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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9-304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5 年 08 月 04 日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臺北市政府府建四字第095325847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6點;並自發布日起實施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委託相關機關(構)或團體代為審查水土保持計畫作業原則;新名稱:臺北市政府委託機關(構)或團體代為審查水土保持計畫作業原則)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昇本市山坡地開發利用之水土保持 計畫設計品質,減免災害,以確保山坡地永續經營使用,特依水土保 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訂定本作業原則,委託各相關機關 (構)或團體就專業技術與客觀立場,辦理水土保持計畫審查。
  • 二、水土保持義務人於本市山坡地範圍內從事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 各款行為,且屬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 模以上者,或其他特殊情況經本府認為有必要者,得委託相關機關( 構)或團體代為審查。 前項相關機關(構)或團體,由本府依相關規定以公開客觀評選方式 辦理,並公告之。
  • 三、本府受理之山坡地開發利用申請案之水土保持計畫符合第二點情形者 ,應依中央主管機關發布之水土保持計畫審查收費標準規定計算審查 費後,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繳納。 水土保持義務人依前項規定繳交審查費後,應檢附繳交證明文件通知 本府,本府始得將水土保持計畫轉送指定之委託代審相關機關(構) 或團體(以下簡稱受委託審查單位)進行審查。 前項受委託審查單位之指定,依前點評選優勝廠商之次序排定之。
  • 四、受委託審查單位應聘請具有相關專業技術之技師或邀請專家學者成立 審查小組參與審查,並於委託契約簽訂後三十日內將審查委員名冊報 本府備查。
  • 五、受委託審查單位審查時,不得延聘該水土保持計畫承辦技師擔任審查 委員;違者,該水土保持計畫審查結果,本府不予認可。
  • 六、水土保持計畫之變更,準用第二點至第五點規定辦理。 前項變更之審查,由原受委託單位審查之。但原受委託單位已未受本 府委託時,則依第三點第三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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