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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2-06-2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7 年 04 月 22 日
中華民國87年4月22日臺北市政府(87)府人四字第8701822700號函修正;並自87年7月1日起實施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員工交通費之核發, 由各機關秘書室或總務單位(或人員)主辦,人事(包括人事查核)及主計單位協辦。
  • 二、交通費之核發,以各機關編制內員工及本府核准有案之約(聘)僱人員(不包括臨時僱 工)為限。
  • 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發給交通費: (一)由各機關供給交通工具或附搭各種公有車輛上下班者。 (二)由住所至辦公地點均無各種公民營汽車或火車行經者。
  • 四、員工搭乘火車、捷運及公、民營汽車,其交通費應以最低一級之冷氣車票價覈實報支, 如無冷氣班車行經者,則以普通車票價報支,並均應以最節省、段數最少之方式為之。
  • 五、交通費按月發給,其補助上限如下: (一)搭乘公、民營汽車者,最高額以三段票價為限。 (二)搭乘火車者,最高額以公、民營汽車三段票價為限。 (三)搭乘捷運者,最高額以公、民營汽車三段票價為限。 (四)搭乘公、民營汽車及捷運者,最高額以公、民營汽車三段票價加新臺幣五00元 為限。 (五)搭乘公、民營汽車及火車者,最高額以公、民營汽車三段票價加新臺幣一、00 0元為限。 (六)搭乘火車及捷運者,最高額以公、民營汽車三段票價加新臺幣一、000元為限 。 (七)搭乘公、民營汽車、火車及捷運者,最高額以公、民營汽車三段票價加新臺幣一 、五00元為限。
  • 六、員工自備交通工具上下班者,其交通費比照四之規定於五所定補助上限內辦理。
  • 七、員工搭乘公民營汽車,交通費之核發應經秘書室或總務單位(或人員)查明其確實住所 後,會同協辦單位切實審核,依下列方式覈實辦理: (一)合於一段乘車者,每月按公車票價六十次計算。 (二)合於二段或轉換乘車者,每月按公車票價一百二十次計算。 (三)合於或超過三段乘車者,每月按公車票價一百八十次計算。
  • 八、員工連續請假(含事、病、婚、產、喪、休、公假)在七日以內者(含例假日)交通費 照發,超過七日者,自第八日起按日扣除交通費。
  • 九、員工經機關指派參加受訓或講習連續七日以上,而主辦單位無提供住宿,須自行搭乘交 通工具前往者,於自第一日起按日扣除其上下班交通費後,依規定覈實發給交通費;如 受訓或講習在七日以內,除上下班交通費照發外,其受訓或講習往返交通費高於上下班 所需費用者,得依規定覈實補發其差額。 員工經機關指派參加受訓或講習,於受訓或講習期間仍須返回服務單位辦公或執教者, 亦得依規定覈實發給返回服務單位所需交通費。 前二項所指覈實發給交通費及補發差額加上當月上下班交通費之總額,應於五所定補助 上限內辦理。
  • 十、員工搭乘火車或公民營汽車上下班,如已預先購買當月月票,雖當月請假超過七日者, 仍免扣繳交通費。
  • 十一、各機關員工交通費之核發,以造冊印領或轉帳方式辦理。
  • 十二、各機關所需員工交通費,依預算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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