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員工交通費之核發, 由各機關秘書室或總務單位(或人員)主辦,人事、政風及主計單位協辦。
- 二、交通費之核發,以各機關編制內員工及本府核准有案之約(聘)僱人員(不包括臨時僱 工)為限。
-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交通費: (一)由各機關供給交通工具或附搭各種公有車輛上下班者。 (二)其住所距離辦公地點行經道路在一、000公尺以內者。
- 四、員工搭乘火車、捷運及公、民營汽車,其交通費應以最低一級之票價覈實報支,並均應 以合理、節省、段數最少之方式為之。如有辦理月票、優待票、或其他優待措施者,其 交通費均應以折扣後之票價,計算每日所需金額,並依本注意事項六、天數及次數之規 定,覈實補助。員工如有二處以上住所,應以其距離辦公處所最近之住所申請交通補助 費。
- 五、員工自備交通工具上下班者,其交通費比照四之規定辦理。
- 六、員工搭乘火車、捷運及公、民營汽車,交通費之核發應經秘書室或總務單位(或人員) 查明其確實住所後,會同協辦單位切實審核,實施週休二日制機關以每月二十一日計, 隔日制(輪一休一)機關以每月十四日計,並依下列方式覈實辦理。 (一)合於一段乘車者,每月按公車票價四十二或二十八次計算。 (二)合於二段乘車者,每月按公車票價八十四或五十六次計算。 (三)合於三段乘車者,每月按公車票價一百二十六或八十四次計算,超過三段乘車者 ,依此類推。
- 七、員工連續請假(含事、病、婚、產、喪、休、公假...等假別)日數超過七日者(不 含例假日),自第八日按日扣除交通費。
- 八、員工經機關指派參加受訓或講習,如主辦單位無提供住宿,須自行搭乘交通工具前往者 ,其受訓或講習往返交通費高於上下班所需費用,得依規定覈實補發其差額。 員工經機關指派參加受訓或講習,如主辦單位提供住宿,於受訓或講習期間仍須返回服 務單位辦公或執教者,亦得依規定覈實發給返回服務單位所需交通費。 員工經機關指派於國定假日、例假日加班或值勤,得依上下勤交通事實請領交通費。
- 九、員工搭乘火車或公、民營汽車上下班,如已預先購買當月月票,雖當月請假超過七日, 仍免扣繳交通費。
- 十、各機關員工交通費之核發,以電連存帳作業方式辦理。
- 十一、新進員工或員工住所異動而需加、減發交通費者,應檢附相關資料自到職或異動之日 起一個月內向各機關秘書室或總務單位提出申請,經核定後自到職日或異動日起核發 。超過期限申請者,自申請日起計發。但申請異動交通費後,交通費金額減少者,其 自住所異動之日起已溢領之差額,應予收回。員工如有虛報溢領及住所異動應減發而 未主動申報者,經查明屬實,除一次追回已領金額外,並依相關規定議處。
- 十二、各機關所需員工交通費,依預算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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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2-06-2004
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核發員工交通費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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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1 年 12 月 25 日
中華民國91年12月25日臺北市政府府人四字第091234760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12點;並自92年1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