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為有效管制本局電話使用情形及兼顧公務運行,特訂本要點。
- 二、公務電話之使用以接洽公務為限,依功能分為專線、傳真機、總機系統之分機及行動電 話四類,設置標準如左: (一)專線:副總工程司、主任秘書以上長官及處、室、中心之主管、副主管(未設置 副主管之單位,由其主管指定一名專員,視為相當副主管),各裝設一具 。 (二)分機:依規定可裝設專線人員、課(股)長,各裝設一具。其餘人員,以各該單 位總人員數計算每四人裝設一具,計算餘數逾二人者增設一具。 (三)傳真機:本局依業務需求,循預算編列程序簽奉核准後設置。 (四)行動電話:依規定各單位主管以上配置一具,另有業務確實需求,循預算編列程 序簽奉核准後配置。
- 三、非依左列情形而擅自掛接長途電話者,除應追繳電話費用外並視違規情節議處: (一)掛接國際長途電話,應先填寫申請表,經一級主管(含)以上長官核准後使用。 (二)掛接國內長途電話,應先填寫申請表,經課(股)長(含)以上長官核准後使用 。 (三)非屬公務而有使用長途電話之必要者,仍應依規定提出申請並簽認自付費用,經 權責長官核准後使用。
- 四、專線電話使用人應管制電話及傳真機使用情形,其本人掛接長途電話時亦應依前項規定 辦理。
- 五、長途電話及傳真機申請表經核准後,應即時送交秘書室事務課彙辦。
- 六、為配合電話費率調整,每月每具公務電話費(含行動電話)釐訂左列標準: (一)主任秘書及總工程司以上人員新臺幣壹仟元整。 (二)各處室中心主管(含副總):新臺幣捌佰元整。 (三)其他人員:新臺幣陸佰元整。 前開標準由本局預算項下額度內支應,至超過部分除第一項外,其他均由電話使用單位 自行負擔費用,不得異議。
- 七、行動電話使用人應善盡保管之責,如因正當使用致損壞者,所生維護費用由本局預算相 關經費項下支應,如係個人使用不當致損壞或遺失者,由使用人自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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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5-05-2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8 年 06 月 07 日
中華民國88年6月7日臺北市政府捷運局(88)北市捷行字第88212070900號函修正名稱及全文7點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電話機及傳真機使用管制要點;新名稱: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電話機、傳真機及行動電話使用管制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