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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2-03-201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5 年 03 月 02 日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臺北市政府人事處(105)北市人管字第10530234700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 一、本處為強化人事人員紀律,培養良好風氣,提升服務品質,特訂定「強化人事人員紀律 規定」乙種。
  • 二、本處所屬各級人事人員應忠心努力,不得有下列違法亂紀,影響人事人員聲譽之行為: (一)態度傲慢,不服機關首長本於法令權責之指揮,甚或發生劇烈衝突之行為。 (二)辦理人事業務,無故刁難、積壓延宕或敷衍塞責,產生不良後果者。 (三)對於主辦或監督業務,意圖不法之所有或收受饋贈者。 (四)言行不檢,參與賭博,或涉足不正當場所者。 (五)擔任互助會會首者。 (六)借貸過多,或參與互助會,發生債務糾紛者。 (七)誣控、濫告,常滋事端,致影響機關秩序或士氣者。 (八)擅自公開發表不當或內容不實之言論,致有損機關或他人聲譽、權益者。 (九)違反公務保密原則,洩漏或私自提供資料與消息,供外界使用,滋生紛擾者。 (十)處理人事業務未與機關內其他相關單位協調配合,致貽誤事機,影響內部和諧, 妨礙機關業務推展者。 (十一)上班時間因酗酒滋事,情節重大,影響人事人員形象者。 (十二)利用職務之便,騷擾異性,經查明屬實者。 (十三)動輒因細故與同仁爭吵,甚或發生毆鬥者。 (十四)接奉派令,無故不在規定期限內報到就任者。
  • 三、有第二點所列情形之一者,經查明屬實,視情節輕重予以專案輔導、檢討議處(必要時 得調整較低列等之職務或主管職務調整為非主管職務)、勸導退休或予資遣,其情節重 大者,得依考績法規定,一次記二大過免職。
  • 四、各級人事主管平時應確實負起督導考核之責,對於所屬言行及生活狀況應關切留意,如 有違反紀律傾向者,應事先防患導正,並向上級人事主管反映,如發生違紀行為者,除 應即加以妥善處理外,並須將具體事實及處理情形,循行政體系以最速件方式函報本處 核處,各級人事主管如未依上列規定處理者,應負督導不週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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