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辦法依大眾捷運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辦法以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路網所及之地為適用範圍。
- 第 3 條本辦法用語定義如左: 一 路線運輸有效距離:指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兩側各一百公尺之範圍。 二 汽車客運業:指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 三 單一大眾捷運系統路線:指行政院所核定之大眾捷運系統各個路線。 四 路線平行百分比:指在單一大眾捷運系統路線運輸有效距離內與汽車 客運業單一營運路線平行之大眾捷運系統營運路線長度總和,與該大 眾捷運系統營運路線總長度之百分比。
- 第 4 條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台北市政府。
- 第 5 條大眾捷運系統路線營運前,主管機關應會商當地公路主管機關調整大眾捷 運系統路線運輸有效距離內,與單一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平行百分比超過百 分之五十之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並得增闢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以應乘 客轉乘需要。
- 第 6 條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之調整,包含路線之增減、變更及站位之更改、合併 。
- 第 7 條依本辦法規定有二條以上汽車客運業管理路線須予調整時,主管機關得視 經營績效、服務水準及乘客實際需要等,調整其中一條或多條路線。
- 第 8 條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之調整,應兼顧乘客便利及汽車客運業與大眾捷運系 統營運機關間營運之效益,並得配合大眾捷運系統陸續通車,階段性進行 調整。
- 第 9 條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之調整,除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辦理外,汽車客運 業者或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亦得提出申請。
- 第 10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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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6-1007
自治條例
民國 85 年 11 月 04 日
中華民國85年11月4日臺北市政府(85)府法三字第85074915號函訂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