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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眾捷運法
第 31 條為發揮大眾捷運系統與公路運輸系統之整合功能,於大眾捷運系統營運前 及營運期間,在其路線運輸有效距離內,地方主管機關應會商當地公路主 管機關重新調整公路汽車客運業或市區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
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07-06-1007
自治條例
民國 85 年 11 月 04 日
中華民國85年11月4日臺北市政府(85)府法三字第85074915號函訂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