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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家畜傳染病防治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56 年 08 月 23 日
中華民國56年8月23日總統(56)台統(一)義字第642號令制定公布全文43條
  •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
    為預防家畜傳染病(包括寄生蟲病)之發生,並制止其蔓延,以發展畜牧事業,特制完本 條例。
  • 第 2 條
    家畜傳染病之預防、防疫、檢疫,依本條例行之。
  • 第 3 條
    家畜傳染病預防、防疫、檢疫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 ;在縣(市、局)為縣(市)政府(局)。 經濟部對於前項主管事項涉及國民健康者,應會同內政部行之。
  • 第 4 條
    本條例所稱家畜,係指牛、水牛、馬、騾、驢、駱駝、綿羊、山羊、兔、豬、犬、貓、鷄 、火鷄、鴨、鵝及其他經中央或省(市)主管機關依實際倩形,指定之家畜而言。
  • 第 5 條
    本條例所稱檢疫物,為家畜及其血緣相近之野生動物,並包括其屍體、骨、肉、脂肪、血 液、皮、毛、羽、角、蹄、腱、生乳、血粉、卵、精液及其他可能傳播家畜病原體之物品 。
  • 第 6 條
    本條例所稱家畜傳染病如左: 一、牛瘟。 二、口蹄疫。 三、牛流行性感冒症。 四、牛肺疫(傳染性胸膜肺炎)。 五、牛結核病。 六、布氏桿菌病(牛羊豬傳染性流產病)。 七、氣腫疽(黑腿病)。 八、炭疽。 九、馬傳染性貧血症。 十、鼻疽。 十一、假性皮疽。 十二、焦蟲病。 十三、錐蟲病。 十四、羊痘。 十五、綿羊之疥癬。 十六、豬瘟。 十七、豬丹毒。 十八、狂犬病。 十九、流行性腦炎。 二十、家畜出血敗血症。 二十一、鷄瘟。 二十二、新城鷄瘟。 二十三、家禽霍亂。 二十四、雛白痢。 二十五、其他經中央或省(市)主管機關依實際情形,臨時指定之傳染病。
  • 第 7 條
    各級主管機關,均應設置家畜防疫人員。輸出入動物檢驗機關,應設置檢疫人員。 各級主管機關認為防疫或檢疫有緊急處置必要時,得調派轄內其他地區之家畜防疫或檢疫 人員,辦理緊急防治。
  • 第 8 條
    為預防家畜傳染病之發生及蔓延,家畜防疫人員得進入家畜市場,家畜比賽會場、牧場、 畜舍、屠宰場、化製場、倉庫、運輸車船;動物檢疫人員得進入港口、倉庫、車船、飛機 等處所,施行檢疫或查詢關係人,並得採取動物血液、排泄物、屍體或其他有關檢驗材料 。家畜所有人或關係人不得拒絕或阻撓。
  • 第 9 條
    辦理家畜增產、從事交通事業及維持治安工怍之公務人員暨地方自治人員,經家畜防疫人 員或動物檢疫人員要求協助時應予協助,省(市)或(市、局)主管機關,得視其協助工 作優劣,轉請各該公務人員主管機關分別獎懲之。
  • 第 10 條
    家畜防疫人員或動物檢疫人員,依本條例執行職務時,應提示有關職務證明文件。
  • 第 11 條
    中央或省(市)主管機關,為預防本條例第六條第二十五款其他傳染性疾病之發生及蔓延 ,得以命令指定家畜種類、施行區域及疾病名稱,並適用本條例之一部或全部。
  • 第二章 預防
  • 第 12 條
    家畜所有人或管理人,於其家畜病死時,應即報告當地鄉(鎮、區、縣轄市)公所;如在 運輸中病死者,應由運輸業者,向最初停止地之鄉(鎮、區、縣轄市)公所報告。各該公 所接到家畜病死報告時,應即派遣家畜防疫人員,前往驗屍,並指示燒燬、掩埋、消毒以 及其他必要處置,家畜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要求時,並應發給處置證明書。 屬於家庭副業之雞、火雞、鴨、鵝等病死,其數量在十隻以下者,得自行處理;前項處置 ,不適用之。但如遇鄰近地區傳染病流行,認為有報告必要時,縣(市、局)主管機關得 分區指定其種類,隨時公告,報請省主管機關核備,並依照前項規定處理。
  • 第 13 條
    縣(市、局)主管機關,為預防家畜傳染病之發生,得令家畜防疫人員,施行家畜生體檢 查,預防注射、藥浴或投藥等工作,對已執行之家畜應加烙印,剪耳或附加記號,家畜所 有人或管理人均應接受。縣(市、局)主管機關並得收取藥品費,其收費標準由省(市) 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工作之施行,應於十日前,將實施目的、日期、區域、方法及家畜種類等先行公告。 但遇緊急處置時,得縮短其公告時間或隨時施行之。
  • 第 14 條
    縣(市、局)主管機關,為預防家畜傳染病之發生,必要時應指定區域,令家畜所有人或 管理人,實施家畜畜舍、用具之消毒,飼養環境之改善,家畜之隔離,以及鼠類及昆蟲之 驅除等措施。
  • 第 15 條
    家畜防疫人員必要時得將斃死家畜剖驗。家畜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家畜防疫人員之指導, 迅將屍體燒燬或掩埋。
  • 第 16 條
    加工化製家畜屍體之化製場,不得將來歷不明之家畜屍體,作為製造原料。 化製場之消毒設備及消毒法,由中主管機關命令定之。
  • 第三章 防疫
  • 第 17 條
    發現家畜有罹患家畜傳染病或可能感染牛瘟、口蹄疫、牛肺疫、狂犬病時,擔任診斷或驗 屍之獸醫師或獸醫佐,應即向該管鄉(鎮、區、縣轄市)公所報告。鄉(鎮、區、縣轄市 )公所接到家畜傳染病發生報告時,應即派遣家畜防疫人員前往處理並將其發生情形公告 及層報中央主管機關。
  • 第 18 條
    家畜傳染病發生後,如有迅速蔓延之虞時,該管鄉(鎮、區、縣轄市)公所,應以最迅速 方法層報其上級主管機關,並通知鄰近及與家畜之集散有密切關係之省(市)或縣(市) 政府(局)。
  • 第 19 條
    罹患或疑患家畜傳染病之家畜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家畜防疫人員之指導,迅速隔離及為 必要之措施,並得由家畜防疫人員審察傳染病之蔓延情勢,隨時禁止其同舍家畜之移動。 家畜防疫人員為鑑定病因,得令疑患家畜所有人或管理人隔離繫養之,但期間不得超過十 四日。
  • 第 20 條
    罹患傳染病之家畜及其污染或疑有污染傳染病原體之設備等,由家畜防疫人員,報經該管 主管機關核准後,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患有牛瘟、口蹄疫、牛肺疫、鼻疽、狂犬病之家畜,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家畜防 疫人員之指導,即時撲殺並燒燬或掩埋之。 二、患牛結核病、布氏桿菌病、氣腫疽、炭疽、馬傳染性貧血症、假性皮疽、焦蟲病、錐 蟲病、綿羊之疥癬、豬瘟、豬丹毒、家畜出血性敗血症、雞瘟、新城雞瘟、家禽霍亂 、雛白痢等傳染病之家畜,必要時得令所有人或管理人撲殺並燒燬或掩埋之。 三、污染或疑有污染傳染病原體之畜舍、船車及其他設備等,其所有人或管理人(運輸中 者為物品之所有人或運輸業者)應依家畜防疫人員之指導,迅予燒燬、掩埋、消毒或 其他必要之處置;其因污染雛白痢病原體之物品、場所,得自行燒燬、掩蓋或消毒。
  • 第 21 條
    縣(市、局)主管機關認為防疫上有緊急處置必要時,得令轄區內之家畜防疫人員,逕依 前條規定處理後,再行呈報核備。
  • 第 22 條
    縣(市、局)主管機關,為防止家畜傳染病之蔓延,得令家畜防疫人員,依照本條例第十 三條之規定,施行家畜生體檢查、預防注射或藥浴等必要之緊急措施,並得免予預告實施 期間。
  • 第 23 條
    家畜因左列傳染病致死後,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家畜防疫人員之指導,迅速施行燒燬、 掩埋。但為供鑑定病因或學術研究,而經省(市)主管機關認可者,應依其指示辦理: 一、牛瘟、口蹄疫、牛肺疫、氣腫疽、炭疽、鼻疽、假性皮疽、羊痘、豬瘟、豬丹毒、狂 犬病、家畜出血性敗血症、雞瘟、新城雞瘟、家禽霍亂之患畜或疑患畜屍體。 二、牛結核病、布氏桿菌病、馬傳染性貧血症、綿羊之疥癬、流行性腦炎、雛白痢之患畜 屍體。
  • 第 24 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條及前條各款規定掩埋之掩體或物品,在一定期間內,其掩埋地點非經該 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可擅自開掘。
  • 第 25 條
    在航海中,船舶內家畜患有傳染病或疑患致死時,該家畜屍體、物品及設備所有人或船長 ,得不受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之限制,逕行消毒或其他必要之措施。
  • 第 26 條
    家畜所有人或管理人宰殺傳染病家畜時,應事先報告家畜防疫人員,由家畜防疫人員就其 撲殺方法、場所予以指示。 依前項之規定,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或不能為者,得由家畜防疫人員執行或命第三人執行 之;並向義務人徵收其費用。
  • 第 27 條
    縣(市、局)主管機關對於疑患家畜傳染病病畜或屍體,認為防疫上有檢定病因之必要時 ,得令家畜防疫人員剖驗之。
  • 第 28 條
    中央或省市主管機關認為防疫上有必要時,得採取左列各項措施: 一、指定區域禁止或限制輸送一定種類之家畜,並停止搬連有傳染病原體危險之家畜屍體 及物品。但其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二、指定區域停止家畜及檢疫物之輸入。 三、在交通要道設置檢疫站施行檢查,並得准用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六條第 二項之規定辦理。 省(市)主管機關執行前項各款規定時,應將經過情形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通知有 關鄰近省(市)政府。
  • 第 29 條
    省(市)或縣(市、局)主管機關,認為防疫上有必要時,得命令屠宰場、家畜市場、畜 產加工廠停止營業,及停止辦理家畜健康比賽會、賽馬會暨其他家畜聚集之設施。
  • 第 30 條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派家畜防疫人員,主持省(市)之家畜傳染病聯合防治, 或協助省(市)主管機關,辦理家畜傳染病防疫事宜。
  • 第 31 條
    家畜傳染病消滅時,該管省(市)或縣(市、局)主管機關應將限制措施公告撤銷,並層 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及通知鄰近省(市)或縣(市)政府(局)。
  • 第四章 輸出入與檢疫
  • 第 32 條
    傳染病家畜或病原體或患有傳染病之動物,均不得輸入。但為試驗研究經中央主管機關核 准者,不在此限。
  • 第 33 條
    輸入檢疫物者,應即向檢驗機關申請檢疫,並繳驗輸出國檢疫機關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 ;在未受檢疫以前,不得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
  • 第 34 條
    檢疫物之輸入,不得在指定港口、飛機場、車站、郵局外行之,必要時並得指定港口輸入 特定檢疫物;凡由國外裝運檢疫物之進口船隻,應依照國際慣例,於入港時豎立動物檢疫 信號。
  • 第 35 條
    海空港口及國境站之檢疫,由動物檢驗機關或其所屬機構辦理;檢疫物之檢疫,應在檢驗 機關動物隔離所或指定場所行之。 檢疫結果,認為罹患或疑患傳染病者,應禁止進口並作必要之處置;海空港口及國境站之 檢疫隔離時間,由檢驗機關規定之。
  • 第 36 條
    動物檢疫人員對疑患家畜傳染病之檢疫物,得於輸入前,在船車或飛機內先行檢疫,船車 長、管理人或其職務代理人不得規避或作虛偽之陳述。 前項檢疫結果,認為檢疫物無污染病原體時,應發給動物檢疫證明書,並就檢疫物予以烙 印或附加記號後,方准放行。
  • 第 37 條
    輸出檢驗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檢疫。經檢疫認為無本條例所列傳染病嫌疑並發給 證明書後,始得輸出: 一、在輸入國需要輸出國之檢疫證明書者。 二、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國際動物檢疫上有必要者。
  • 第 38 條
    業經本國甲地檢疫,具有證明書之檢疫物,如改由本國之乙地出口時,仍須由乙地檢驗機 關查驗,必要時並得在乙地再行檢疫。
  • 第 39 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 條規定事項發生於檢疫中者,由各該檢驗機關辦理。
  • 第五章 損失補償及懲罰
  • 第 40 條
    依本條例規定施行預防注射或藥浴致死,或撲殺之家畜及燒燬之物品,除家畜所有人或管 理人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者不予補償外,該管縣(市、局)主管機關應指定或遴聘該管鄉( 鎮、區、縣轄市)農會獸醫或家畜防疫人員、民意代表或村里長、家畜市場主任各一人組 織評價委員會,並以鄉(鎮、區、縣轄市)長為召集人;評定價格,依左列標準發給補償 費: 一、健康家畜因預防注射或藥浴致死或流產之屍體,依評價額五分之四以內補償之。 二、因疑患或可能傳染牛瘟、口蹄疫、牛肺疫所殺之家畜,依評價額五分之四以內補償之 。 三、為鑑定病因而撲殺之家畜,依評價額三分之二以內補償之。 四、罹患家畜傳染病所撲殺之家畜,依評價額五分之三以內補償之。 五、家畜在屠宰場屠殺後發現其為牛瘟、牛肺疫、氣腫疽、炭疽或鼻疽等屍體,經燒燬、 掩埋或發現其為牛結核病、布氏桿菌病、豬瘟、豬丹毒或家畜出血性敗血症等屍體, 經燒燬、掩埋或消毒化製者,依評價額二分之一以內補償之。 六、燒燬之物件,依評價額二分之一以內補償之。 在輸出入港、站、郵局檢疫時,發現其為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所規定之家畜或物 品者,不發給補償費。 第一項各款補償費之全部或一部,由中央主管機關或該管省(市)主管機關補助者,並應 將評價發給情形報備。
  • 第 41 條
    家畜所有人、管理人、獸醫師(佐)、運輸業者或加工化製廠負責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依左列各款處罰之: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七條規定者,處三千元以下 罰鍰。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或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二 千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款或第二十九條規定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 前項罰鍰,由主管機關罰之;並得於行政執行無效果時,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六章 附則
  • 第 42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 43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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