管線機關(構)派員至現場會勘 。 (三)捷運工程範圍內之管線,如有管理權責不明之情形時,捷運局應邀 集相關管線機關(構)會勘確認之。 (四)既有管線內之舊有纜線及其附屬設備拆除及回收事宜,應由各管線 機關(構)配合捷運工程進度自行處理。拆收期限由捷運局與管線 機關(構)協調決定之,管線機關(構)應於議定期限內完成拆收 作業。 (五)受捷運施工影響區域內,如有輸油管、輸氣管、中高壓瓦斯管、自 來水主幹管或高壓超高壓電力管線者,捷運局應於捷運工程開挖期 間,通知各該管線機關(構)派員駐場,協助指示及確認相關管線 之位置及狀態,並處理突發事件。 (六)管線處理作業施工範圍內及相毗鄰道路,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及其他道路安全相關法令規定,維持原有交通安全及功 能。
- 六、永久遷移及臨時遷移之設計及施工權責區分,由捷運局協調各管線機 關(構)辦理,其區分原則如下: (一)電力、電信(包含一般電信及軍、警專用電信)、下水道、通訊傳 播、路燈、交通管制設施管線等,由捷運局依各管線機關(構)提 供之資料併入捷運工程辦理。 (二)自來水、瓦斯、輸油、輸氣管線等,由管線機關(構)自行辦理。 捷運局與管線機關(構)就前項第二款所需費用之分攤事宜,仍依 第十一點附表規定辦理。
- 七、就地防護之設計及施工等事宜,除特殊情形需由管線機關(構)先行 處理者外,均由捷運局負責辦理。
- 八、管線復舊前,應由管線機關(構)先行檢視管線之使用年限及強度, 並考慮是否需變更管線之材質、種類或數量。管線位置如需變更者, 應由管線機關(構)會同捷運局協調決定之。 管線復舊之管路部分,由捷運局施作;纜線部分,由管線機關(構) 配合捷運工程進度自行辦理,其復舊方式如下: (一)依管線原有材質、種類、數量進行復舊。 (二)依管線機關(構)之要求,變更管線原有材質、種類或數量。 管路部分完工後,管線機關(構)應配合捷運局辦理管線通管及查驗 等相關作業。 管線復舊需再行使用之人孔鐵蓋、鐵框等物件,應由各管線機關(構 )於拆除時自行收回保管,並會同捷運局清點列冊。
- 九、代辦工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管線機關(構)應於捷運工程設計階段提送代辦需求,並與捷運局 協調確定代辦工程之內容。 (二)纜線部分由管線機關(構)配合捷運工程進度自行辦理;捷運局僅 代辦下列範圍內之管路部份: 1.受捷運施工影響區域。 2.前開區域內之管線銜接至區域外最接近之既有或新設人、手孔( 控制閥)。 (三)代辦工程進行過程中,捷運局得隨時要求管線機關(構)派員協助 處理相關事宜。 (四)管路部分完工後,管線機關(構)應配合捷運局辦理管線通管及查 驗等相關作業。
- 十、捷運局進行管線處理作業過程中,應隨時辦理查驗;必要時,並得要 求管線機關(構)會同查驗。查驗過程如有發現管線異狀者,應立即 會同管線機關(構)採取相關必要措施,以避免災害發生。 管線如因天災或人為因素發生事故時,捷運局應立即通知管線機關( 構)前往處理,避免災害繼續擴大,並應立即通報各該地方政府道路 主管機關,依各該中央或地方法令規定辦理相關因應事宜。 管線處理作業造成周圍路面或建物塌陷或崩裂者,應立即採取搶救措 施,避免災害擴大。如係因管線機關(構)施工造成者,捷運局得逕 行搶救,其所需費用由管線機關(構)全額負擔之。
- 十一、管線處理作業所需相關費用之分攤基準,詳如附表。
臺北市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5-03-3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1 年 02 月 07 日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111)府捷土字第1113001680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1點;並自111年2月8日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工程管線處理須知;新名稱:臺北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工程管線處理須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