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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2-06-2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7 年 10 月 12 日
中華民國87年10月12日臺北市政府(87)府人四字第8707943200號函修正發布;並自87年11月1日起實施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員工交通費之核發, 由各機關秘書室或總務單位(或人員)主辦,人事、政風及主計單位協辦。
  • 二、交通費之核發,以各機關編制內員工及本府核准有案之約(聘)僱人員(不包括臨時僱 工)為限。
  •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交通費: (一)由各機關供給交通工具或附搭各種公有車輛上下班者。 (二)由住所至辦公地點均無各種公民營汽車或火車行經者。
  • 四、員工搭乘火車、捷運及公、民營汽車,其交通費應以最低一級之冷氣車票價覈實報支, 如無冷氣班車行經者,則以普通車票價報支,並均應以最節省、段數最少之方式為之。
  • 五、員工自備交通工具上下班者,其交通費比照四之規定辦理。
  • 六、員工搭乘公民營汽車,交通費之核發應經秘書室或總務單位(或人員)查明其確實住所 後,會同協辦單位切實審核,依下列方式覈實辦理: (一)合於一段乘車者,每月按公車票價六十次計算。 (二)合於二段或轉換乘車者,每月按公車票價一百二十次計算。 (三)合於三段乘車者,每月按公車票價一百八十次計算,超過三段乘車者,依此類推 。
  • 七、員工連續請假(含事、病、婚、產、喪、休、公假)在七日以內者(含例假日),交通 費照發,超過七日者,自第八日起按日和除交通費。
  • 八、員工經機關指派參加受訓或講習連續七日以上,而主辦單位無提供住宿,須自行搭乘交 通工具前往者,於自第一日起按日扣除其上下班交通費後,依規定覈實發給交通費;如 受訓或講習在七日以內,除上下班交通費照發外,其受訓或講習往返交通費高於上下班 所需費用者,得依規定覈實補發其差額。 員工經機關指派參加受訓或講習,於受訓或講習期間仍須返回服務單位辦公或執教者, 亦得依規定覈實發給返回服務單位所需交通費。
  • 九、員工搭乘火車或公、民營汽車上下班,如已預先購買當月月票,雖當月請假超過七日, 仍免扣繳交通費。
  • 十、各機關員工交通費之核發,以造冊印領或轉帳方式辦理。
  • 十一、各機關所需員工交通費,依預算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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