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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2-06-1005
自治條例
民國 101 年 08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101324689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8條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所屬事業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新名稱:臺北市政府所屬事業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北市法綜字第1133039749號函勘誤第6條條文第4、5項文字
  • 第 1 條
    臺北市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所屬事業移轉民營時補償從業人 員權益,特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八條第五項規 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人事處。
  •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適用對象為本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第十二條所定 之從業人員。
  • 第 4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從業人員權益補償,以本細則第十七條所定之權益補償範 圍為限。
  • 第 5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補償金,其資金來源依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 第 6 條
    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辦理離職、資遣或留用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公教人 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養老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 保投保年資,比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所規 定之養老給付計算標準結算補償金。投保公保未滿五年者,依其投保年資 ,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養老給付之補償金。 前項離職或資遣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除符 合規定得請領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勞保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 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老年給付計算標準結算補償金。其於移轉民營前參加 公保,移轉後改投勞保之留用人員,於移轉後五年內資遣退出勞保者,亦 同。 前二項之補償金於事業移轉為民營型態後辦理退保時一次給付。但依法再 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將補償金繳回市政府。其所領養 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 之補償金。 前項已領取勞保補償金之從業人員於請領勞保老年給付時,請領一次金給 付者,由承保機構一次代扣原領之勞保補償金。請領年金給付者,由承保 機構按月代扣應領老年年金數額之二分之一,至勞保補償金全數攤還為止 ,但攤還年限超過十年者,應以十年為期,計算每月平均應攤還數額,接 月自被保險人應領之老年年金中代扣。 前項從業人員於未攤還全數勞保補償金前死亡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其遺屬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選擇請領遺屬年 金給付者,承保機構無須再代扣攤還。 二 其遺屬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 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者,承保機構應一次代扣其補償 金未攤還部分。但差額較應攤還之金額為低時,僅代扣與差額同金額 之補償金。 從業人員領取第一項、第二項之補償金時,應附具切結書載明第三項但書 事項。 補償金數額,應委由原承保機關核算並加註存檔,俟被保險人再參加該保 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由原承保機關通知市政府收回原補償金。
  • 第 7 條
    移轉為民營型態後之留用本員,於移轉前已投保公保滿三十年以上者,其 原全民健康保險自付保費受補助之利益,於公教人員保險法相關法令未修 正停止此項補助前,該項自付保費,由補償金支付。 前項自付保費受補助之利益,由移轉為民營型態後之事業單位按月代辦補 償,並補償至留用人員離職或退休為止。
  • 第 8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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