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為回饋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 (以下簡稱環保局) 新 闢之垃圾衛生掩埋場 (以下簡稱掩埋場) 場址附近相關地區,特訂定本自 治條例。
- 第 2 條本自治條例所稱附近相關地區,係指下列各區里: 一、當地區:掩埋場場址所在地之行政區。 二、當地里:掩埋場場址所在地之行政里。 三、相鄰里:臺北市所轄與當地里緊臨之行政里。 掩埋場使用期間遇有行政區域調整時,其相關地區依新行政區域認定;調 整後原附近相關地區之區里如劃分為二以上行政區里,均納為附近相關地 區,其回饋地方經費分配依原行政區里分配額度及調整後人口數比例分配 。
- 第 3 條掩埋場回饋地方方式採撥給地方經費、補助當地里及相鄰里自來水費方式 辦理。 前項撥給地方回饋經費之期間自掩埋場開始進場掩埋之日起至封閉之日止 ;補助當地里及相鄰里自來水水費期間自掩埋場開工之日起至封閉之日止 。
- 第 4 條回饋地方經費總額依掩埋場用地面積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二百五十元計算, 並依掩埋場之使用年限,分年編列之。 各會計年度附近相關地區已繳庫之未使用回饋地方經費,得依附近相關地 區需求於其他會計年度編列。但不得超過掩埋場封閉後次一會計年度。
- 第 5 條各附近相關地區應成立垃圾衛生掩埋場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管 理委員會) ,統籌管理回饋地方經費,研訂、辦理回饋地方計畫;管理委 員會運作所需經費由前條回饋地方經費支應。 前項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由環保局與各分近相關地區及機關會商定之。 管理委員會運作所需經費由前條回饋地方經費支應。
- 第 6 條回饋地方經費之分配,當地里占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三十視當地區、 相鄰里之實際需要分配之,但當地區分配數不得超過回饋地方經費百分之 十。
- 第 7 條管理委員會應依市政府核定次一會計年度回饋地方經費額度,根據附近相 關地區內區公所、里辦公處所提需求進行審核,於每年四月三十日前研提 回饋經費使用計畫報環保局審核,並編列預算。 環保局審核回饋經費使用計畫時,得邀請管理委員會派員列席說明,管理 委員會不得拒絕。
- 第 8 條管理委員會對於回饋地方經費之使用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應本公平、公開,並確實反映地方需求。 二、應用於改善地方衛生、環境品質、人文建設及公共設施之維護管理, 建立地方特色。 三、使用於資本門建設比例不得低於百分之六十。 四、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經常門計畫得逕行補助辦理。
- 第 9 條市政府對於管理委員會辦理之回饋地方計畫,得組成評鑑小組考核執行成 效;對經評定成效不彰之計畫,環保局得要求管理委員會重新檢討或停止 辦理。 前項評鑑小組由環保局邀集市政府財政局、主計處、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都市發展局、衛生局、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及區公所代表組成。
- 第 10 條回饋地方經費,由環保局編列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撥付管理委員辦理。 管理委員會應按月編具會計報告,連同原始憑證,送由環保局核轉審計機 關審核。
- 第 11 條環保局應按月編列預算補助當地里及相鄰里家戶、機關、學校之自來水水 費。各自來水月戶之補助額,當地里為每月自來水水費三十度以內之總額 ,相鄰里為每月自來水水費三十度以內之三分之二。非自來水供水地區住 戶採現金發放補助,其額度為當地里每月以相當於自來水水費三十度、相 鄰里以二十度計算之。 前項補助由環保局撥付所需自來水水費予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由該處依前 項標準辦理代繳補助部分之自來水水費並加註於水費單上。
- 第 12 條前條補助不包括隨自來水水費附徵之各項費用,補助對象未依規定期限繳 納應自行繳納部分之自來水水費或隨自來水水費附徵之各項費用時,即喪 失當期接受補助權利。但如補助對象能證明未依規定期限繳納,非屬故意 並已完成補繳者,不在此限。
- 第 13 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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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2-05-1003
自治條例
民國 89 年 02 月 25 日
中華民國89年2月25日臺北市政府(89)府法三字第89016230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3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新闢垃圾衛生掩埋場回饋地方實施辦法;新名稱:臺北市新闢垃圾衛生掩埋場回饋地方自治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