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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1-03-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3 年 01 月 09 日
中華民國93年1月9日臺北市政府(93)府主一字第092007291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54點
  • 壹 總則
  • 一、臺北市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單位預算之執行,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 辦理。
  • 二、各機關先依臺北市議會(以下簡稱市議會)審議預算案結果,整編預算書。並將預算資 料檔磁片送交主管機關,彙成主管預算資料檔磁片,送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 計處(以下簡稱主計處)彙併本府直屬機關部分編成總預算。俟完成法定程序後,由主 計處通知各機關將法定單位預算書報由主管機關核轉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以下簡稱審 計處)、本府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各乙份及主計處七份。
  • 三、為使各機關單位預算能有效執行,各機關業務、研考、人事、會計等權責單位應依本要 點規定辦理有關計畫進度之規劃與預算分配、執行及績效評核等相關業務。
  • 四、主計處對於總預算歲入、歲出預算之執行,如因歲入短收而有調整歲入、歲出預算之必 要時,應依預算法有關規定辦理。
  • 貳 分配預算之編製核定及修改
  • 五、各機關歲入、歲出預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分配預算: (一)歲入預算應考量其可能收起時間,依來源別各級科目編製歲入預算分配表,按月 分配。 (二)歲出預算,除第一預備金外,應配合計畫預定進度,妥為編製歲出預算分配表, 並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1.經常支出依業務實際需要按月覈實分配。 2.資本支出應依計畫實施期程配合付款進度分配。 (三)單位預算之分預算,其分配準用前二款規定辦理,並應以該機關單位預算分配表 之附表編送。
  • 六、總預算內所列統籌科目經費之分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退休及撫卹給付、福利互助補助、國家賠償金等經費均應於完成法定預算程序後 ,由本府人事處及法規委員會分別編具預算分配表,送主計處核定後,分別函知 原編送機關、審計處、財政局及臺北市集中支付處(以下簡稱支付處)。 (二)除前款所列者外,其餘統籌科目由本府按各機關實際需要核定,並函知主管機關 、原編送機關、審計處、財政局及支付處。
  • 七、各機關應編製歲入、歲出分配預算主附表各十一份,並將其中十份及其分配預算傳出檔 (以下簡稱傳出檔)陳送主管機關,主管機關確實審核後抽存一份,並將原預算分配表 九份及傳出檔函轉主計處(各主管機關及本府直屬機關應編製十份,以九份及其傳出檔 函送主計處)。另各機關資本門分配預算數額如超過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並應副知財 政局一份(免附傳出檔),財政局對於該分配預算如有意見,應於三日內告知主計處。 前項預算分配表經主計處核定後,分別函知原編送機關、主管機關、審計處、財政局及 支付處。
  • 八、各機關於歲入、歲出分配預算執行期間,如因變更原定實施計畫或調整實施進度,須提 前收繳、支用時,除執行期間已過之分配預算不再調整外,得編製歲入、歲出預算分配 修改表送主計處依前點第二項規定核辦。
  • 九、各機關歲入歲出預算,如有依預算法第五十二條所定附加條件或期限者,除為法律所不 許者外,應按其條件或期限辦理情形,並配合計畫預定進度,妥為規劃分配,於該項條 件成就或期限屆滿後,覈實執行。
  • 十、總預算案之審議如不能依限完成,或各機關分配預算未及於年度開始前核定,並函知支 付處者,應依預算法有關規定辦理,並得依臺北市市庫集中支付作業程序第八點之規定 ,由支付處依已簽證之憑單辦理暫付,俟歲出分配預算核定後再行轉正。
  • 參 預算之控制及執行
  • 十一、各機關應依歲入分配預算切實徵收。 依法出售之市有財產,其市價高於預算者,應依市價出售。 所有預算外收入及預算內超收,應一律解繳市庫,並列入決算,不得逕行坐抵或挪移 墊用。
  • 十二、各機關應依歲出分配預算及計畫進度,切實嚴格執行。
  • 十三、各機關歲出預算中,凡以特定收入為財源收支併列或撥充特定支出者,應依法定預算 切實執行。該特定收入如有超收,其支出不得超支;如有短收,其支出以已實現之收 入數額為限。
  • 十四、各機關預算案送至市議會審議期間及經市議會審定後至開始實際執行時為止,此二段 期間內如因重要政策變更,而導致相關預算產生變動情況時,應函請市議會同意後始 得執行。
  • 十五、各機關執行之各項計畫如奉核可停辦或裁併、緊縮,其原列經費或賸餘經費應即停支 或減支,不得移用。
  • 十六、各機關預算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之採購案,其標餘款如有必要動支,應由主管機關以 府函報請市議會各相關委員會同意後,始得為之。但緊急狀況下,不在此限,事後仍 須送市議會各委員會備查。
  • 十七、各機關執行各項資本支出,應於總預算案編成時即展開準備作業,週詳考量,妥善規 劃。於完成法定預算程序後,應即刻辦理招標作業,除發生特殊情況,經主管機關核 准得延後執行者外,至遲應依下列規定期限辦理: (一)工程之定作,除須依本府公共工程(建築、土木)作業期程管制方案規定期限 辦理主體工程發包作業者外,應於六個月內開標。 (二)設備之買受或定製於四個月內開標。 (三)用地之取得,應提前於上年度十二月一日前將徵收計畫書送達本府地政處(以 下簡稱地政處)辦理,或向有關機關申請撥用。但重大工程、特殊工程及拆遷 量較大工程之用地取得,則俟預算審議通過後,依本府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府 工新字第○九二○一一○七七○○號函規定,簽奉 市長核定之進度於期限前 將徵收計畫書送達地政處辦理或向有關機關申請撥用。 (四)工程或設備採購如委託本府其他機關辦理者,應於二個月內委託完畢。
  • 十八、委外進行之研究、評估、調查及規劃,除發生特殊情況,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延後執行 者外,至遲應於年度開始四個月內開標。
  • 十九、各機關執行年度工程預算,應切實依照法定預算辦理,不得擅自變更原訂計畫。如須 分項發包,應按主體工程、附屬工程等之施工順序辦理。工程發包後,應依臺北市政 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辦理,如須增加工程費時,應覓得財源後始得為 之。但若涉及調增市議會審議通過之連續性工程之總工程費且無法自行調整挹注須於 以後年度增編預算者,應函請市議會同意後紿得為之。
  • 二十、各機關工程及其用地補償所編列之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其預算之執行,應依臺北 市政府所屬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支用要點辦理。
  • 二十一、各機關應切實控制預算之執行,有關經費之支用,應力求撙節,避免浪費及消化預 算之情事,並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員工待遇、獎金及其他給與事項,應以核定有案者為支付依據,並依照規定 標準支給。 (二)加班費應確實依本府訂頒之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員工出差加班注意事項 (以下簡稱員工出差加班注意事項)規定在原有預算科目支應,除另有規定 者外,均不得超過各機關九十年度加班費實支數額之八成,亦不得以任何理 由請求增列經費,並應另列細目登記及控制。 (三)員工上下班交通費應確實依本府訂頒之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核發員工 交通費注意事項規定核實執行。 (四)配合本府函轉行政院所屬機關學校事務勞力替代措施推動方案之實施,各機 關工友(含技工、駕駛)在預算員額低於編制員額之情形下,如實際進用員 額再低於預算員額者,該預算員額與實際員額之人事費差額部分,得於報府 核准後,流用作為採取替代措施所需經費。但該員額差額,應於編列下年度 技工、工友、駕駛人事費預算員額時,配合予以減列。 (五)特別費,應切實依本府訂頒規定覈實辦理,不得超出;外勤誤餐及交通費, 應覈實執行;各項稅捐,非經本府核准不得移作他用。 (六)各項租金,應按預算切實執行,不得移用。但影印機之租金不在此限。 (七)各項修繕及養護,應以實際需要及發生修繕與維護事實為限,各級主管並應 負責切實審查。 (八)公務車輛之用油,應嚴加管制,並依事務管理規則規定辦理。 (九)員工之出差,應依員工出差加班注意事項嚴加管制,核實執行。 (十)公有財物應妥善保管維護,發揮功能,如有閒置,應由財產經管單位通盤檢 討調撥,非至規定使用或保管年限屆滿者,不得藉故報廢,其已屆滿規定使 用或保管年限,如仍屬堪用者,應依財產管理相關規定辦理。 (十一)各項消耗性支出,應本節約及經濟實用之原則,嚴加管制核實列支。 (十二)各項電腦資訊有關經費,應按預算切實執行。 (十三)分擔、出國案件及委辦研究計畫,應按計畫切實執行,非經本府專案核准 不得變更。 (十四)各項投資,應按預算切實執行,不得移用。
  • 肆 用途科目間之流用
  • 二十二、各機關執行歲出分配預算,同一工作計畫各一級用途別科目間經費之流用,應受下 列限制: (一)人事費不得流入,除第二十一點第四款規定者外,不得流出。 (二)債務費,不得流出。 (三)獎補助及損失,非經本府核准,不得流出。 前項規定不得流用之科目,各機關應另立細目登記、控制並嚴格審核。
  • 二十三、各機關執行歲出分配預算,同一工作計畫下資本門預算不得流用至經常門,經常門 得流用至資本門。但仍應受前點規定限制。
  • 二十四、各機關歲出預算各一級用途別科目之流用,除依第二十二點規定外,每一科目經費 流入流出數額,不得超過原法定預算數百分之三十。其在原法定預算數百分之二十 以內者,由機關首長核定;超過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 始得流用。但主管機關及本府直屬機關者,仍自行核定。 前項如有第十四點及第十六點所定情形者,應完成其程序後始得辦理。
  • 二十五、各機關執行資本門預算,如同一工作計畫內之分支項目設備或任一分項工程項目之 經費,在未變更原計畫預定目標或功能之情況下,設有不足時,其在原法定預算百 分之二十以內,經機關首長核定者,或超過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經報經主管 機關核准者 (主管機關及本府直屬機關,仍自行核定) ,得由他項設備或工程項目 之標餘款挹注。但有第十四點及第十六點所定情形者,應完成其程序後始得辦理。 前項如涉及用途別科目間流用者,其數額仍應依第二十四點規定辦理。
  • 伍 預備金之動支及追加預算
  • 二十六、各機關有合於預算法規定者,得申請動支預備金;惟經市議會審議刪除或刪減之預 算項目及金額不得動支預備金。但法定經費或經市議會同意者,不在此限。
  • 二十七、各機關執行歲出預算,遇經費有不足時,得依預算法第九十六條準用第六十四條規 定,編具動支第一預備金申請表,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動支本機關或其主管機關所列 之第一預備金。 前項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應轉送主計處備案,並由主計處通知審計處、財政局及支 付處。
  • 二十八、各機關對合於預算法第七十條各款規定者,得經主管機關審核確為業務必須及符合 規定後,報府申請動支第二預備金。 前項經本府同意辦理之案件,各機關應依規定程序積極辦理,於經費實際需用數額 確定後,檢附動支數額表及各項費用明細表陳報主管機關核轉主計處核定分配,並 分別函知申請機關、主管機關、審計處、財政局及支付處。
  • 二十九、本府同意動支之預備金,其每筆數額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者,應由主管機關以府函 先送市議會備查。但因緊急災害動支者,不在此限。
  • 三十、第二預備金經核准動支後,應按原核定用途支用,除經本府核准者外,不得移作他 用。
  • 三十一、各機關應依法定預算控制執行,合於預算法第七十九條各款規定者,得編具追加預 算表陳報本府核辦。
  • 陸 中央各機關核定補助款之執行
  • 三十二、各機關個別向中央政府所屬各機關申請補助款及其核定情形,應知會會計單位,並 副知主計處及財政局。
  • 三十三、中央核定之補助款,各機關未及納入預算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應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十七條之一各款所訂事項,且 經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同意之補助款,得以代收代付方式先行執行,並編製 「中央補助款代收代付明細表」,以附表方式列入當年度決算。 (二)非屬前款所訂之補助款,得依本府函准市議會之決議規定先行墊支,事後再 彙案補辦年度追加預算或列入次一年度預算。但中央各部會專案補助經費若 需本府相對編列配合款,且需併同辦理追加預算者,仍須循市議會預算審議 程序完成後始得動支。
  • 三十四、各機關執行中央補助款之各項計畫經費,應確實依中央核定計畫執行,執行結果如 有賸餘,賸餘款應照數或按中央補助比率退還原補助機關,並應於年度決算後,就 計畫進度、成果及經費支用情形函報行政院。
  • 柒 天然災害經費之執行
  • 三十五、各機關預算所列防救天然災害之經費不得移作他用。天然災害所需之經費應優先於 各單位原列預算相關內核實支付,如原列預算不敷支應或無相關經費勻支時,得專 案報府動支總預算「天然災害準備」。 前項動支天然災害準備案件經本府同意後,應積極依規定程序辦理,於經費實際需 用數額確定後,檢附簽案影本連同動支數額表及各項費用明細表陳報本府核定分配 預算,並通知主管機關、原編送機關、審計處、財政局及支付處。
  • 三十六、各機關依前點辦理後,如仍有不敷支應天然災害發生時之應變措施及災後之復建經 費,得依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調整當年度收支移緩 濟急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與第六十三條及本要點第八點、第二十一點、第 二十二點、第二十三點、第二十四點、第二十五點之限制。
  • 三十七、各機關符合前點調整收支移緩濟急之辦理順序及程序如下: (一)由機關首長核定後,在原列與災害發生應變措施及災後復原重建等相關科目 經費核實支應。 (二)由機關首長核定後,在原列預算範圍內檢討調整核實支應。 (三)經前二款調整後,仍有不足之經費依下列方式辦理: 1.屬公共設施復建工程,應依公共設施災後復建工程經費審議作業要點提供相 關資料報府彙案向行政院申請補助款。 2.屬中央各機關可補助項目,由各機關個別向中央各機關申請補助,並副知財 政局及主計處。 (四)第一款及第二款於奉准後,應修改歲出分配預算,並加編具歲出預算調整表 。但為爭取時效,未完成修改歲出預算分配程序前,得在原列預算範圍內, 依重大天然災害搶救復建經費簡化會計手續處理要點及臺北市政府天然災害 及緊急事件搶修作業要點,經機關首長核准後,先行暫付。
  • 捌 財務收支
  • 三十八、各機關經費案件應先送會計單位審核,並為預算之控留。
  • 三十九、各機關不得提前支用次月預算分配數。但在次月以後月份累計分配數範圍內支付者 ,業務單位得先行申請核簽。
  • 四十、受託經費應按季將期間已支付之原始憑證,檢送委託機關審核列帳,會計年度終了 未完成者,應於年度終了日前連同未支用數一併移還。
  • 四十一、各機關對民間團體捐助,除依審計機關審核團體私人領受公款補助辦法之規定辦理 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請檢討現行對民間團體捐助計畫之必要性,對於無法令依據且非必要部分應 予刪除。 (二)對民間團體捐助之對象、條件、標準、經費使用限制及執行成果考核方式, 應有明確規範,並應以公開方式為之。 (三)為避免民間團體以同一事由或活動向多機關申請捐助,造成重複情形,各機 關訂定捐助規範時,應明定以同一事由或活動向多機關申請捐助時,應列明 全部經費內容,及擬向各機關申請補助項目及金額。 (四)受全額捐助之民間團體,應於計畫執行完成後一個月內,檢具成果報告、實 際支用經費明細表、獲補助經費項目金額明細表及各項支出憑證,向各捐助 機關辦理核銷結報。如僅受部分捐助或接受二個以上政府補助者,除應檢附 成果報告、實際支用經費明細表外,應另列明各機關補助項目及金額送請捐 助機關核備。各捐助機關應考核其成效,並對捐款之運用負責審核,如發現 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者,嗣後不再捐助。
  • 四十二、各機關之保管、代收、暫收、預收等款,以存入專戶存款為原則,非經本府核准, 不得挪移墊用,並應隨時注意清結。
  • 四十三、各機關經辦單位已收之歲入款應在規定期限內按收入性質分列適當科目繳庫,除帳 務處理之必要者外,不得以預收款、代收款等科目列帳。
  • 四十四、各機關之暫付款,應力求避免,其確因事實需要者,應以預算所定經費為限,並應 隨時注意清理。
  • 四十五、各機關公款之支付,應確實依公款支付有關規定辦理。
  • 四十六、凡經審計機關決定之剔除、繳還或賠償之案件,各機關首長應負責追回繳庫。
  • 四十七、會計年度終了,各機關本年度或以前年度歲入款項,已發生(含已開立處分書或裁 決書)而尚未收得之收入,應切實查明據實簽報機關首長核准後,轉入下年度列為 以前年度應收款;其餘經簽奉本府核准保留於以後年度繼續收得之款項,應轉入下 年度列為以前年度應收保留款。 前項應收款、應收保留款應將原簽影本乙份函送財政局備查。 對於歲出已發生尚未清償之債務、契約責任或繼續經費須轉入下年度者,無論本年 度或以前年度,均應依規定填具保留申請表陳送主管機關,主管機關確實負責審核 後層轉本府核定,奉核定後始得轉入下年度辦理。
  • 玖 預算執行結果檢討
  • 四十八、為迅速明瞭各機關收支狀況,各機關應於每月終了後七日內將本機關所管歲入、歲 出(含以前年度保留款)各款執行情形,按月填製歲入、歲出執行狀況月報表,逕 送主管機關。各主管機關應詳予審核,並於每月終了後十一日內彙編後逕送本府主 計處彙提市政會議。其中歲入執行狀況月報表另逕送財政局一份。 前項歲出執行狀況月報表預算累計執行數(經常門包括實付數及暫付數;資本門包 括實付數、暫付數、應付未付數及累計節餘)與累計分配數之比值未達百分之八十 者,主辦機關並需填報落後原因分析及因應對策。
  • 四十九、為掌握各機關中央補助款之執行情形,各機關應於每月終了時,由各計畫執行單位 確實分析執行狀況及落後原因送會計單位彙編中央各機關補助款執行情形報告表, 須補辦預算者,俟補辦預算後,改編列歲出執行狀況月報表,並依前點規定時程辦 理。
  • 五十、各機關預算執行結果之考核獎懲,應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預算執行考核獎懲作 業要點辦理。
  • 五十一、為提升計畫預算執行績效,各機關應依下列規定對各項計畫執行情形詳加檢討改善 : (一)各機關應按月就工作計畫實際執行進度,作切實之內部檢討;每季應對重大 計畫(含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資本支出計畫、上級機關及本機關首長要求列管 之工作計畫)由計畫承辦單位作專案評估,若發現問題應即擬具妥善措施, 簽會會(主)計單位後,陳報機關首長積極督促改善。 (二)各機關會(主)計單位應就前款重大計畫至少每季辦理計畫預算執行之預定 進度與實際進度之差異分析,並編製重大計畫預算執行績效分析表,併於會 計報告送相關機關及主管機關;另對累積差異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應會同 計畫承辦單位分析其原因,並將結果簽陳機關首長。 (三)各主管機關對所屬機關執行計畫及預算之效率,應適時派員查核與督導,並 就所屬各機關之工作計畫實際執行進度,詳予審核,進度落後達百分之二十 以上者,應即督促改善。
  • 拾 附則
  • 五十二、各機關為應業務需要,必須申請辦理經費流用,動支預備金及有關經費等案件時, 應由各機關業務單位詳實提報相關表件送由會計單位依法辦理之。
  • 五十三、特別預算之執行,準用本要點有關規定辦理。
  • 五十四、各機關執行歲入、歲出預算所需各項書表格式,由主計處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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