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辦法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
- 第 2 條檢舉人檢舉違反本法規定案件時,得以書面、言詞、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 敘明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檢舉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及地址。 二、被檢舉人姓名與地址,或被檢舉公司(商號)名稱、負責人姓名及營 業地址。 三、涉嫌違反本法規定之具體事項、違規地點、相關資料或可供調查之線 索。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事項,檢舉人無法查明者,得免敘明。 以言詞檢舉者,應由受理檢舉機關作成紀錄,並與檢舉人確認其檢舉內容 。 受理檢舉機關對檢舉事項無管轄權者,應於確認管轄機關後七日內移送該 機關,並通知檢舉人。
- 第 3 條主管機關對前條之檢舉,應迅速確實處理,並將處理情形於三十日內,通 知檢舉人。
- 第 4 條因檢舉而查獲違反本法規定情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發給檢 舉人至少罰鍰實收金額百分之二十之獎金;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 款、第八款、第十款規定者,得發給檢舉人至少罰鍰實收金額百分之五十 之獎金。 前項獎金,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 第 5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得發給前條獎金外,主管機關得視檢舉內容及對案 件查獲之貢獻程度,另發給檢舉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之獎金 ;檢舉人現為或曾為被檢舉人之受僱人者,其獎金上限得提高至新臺幣四 百萬元: 一、犯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 二、其他重大違規情事。 前項獎金,得於該檢舉案件之行政罰鍰處分書送達或檢察機關起訴後發給 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第一項獎金,由其編列預算支應;食品安 全保護基金並得酌予補助。 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第一項獎金,由食品安全保護基金補助之。
- 第 6 條依前二條規定發給檢舉人之獎金,其檢舉內容獲無罪判決或行政處分經廢 止、撤銷,且非檢舉不實所致者,得不予追回。
- 第 7 條檢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獎勵: 一、匿名或姓名不實。 二、無具體內容。 三、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已發覺違反本法規定之案件。
- 第 8 條二人以上聯名檢舉之案件,其獎金由全體檢舉人具領;二人以上分別檢舉 案件而有相同部分者,其獎金發給最先檢舉者;無法分別先後時,平均發 給之。
- 第 9 條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姓名、年齡、住址、文書、圖畫、消息 、相貌、身分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檢舉人之物品,應予保密;如有洩密情 事,應依刑法或其他法律處罰或懲處。 對於檢舉人之檢舉書、筆錄或其他資料,應以密件保存,並禁止第三人閱 覽或抄錄。
- 第 10 條受理檢舉之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安全,於必要時得洽請當地警察機 關提供保護。 檢舉人因檢舉案件而有受威脅、恐嚇或其他危害行為之虞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洽請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 第 11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中央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衛生類
民國 104 年 06 月 03 日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衛生福利部部授食字第1041202056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檢舉違反食品衛生案件獎勵辦法;新名稱:食品安全衛生檢舉案件處理及獎勵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