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所屬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以下簡稱水處)企業化經 營,貫徹實施用人費薪給制度,特訂本要點。
- 二、水處人員之薪給,採薪點制,其薪依附表一、二之規定。
- 三、水處年度用人費應依據事業營運目標、營業收支、預算盈餘及政策性盈虧因素:其用人 費比率以不超過最近三年(前二,三年度決算及前一年預算)用人費佔營業收入之平均 比率為原則,並參酌事業特性及政策因素等,編列年度用人費預算,報本府核辦。 本府得邀請學者專家會同有關單位指派之代表組成「臺北市政府所屬自來水事業處用人 費率審議委員會」審議水處之政策因素,年度用人費率、薪給調整標準、暨主持人責任 等有關事宜。
- 四、水處人員薪給標準之調整,應在核定之年度用人費支付限額內辦理,除因政策因素及經 營所不能控制外,並不得影響其年度經營目標之達成及不得減少法定預算盈餘與繳庫盈 餘或增加預算虧損。
- 五、水處處長薪給由本府報請行政院核定支給,其餘人員由水處參酌本要點第三點所列因素 ,並考量生產力、營運績效、用人費負擔能力及一般公務人員待遇調整幅,在當年度用 人費支付限額內訂定標準報本府核定實施。 水處處員工薪給,不得高於其處長。
- 六、水處員工待遇,應在核定之用人費限額人撙節開支。當年度盈餘實績已達成預算目標, 得按考成成績,發給考核獎金,最高以二個月薪給總額為限;另水處員工工作績效達成 之總盈餘(決算盈餘減政策因素)中,得視經營績效情形及員工貢獻程度發績效獎金, 最高以二.六個月薪給額為限。 上述考核獎金及績效獎金合稱經營績效獎金,其實施要點由本府訂定。
- 七、水處員工,除處長外,均不得供給房屋及交通工具等供應制給與。
- 八、水處至年終審定決算時,營業收入及盈餘確屬員工努力而超過法定預算時,得按當年度 核定用人費比率計算用人費支付限額:營業收入及盈餘未達法定預算者,於決定次年度 用人費時併予考量。 水處當年度用人費實際支出總額應不減少法定預算盈餘與繳庫盈餘或增加預算虧損,並 不得超過當年度用人費預算或按前項規定核計之用人費支付限額。
- 九、水處未達年度經營目標或未達繳庫盈餘者,除因政策因素及經營所不能控制等報經本府 核准外,其處長應徹底負成敗之責。 水處處長應依企業化精神合理訂定水處員工薪給標準,如有浮濫情形,並經年度考成查 證屬實,應課以行政責任,若有違法並應負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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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4-02-2001
臺北市政府所屬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2 年 11 月 16 日
中華民國82年11月16日臺北市政府(82)府人四字第82086305號函核定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