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委託經營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以下簡 稱萬芳醫院),以推展醫療保健,提升服務品質與效率,依據臺北市 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 二、萬芳醫院委託經營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為委託人。
- 三、本要點所稱委託經營,指委託人提供萬芳醫院之土地、建物及水電等 既有基本設施,以現況交予受委託經營萬芳醫院者(以下簡稱受託人 )使用,並由受託人自負管理、經營及維護責任。受託人如有轉委託 (限附屬業務)、增加設施或變更原有設施等需求,應經委託人報經 本府核准後,始得為之。
- 四、區域級以上公立醫療機構、曾經營或受託經營區域級以上醫院之醫療 法人或公、私立大學院校,且其組織及財務狀況健全者,得申請經營 萬芳醫院。
- 五、委託經營期限為九年。
- 六、委託人應就萬芳醫院委託經營之委託條件、委託方式、委託期間等事 項及申請資格、申請期間等事項公告之。
- 七、申請經營萬芳醫院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檢附書面營運計畫書, 並於同日繳納申請保證金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整。 前項申請,如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經委託人同意 撤銷者,申請保證金應予發還。
- 八、申請人除依前點規定辦理外,如為公立醫療機構、公立大學院校,應 檢附各該主管機關核准之文件;如為醫療法人或私立大學院校,應檢 附下列文件: (一)機構簡介。 (二)法人登記證書。 (三)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捐助章程或組織章程。 (四)董事會決議通過申請之會議紀錄。 (五)送經主管機關備查之最近三年度財務報告。
- 九、第七點之營運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名稱(全銜)。 (二)萬芳醫院委託經營申請案(以下簡稱申請案)名稱。 (三)服務目標。 (四)服務對象、人數及需求評估。 (五)服務內容或方式。 (六)組織架構及人力配置、醫療檢驗儀器配置。 (七)預估委託標的之經營成效。 (八)曾經營或受託醫療機構之實績。 (九)經營財務之籌措。 (十)經營期間資金運用之財務分析。 (十一)權利金繳納方式、期程及額度。 (十二)經營期間設備、儀器、補充設施、建築物改良等之投資金額 。 (十三)其他與委託經營有關事宜。
- 十、申請案之審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資格審查:由委託人於受理申請期限屆滿次日起七日內為之。 資格不符者,不予受理,並發還申請保證金。 (二)評選:由委託人召集業務相關人員及對委託經營有深入研究之 外部專家學者,組成評選委員會,進行評選作業。 (三)經評選不符甄選公告所定分數而不予排序者,委託人應通知其 結果,並發還申請保證金。
- 十一、評選委員會審查案件時,應依本要點並得參採「採購評選委員會審 議規則」相關規定辦理。 評選委員會成員與委託經營案有利害關係者,應行迴避,不得執行 職務。
- 十二、評選委員會應就營運計畫書進行審查,並作成決議。 評選委員會在進行審查時之基準應包括下列各項: (一)申請人之組織、財務狀況及履約(經營)實績。 (二)營運方針及投資計畫方案,包含投資項目及金額。 (三)組織架構及財務規劃健全程度。 (四)經營期間成本效益及財務分析之合理性。 (五)權利金繳納方式、期程及額度。 (六)其他。
- 十三、委託人應於評選出最優申請人後,通知其於六十日內簽訂委託經營 契約(以下簡稱契約),報請本府核准;逾期未完成者,視為放棄 申請,申請保證金不予退還,並由評選第二順位以後申請人依序遞 補。 受前項遞補通知之申請人應於委託人所定期限內完成前項規定相關 程序,逾期未完成者,依前項後段規定辦理,以此類推。 受託人於簽約時得將繳納之申請保證金轉為履約保證金之一部分, 不足部分應補足之。 委託人應於簽約程序完成後,發還其餘未受遞補通知申請人之申請 保證金。
- 十四、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託案名稱。 (二)委託人、受託人全銜。 (三)委託起迄日期。 (四)委託經營業務之性質、項目和範圍、醫院病床數、服務人力 、原則。 (五)委託人與受託人之權利義務(包括受託人應投資之資金、應 負擔之費用支出及其他權利義務等)。 (六)委託經營管理之標的、財產清冊、產權、維修、管理、保險 、稅捐及損害賠償之規定。 (七)受託人之對外收費項目及標準。 (八)契約變更之要件及違反契約應負之責任或罰則。 (九)解除及終止契約之要件。 (十)受託人應繳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 (十一)對於第三人權益及公共安全之保障。 (十二)受託人對於委託人每年實施定期或不定期之查核,不得拒 絕。 (十三)受託人每年對於受託業務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決 算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送本府查核後報市議會備 查。 (十四)雙方應遵守之規定。 (十五)受託人所提經雙方協商修正後之營運計畫書及附件與契約 同等效力。 (十六)其他約定事項。
- 十五、受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除受託人有第七款規定情事,委託人 得逕行解除或終止契約外,委託人應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 經改善仍不符委託人要求時,委託人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 (一)服務內容、人力設置與營運計畫書不符者。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委託人查核者。 (三)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者。 (四)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者。 (五)擅自將受委託之業務全部或部分轉讓第三者或將設施、設備 讓與第三人使用者。 (六)違反醫療相關法令者。 (七)經營不善中途停業未能立即改善復業者。 (八)未依契約約定進行設備、儀器、補充設施、建築物改良等之 投資者。 (九)未於契約簽訂日起半年內完成開業準備並依醫療法有關規定 申請開業執照,或未於三年內通過衛生福利部區域醫院評鑑 。 (十)積欠應繳納委託人之權利金,超過契約約定期限者。 (十一)委託經營之標的因可歸責於受託人之事由致損壞者。 (十二)違反本要點或契約之約定,情節重大者。 (十三)營運計畫書所提出之文件、承諾書或依本要點規定提交之 其他文件經發現為虛偽不實者。
- 十六、契約簽訂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致影響契約之執行者,委託人或受託 人任一方得於情事發生後六十日內以書面要求變更契約。 (一)法令有變更者。 (二)服務需求或內容有變更而有修正或補充之必要者。 (三)其他不可抗力之相關因素而有變更之必要者。 委託人或受託人任一方接到他方要求變更契約後,應於六十日內以 書面答復;逾期未答復者,他方得終止契約。
- 十七、契約經解除、終止或契約期限屆滿,受託人應於九十日內將受託財 產與委託經營有關之一切財物、資料及全部經營權返還及點交委託 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或補償。 前項情形經委託人通知限期點交返還,逾期未點交返還者,委託人 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執行。
- 十八、委託人對於委託經營業務應成立監督單位,負責建立契約檔案,訂 定執行成效評估指標,定期或不定期查核委託業務執行情形等事項 。
- 十九、受託人對於委託人成立監督單位之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查核得以電話查詢、實地查訪或要求受託人提交書面報告等方 式為之。
- 二十、受託人提交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之時程: (一)受託人應於委託期間內,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提交前一年 度之年終工作報告,送委託人核定。 (二)受託人應於委託期間內,每年會計年度結束後九十日內,提 交前一年度財務報表(應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辦理公 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之會計師查核簽證),送 委託人核定。
- 二十一、受託人向受服務對象收取費用時,應依據「臺北市立醫療院所醫 療收費基準」計收。但掛號費得參酌醫院評鑑等級向委託人提報 調整,經委託人所屬市立醫療院所醫療收費基準審議委員會審議 通過後公告之標準收費。 受託人應掣發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
- 二十二、受託人應將經營萬芳醫院所接受之補助、捐款及其孳息等款額設 立專戶儲存,專款專用。
- 二十三、受託人為符合教學醫院評鑑及區域醫院評鑑之醫療設施標準,與 環保、消防法規及有關法令規定,所需設備、儀器、補充設施、 建築物改良等投資金額,委託期間內總投資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 十億元。 但非因可歸責於受託人之原因而提前終止契約者,投資金額得按 經營天數比例縮減之。 受託人如為現任經營者,得以最近一期經營期間設備、儀器、建 築物改良之投資資產,就鑑價項目及第三方公正專業鑑價機構, 取得委託人同意,依所出具之資產鑑價結果,抵減前項最低投資 金額。
- 二十四、受託人應每年依下列標準繳納固定權利金與經營權利金,營運不 滿一年者,權利金按該年實際營業日數佔全年日數之比率定之: (一)固定權利金:比照「臺北市市有非公用土地出租租金計收 基準」計算。 (二)經營權利金:依委託經營標的該年度總營業收入之一定比 率計算。
臺北市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1-02-2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臺北市政府(110)府衛企字第1103011421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4點;並自110年11月15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