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為保育野生動物,以維護自然生態之平衡,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 律之規定。
- 第 2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委員會;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 第 3 條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野生動物:謂非經人工飼養、繁殖之哺乳類、鳥類、爬蟲類 、兩棲類、魚類、昆蟲 及其他種類之動物。 二、保育:謂基於自然生態平衡之原則,對於野生動物所為保護、復育、管理之行為。 三、利用:謂基於無礙自然生態平衡之原則,運用野生動物,以獲取其經濟、文化等效益 之行為。 四、族群量:謂在特定時間及空間,同種野生動物存在量。 五。瀕臨絕種野生動物:謂族群量降至危險標準,其生存已面臨危機之野生動物。 六、珍貴稀有野生動物:謂各地特有或族群量稀小之野生動物。 七、騷擾:謂以藥品、器物或其他方法,干擾野生動物之行為。 八、虐待:謂以暴力或他其他方法,致野生動物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九、獵捕:以藥品、獵具或其他器具或方法,捕取或捕殺野生動物之行為。 十、加工:謂利用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牙、皮、毛、卵或器官製成品之行為。 十一、生育環境:謂維持動植物生存之自然環境。
- 第 4 條野生動物依其保育之需要,區分為左列二類: 一、保育類:指依本法應加以保育之野生動物。包括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 之野生動物。 二、一般類:指保育類以外之野生動物。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名錄,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並公告之。
- 第 5 條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本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騷擾、虐待、獵捕、買賣、交換、 非法持有、宰殺或加工。
- 第 6 條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應加強保育,不得利用。 前項以外之其他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達可供利用之標準時,得予利用。其種類數量及 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 7 條中央主管機關為保育野生動物,得設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
- 第 8 條中央主管機關為加強野生動物保育,應設立動物研究所,並得委請學術研究機構或民間團 體從事野生動物之調查、研究、保育、利用、教育、宣揚等事項。
- 第 9 條中央主管機關得接受私人或團體捐贈之財物,保育野生動物;其收支保管運用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章 野生動物之保育
- 第 10 條經營各種建設或土地利用,應擇其影響野生動物棲息最少之方式及地域為之。必要時,中 央主管機關得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前項環境評估之範圍、作業準則及審核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 第 11 條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而擅自經營利用者,主管機關應即通知或會同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責令其停工。其已致野生動物生育環境遭受破壞者,並應限期令當事人補提 補救方案,監督其實施。逾期未補提補救方案或遇情況緊急時,主管機關得以當事人之費 用為必要之處置。
- 第 12 條主管機關對於保育類野生動物,必要時,得劃定野生動物保護區,擬定保育計畫,實施復 育工作。 前項保護區之劃定、變更或廢止,應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
- 第 13 條經劃定為野生動物保護區之土地,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交由主管機關管理。 未經徵收或撥用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土地,其所有人、使用人或占用人,應以主管機關公告 之方法提供野生動物生育環境。在主管機關公告方法前,僅得依原來之方法使用、收益, 擅自變更使用、收益方法者,主管機關得阻止之。必要時,並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 ,通知其變裀使用收期方法。 主管機關對於依前項規定,提供野生動物生育環境及變更使用、收益方法之土地所有人、 使用人或占有人,得給予獎勵或補償其所受之直接損失。
- 第 14 條主管機關得置野生動物保育人員或檢查人員。 主管機關得於野生動物保護區內,執行警察職權。必要時,並得商請轄區內之憲警,協助 執行保育工作。
- 第 15 條民間團體或個人參與國際性野生動物保護會議或其他有關活動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協助 或鼓勵。
- 第 16 條野生動物經公告為可供利用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劃定區域供狩獵、垂釣或採 集。
- 第 17 條前條區域之劃定、變更、廢止及應行管制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研訂計畫,層 報主管機關定後公告之。 主管機關於前項區域內,得執行警察職權。
- 第 18 條狩獵、採集野生動物,或在第十六條所劃定區域內垂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許可證。 前項許可證得酌收工本費;其申請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許可證上應註明保育注意事項。
- 第 19 條狩獵、垂釣或採集者進入劃定區,不得攜帶違禁品,並應向該區管理單位登記。但狩獵者 應隨身攜帶許可證,以備查驗。離開時,應向該區管理單位報明獲取野生 動物之種類、數量,並按規定繳納費用。 前項費用收取標準及違禁品品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0 條野生動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獵捕或宰殺。 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者。 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者。 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者。 四、有妨礙航空安全之虞者。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 第 21 條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有騷擾或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必要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之 核准。
- 第三章 野生動物之管理
- 第 22 條進口或出口保育類野生動物,應徵得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公、私立動物園、馬戲團、學術研究機關或展示野生動物者,進口或出口野生動物,應先 報請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備。
- 第 23 條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牙、皮、毛、卵、器官及其他製品,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進口、出口或買賣。
- 第 24 條首次申請進口非臺灣地區原產之野生動物,應檢附有關資料,並提出對國內動植物影響評 估報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進口。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進口之動物,應定期進行調查追蹤,於發現該 動物足以影響國內動植物生育環境,或有害於生態環境之維護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處 理。 前項調查追蹤所需之費用,由申請進口人負擔。
- 第 25 條野生動物進口時,應實施檢疫;其檢疫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6 條飼養或繁殖保育類或具有危險性之野生動物,應具備適當場所及設備,並注意安全及衛生 ;其場所及設備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7 條以營利為目的,經營野生動物之飼養、買賣、加工、進口或出口者,於申請營業證照時, 應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許可。 飼養或繁殖保育類野生動物,其所有人或占有人應填具資料卡,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前項資料卡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8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保育類或具有危險性野生動物之飼養或繁殖,得派員查 核,所有人或占有人不得拒絕。
- 第 29 條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於飼養繁殖中逸失時,所有人或占有人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 協助圍捕,除情況緊急 外,不得宰殺。
- 第 30 條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死亡時,所有人或占有人應請獸醫師出具解剖書,詳細說明 死亡原因,送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層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 31 條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之屍體,具有學術研究或展示價值者,學術研究機構、博物 館、動物園等有關機關得依序優先向所有人或占有人價購製成標本。
- 第四章 罰則
- 第 32 條非法宰殺、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在劃定供狩獵、垂釣、採集區域外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於第三十九條各款所列之地區,犯本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以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 金。
- 第 33 條非法進口、出口、買賣、交換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非法進口、出口、加工、買賣、交換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瀕臨絕種或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之屍 體、骨、角、牙、皮、毛、卵、器官或其製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 第 34 條非法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於第三十九條各款所列區域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 第 35 條進口非臺灣地區原產之野生動物,經主管機關發現該野生動物足以影響國內動植物生育環 境或有害於生態環境,經限期責令其處理,逾期不為有效之處理者,處三萬元以上二十萬 元以下罰鍰。
- 第 36 條違反第十條規定,未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而擅自經營利用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其因而致 野生動物生育環境遭受破壞或不照補救方案實施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 37 條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方法提供野生動物生育環境;不依主管機 關規定變更使用、收益方法或擅自變更使用、收益方法不聽主管機關阻止者,處五千元以 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第 38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一、在劃定供狩獵、垂釣、採集區域內,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告之管制 事項者。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飼養或繁殖保育類或具有危險性之野生動物,未具備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場所或設備 ,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查核者。 四、未依法領得營業證照,而以營利為目的,飼養、繁殖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 第 39 條於左列地區虐待或非法宰殺、獵捕、捰集一般類野生動物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 一、依本法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 二、國防部規定之國防地帶。 三、公園、名勝古蹟、風景特定區、森林遊樂區、水源水庫區或其他經指定為觀光之地區 。 四、依法指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於前項地區造林、伐木、探採礦、採取土石或興建公共設施,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中央 主管機關核准而發生之宰殺、獵捕、採集,不罰。
- 第 40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 三、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 四、違反第三十條規定者。 五、所有人或占有人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出售野生動物之屍體者。 六、不以營利為目的,非法購買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七、不以營利為目的,非法購買瀕臨絕種或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牙、皮、 毛、卵、器官或其製品者。
- 第 41 條犯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之罪者,其持有或占有之野生動物,沒收之。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應行管制事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吊扣其狩獵許可證三個月至六個月。
- 第 42 條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經通知而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 強制執行。
- 第五章 附則
- 第 43 條進口之野生動物或野生動物人工飼養、繁殖者,如有保育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 告,亦適用本法之規定。
- 第 44 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5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