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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保護法
第 19 條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 前項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及死亡,飼主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辦理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給與登記寵物身分標識,並應植入晶片。 前項寵物之登記程序、期限、絕育獎勵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標識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產業發展類
民國 106 年 04 月 12 日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牧字第1060042483號令修正發布第3、5、13條條文;刪除第15、16條條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5014346號公告第2條、第12條、第14條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1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