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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0 年 11 月 22 日
中華民國80年11月22日總統(80)華總(一)義字第6170號令修正公布第13-2條條文;並增訂第13-4條文
  • 第 1 條
    麻醉藥品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麻醉藥品,係指左列各類: 一、鴉片類及其製劑。 二、大麻類及其製劑。 三、高根類及其製劑。 四、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及其製劑。
  • 第 3 條
    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其種類由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呈請行政院核 定之;未經核定者,概行禁止。
  • 第 4 條
    麻醉藥品之規格,以合於政府公布之中華藥典所定者為準;中華藥典未收載者,由衛生署 參照其他國家藥典定之。
  • 第 5 條
    麻醉藥品之輸入、製造及銷售,由衛生署專設麻醉藥品經理處辦理之。
  • 第 6 條
    麻醉藥品之需要數量,每年由麻醉藥品經理處預為估計,報經衛生署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 7 條
    麻醉藥品之輸入,經衛生署之核准發給輸入憑照後,麻醉藥品經理處方得採購輸入;其輸 入口岸,由衛生署呈請行政院指定之。
  • 第 8 條
    在國內運輸麻醉藥品,由麻醉藥品經理處擬定國內運輸憑照,呈准應用。
  • 第 9 條
    麻醉藥品經理處因業務上之需要,得呈准衛生署指定地點,設立分處、製藥工廠,或委託 地方衛生主管機關代辦分銷事宜。
  • 第 10 條
    醫藥教育研究試驗或醫療機構或團體或醫師、藥師、牙醫師、獸醫師、藥商需用麻醉藥品 ,應向麻醉藥品經理處或分處或代銷處所購用之。但軍方需用者,得由軍醫主管機關查明 每年需要數量,函請行政院衛生署查核分批購買。 前項藥商以在省(市)衛生主管機關領有藥商許可執照者為限,並應經領有證書之藥師簽 署。
  • 第 11 條
    衛生署得隨時派員稽核麻醉藥品經理處及其分支機構之輸入、製造、運銷情形,與購用人 使用麻醉藥品情形及其現存品量。 省(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稽核各購用人使用麻醉藥品情形及其現存品量 ,呈報上級機關分別彙轉內政部與衛生署。 麻醉藥品經理處得隨時派員稽核各分支機構之製造與銷售情形;於必要時,派員會同當地 衛生主管機關購用人使用麻醉藥品情形及其現存品量。
  • 第 12 條
    麻醉藥品經理處應按月將麻醉藥品之收支情形及現存品量,呈報衛生署,並由衛生署每年 公告一次。
  • 第 13 條
    麻醉藥品,限供醫藥及科學上之需用。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 吸用。
  • 第 13-1 條
    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麻醉藥品者,應分別依法處罰。 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第四款之麻醉藥品者,依左列規定處罰: 一、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二、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三、意圖營利而非法為人施打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四、非法施打吸用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五、非法持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二項第四款之罪有癮者,應由審判機關先行指定相當處所勒戒。經勒戒斷癮後再犯者 ,加重本刑至三分之二。
  • 第 13-2 條
    犯前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有癮,於未發覺前自動向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請求勒戒,於 斷癮後經調驗確已戒絕者,免除其刑;其未滿十八歲者,免予記錄。
  • 第 13-3 條
    犯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之罪,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 第 13-4 條
    犯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或第五款之罪,其麻醉藥品為安非他命,自本條例修正施行 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法院、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衛生主管機關據實申報並報繳其持 有之安非他命,或施打、吸用有癮請求治療,於治療斷癮後經調驗確已戒絕者,免除其刑 並免予感訓處分。 前項申報或請求,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衛生主管機關為之者,免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其報 繳之安非他命,由衛生主管機關逕行銷燬之。
  • 第 14 條
    管理麻醉藥品人員,如有違法、舞弊情事,應依法從重懲處。
  • 第 15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衛生署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 16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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