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9 條民間機構、團體申請為寵物登記之登記機構者,應檢具申請書,向所在地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辦理。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設置之動物收容處所,辦理寵物登 記業務,不受前項限制。
- 第 11 條民間機構、團體受委託為登記機構者,應於每年一月底以前,將上年度辦 理各項登記之件數及飼主資料,報請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備 查。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每年應至少一次派動物保護檢查人員至委託登 記之民間機構、團體,稽查其委辦業務執行情形,受委託之登記機構不得 規避、妨礙或拒絕。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於訂定前條委託契約時,應將前二項文字於委 託契約中載明,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得予終止委託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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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民國 106 年 04 月 12 日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牧字第1060042483號令修正發布第3、5、13條條文;刪除第15、16條條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5014346號公告第2條、第12條、第14條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1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