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 總則
- 一、臺北市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單位預算之執行,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 定辦理。
- 二、為使各機關單位預算能有效執行,各機關業務、研考、人事、會計等權責單位應依本要 點規定辦理有關計畫進度之規劃與預算分配、執行及績效評核等相關業務。
- 三、各機關應依歲入、歲出分配預算及計畫進度切實嚴格執行,避免發生進度落後及經費保 留之情事。其成果將作為考核預算執行績效,及核列以後年度預算之參考。
- 貳 分配預算之編製、核定及修改
- 四、各機關歲入、歲出預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分配預算: (一)歲入預算應考量其可能收起時間,依來源別各級科目編製歲入預算分配表,按月 分配。 (二)歲出預算,除第一預備金外,應配合計畫預定進度,妥為編製歲出預算分配表及 歲出分配預算與計畫配合表,並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1.經常支出應依業務實際需要按月覈實分配。 2.資本支出應依計畫實施期程配合付款進度分配。 (三)單位預算之分預算,其分配準用前二款規定辦理,並應以該機關單位預算分配表 之附表編送。
- 五、總預算內所列統籌科目經費之分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務人員退休及撫卹給付、公務人員福利互助補助等二科目之分配預算由臺北市 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人事處辦理,國家賠償金科目之分配預算由本府法規委員 會辦理,送本府主計處(以下簡稱主計處)核定後,分別函知原編送機關、審計 部臺北市審計處(以下稱簡審計處)、本府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及臺北市 集中支付處(以下簡稱支付處)。 (二)公務人員(工)待遇準備、災害準備金等二科目由本府按各機關編報實際需要核 定,並函知主管機關、原編送機關、審計處、財政局及支付處。
- 六、各機關應編製歲入、歲出分配預算主附表各十一份,並將其中十份及其分配預算傳出檔 (以下簡稱傳出檔)陳送主管機關,主管機關確實審核後抽存一份,並將原預算分配表 九份及傳出檔函轉主計處(各主管機關及本府直屬機關應編製十份,以九份及其傳出檔 函送主計處)。另各機關資本門分配預算數額如超過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並應副知財 政局一份(免附傳出檔),財政局對於該分配預算如有意見,應於三日內告知主計處。 前項預算分配表經主計處核定後,分別函知原編送機關、主管機關、審計處、財政局及 支付處。
- 七、各機關於歲入、歲出分配預算執行期間,如因變更原定實施計畫或調整實施進度,須提 前收繳、支用時,除執行期間已過之分配預算不再調整外,得編製歲入、歲出預算分配 修改表送主計處依前點第二項規定核辦。
- 八、各機關歲入、歲出預算,如有依地方制度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由市議會決議所定 之附加條件或期限者,除為法律、自治法規所不許者外,應按其條件或期限辦理情形, 並配合計畫預定進度,妥為規劃分配,於該項條件成就或期限屆滿後,覈實執行。
- 九、總預算案之審議如不能依限完成,或各機關分配預算未及於年度開始前核定,並函知支 付處者,應依地方制度法及預算法有關規定辦理,並得依臺北市市庫集中支付作業程序 第八點之規定,由支付處依已簽證之憑單辦理暫付,俟歲出分配預算核定後再行轉正。
- 參 預算之控制及執行
- 十、各機關應依歲入分配預算切實收納,其中依法出售之市有財產,其市價高於預算者,應 依市價出售。又所有預算外收入及預算內超收,應一律解繳市庫,並列入決算,不得逕 行坐抵或挪移墊用。
- 十一、各機關未依進度完成預定工作,或原定歲出預算有節減必要,經本府依預算法第六十 九條規定,將已定分配數或以後各期分配數之一部或全部列為準備時,各機關應配合 修改分配預算。俟有實際需要,依第七點規定辦理動支。
- 十二、各機關歲出預算以特定收入為財源,於預算內註明收支併列或撥充特定支出者,應依 法定預算切實執行,該特定收入如有超收,其歲出預算之執行,應視歲入實收情形, 嚴加控制,如有短收,其支出以已實現之收入數額為限。
- 十三、各機關預算案送至市議會審議期間及經市議會審定後至開始實際執行時為止,此二段 期間內如因重要政策變更,而導致相關預算產生變動情況時,應函請市議會同意後始 得執行。
- 十四、各機關執行之各項計畫如奉核可停辦或裁併、緊縮,其原列經費或賸餘經費應即停支 或減支,不得移用。
- 十五、各機關預算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之採購案,其標餘款如有必要動支,應由主管機關以 府函報請市議會各相關委員會同意後,始得為之。但緊急狀況下,不在此限,事後仍 須送市議會各委員會備查。
- 十六、為加強預算之執行,避免發生進度落後及經費保留情形,各機關執行各項資本支出, 應於總預算案編成時即展開準備作業,周詳考量,妥善規劃,俟完成法定預算程序後 ,應即刻辦理招標作業,除發生特殊情況,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延後執行者外,至遲應 依下列規定期限辦理: (一)工程之定作,除須依本府公共工程(建築、土木)作業期程管制方案規定期限 辦理主體工程發包作業者外,應於年度開始六個月內開標。 (二)設備之買受或定製,除參與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辦理之採購項目,得配合中 央機關採購期程辦理外,應於年度開始四個月內開標。 (三)用地之取得,應提前於上年度十二月一日前將徵收計畫書送達本府地政處(以 下簡稱地政處)辦理,或向有關機關申請撥用。但重大工程、特殊工程及拆遷 量較大工程之用地取得,則俟預算審議通過後,依本府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府 工新字第○九二○一一○七七○○號函規定,簽奉市長核定之進度,於期限前 將徵收計畫書送達地政處辦理或向有關機關申請撥用。 (四)工程或設備之採購,如委託本府其他機關代辦者,應確實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 機關學校工程委託代辦作業要點及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間委託代辦事項作業 要點辦理,並於年度開始二個月內完成委託程序。
- 十七、委外進行之研究、評估、調查及規劃,除發生特殊情況,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延後執行 者外,至遲應於年度開始四個月內開標。
- 十八、各機關執行年度工程預算,應切實依照法定預算辦理,不得擅自變更原訂計畫。如須 分項發包,應按主體工程、附屬工程等之施工順序辦理。工程發包後,應依臺北市工 程施工規範等有關規定辦理,如須增加工程費時,應覓得財源後始得為之。但若涉及 調增市議會審議通過之連續性工程之總工程費,且無法自行調整挹注,須於以後年度 增編預算者,應函請市議會同意後始得為之。
- 十九、各機關應切實控制預算之執行,有關經費之支用,應力求撙節,避免浪費及消化預算 之情事,並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員工待遇、福利、獎金、加班費、值班費、國內外出差旅費、兼職費、上下班 交通費及其他給與事項,應由機關內各相關權責單位依照行政院訂頒之機關員 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嚴格審核,並依行政院及本府所訂 相關支給規定覈實辦理。 (二)配合本府函轉行政院所屬機關學校事務勞力替代措施推動方案之實施,各機關 工友(含技工、駕駛)在預算員額低於編制員額之情形下,如實際進用員額再 低於預算員額者,該預算員額與實際員額之人事費差額部分,得於報府核准後 ,流用作為採取替代措施所需經費。但該員額差額,應於編列下年度技工、工 友、駕駛人事費預算員額時,配合予以減列。 (三)特別費應切實依本府訂頒規定覈實辦理,不得超支;各項稅捐非經本府核准不 得移作他用。 (四)各機關需新增或租約到期繼續租用辦公廳舍,應先洽財政局確無適用房舍後, 始得依規定辦理租用;各項租金應按預算切實執行,不得移用。但影印機之租 金不在此限。 (五)公有財物應妥善保管維護,發揮功能,如有閒置,應由財產經管單位通盤檢討 調撥,非至規定使用或保管年限屆滿者,不得藉故報廢,其已屆滿規定使用或 保管年限,如仍屬堪用者,應依財產管理相關規定辦理。 (六)出國、約聘(僱)人員、志工服務、研究發展、出版品、新購及汰換車輛等計 畫經費,應按計畫切實執行,非經本府專案核准不得變更或新增。 (七)各項投資應按預算切實執行,不得移用。
- 肆 用途科目間之流用
- 二十、單位預算機關第一預備金外,各工作計畫科目間之經費不得互相流用。
- 二十一、各機關執行歲出分配預算,同一工作計畫各一級用途別科目間經費之流用,應受下 列限制: (一)人事費不得流入,除第十九點第二款規定者外,不得流出。 (二)債務費,不得流出。 (三)獎補助及損失,非經本府核准,不得流出。 前項規定不得流用之科目,各機關應另立細目登記、控制,並嚴格審核。
- 二十二、各機關執行歲出分配預算,同一工作計畫下資本門預算不得流用至經常門,經常門 得流用至資本門。但仍應受前點規定限制。
- 二十三、各機關歲出預算各一級用途別科目之流用,除受第二十一點及第二十二點之限制外 ,每一科目經費流入流出數額,並不得超過原法定預算數百分之三十。其在原法定 預算數百分之二十以內者,由機關首長核定;超過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應報 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流用。但主管機關及本府直屬機關,仍自行核定。 前項如有第十三點及第十五點所定情形者,應完成其程序後始得辦理。
- 二十四、各機關執行各項工程預算,如同一工作計畫內之任一分項工程項目之經費,在不違 背或降低原計畫預定目標、效益及功能之情況下,如有不足,其在原法定預算百分 之二十以內,經機關首長核定者,或超過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經報經主管機 關核准者(主管機關及本府直屬機關,仍自行核定),或超過百分之三十,經報經 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者,得由他項工程項目之節餘款挹注。但有第十三點及第十 五點所定情形者,應完成其程序後始得辦理。 前項如涉及用途別科目間流用者,其數額仍應依第二十三點規定辦理。
- 伍 預備金之動支及追加預算
- 二十五、各機關有合於預算法規定之事由者,得申請動支預備金;惟經市議會審議刪除或刪 減之預算項目及金額,不得動支預備金。但法定經費或經市議會同意者,不在此限 。
- 二十六、各機關執行歲出預算,遇經費有不足時,得敘明原因及需求情形,並填具動支第一 預備金相關表件,陳報主管機關核准動支所列之第一預備金(本府直屬機關,仍自 行核定動支本機關第一預備金)。 前項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應轉送主計處備案,並由主計處通知審計處、財政局及支 付處。
- 二十七、各機關對合於預算法第七十條各款規定者,得敘明原因、需求情形及依據條款,於 完成內部審核程序,並報經主管機關審核確為業務必須及符合規定後,報府申請動 支第二預備金。 前項經本府同意辦理之案件,各機關應依規定程序積極辦理,於經費實際需用數額 確定後,檢附動支數額表及各項費用明細表陳報主管機關核轉主計處核定分配,並 分別函知申請機關、主管機關、審計處、財政局及支付處。
- 二十八、本府同意動支之預備金,其每筆數額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者,應由主管機關以府函 先送市議會備查。但因緊急災害動支者,不在此限。
- 二十九、第二預備金經核准動支後,應按原核定用途支用,除經本府核准者外,不得移作他 用。
- 三十、各機關應依法定預算控制執行,合於預算法第七十九條各款規定者,得編具追加預算 表陳報本府核辦。
- 陸 中央各機關核定補助款之執行
- 三十一、各機關個別向中央政府所屬各機關申請補助款及其核定情形,應知會會計單位,並 副知主計處及財政局。
- 三十二、中央核定之補助款,各機關未及納入預算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應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十七條之一各款所定事項,且 經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同意之補助款,得以代收代付方式先行執行,並編製 「中央補助款代收代付明細表」,以附表方式列入當年度決算。 (二)非屬前款所定之補助款,得依本府函准市議會之決議規定先行墊支,事後再 彙案補辦年度追加預算或列入次一年度預算。但中央各部會專案補助經費若 需本府相對編列配合款,且需併同辦理追加預算者,仍須循市議會預算審議 程序完成後始得動支。
- 三十三、各機關執行中央補助款之各項計畫經費,應確實依中央核定計畫執行,執行結果如 有賸餘,賸餘款應照數或按中央補助比率退還原補助機關,並應於年度決算後,就 計畫進度、成果及經費支用情形函報行政院。但中央政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柒 災害防救經費之執行
- 三十四、各機關預算所列災害防救之經費不得移作他用。災害防救所需之經費應優先於各單 位原列預算相關經費內覈實支付,如原列預算不敷支應或無相關經費勻支時,得專 案報府動支總預算「災害準備金」。 前項動支災害準備金案件經本府同意後,應積極依規定程序辦理,於經費實際需用 數額確定後,檢附簽案影本連同動支數額表及各項費用明細表函報本府核定分配預 算,並通知主管機關、原編送機關、審計處、財政局及支付處。
- 三十五、各機關依前點辦理後,如仍有不敷支應災害發生時之應變措施及災後之復建經費, 得依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調整當年度收支支應, 不受本要點第七點、第十九點、第二十一點、第二十二點、第二十三點、第二十四 點之限制。
- 三十六、各機關符合前點調整收支移緩濟急之辦理順序及程序如下: (一)由機關首長核定後,在原列與災害發生應變措施及災後復原重建等相關科目 經費覈實支應。 (二)由機關首長核定後,在原列預算範圍內檢討調整覈實支應。 (三)經前二款調整後,仍有不足之經費依下列方式辦理: 1.屬公共設施復建工程,應依公共設施災後復建工程經費審議作業要點提供 相關資料報府彙案向行政院申請補助款。 2.屬中央各機關可補助項目,由各機關個別向中央各機關申請補助,並副知 財政局及主計處。 (四)第一款及第二款於奉准後,應修改歲出分配預算,並加編具歲出預算調整表 。但為爭取時效,未完成修改歲出預算分配程序前,得在原列預算範圍內, 依重大天然災害搶救復建經費簡化會計手續處理要點及臺北市政府天然災害 及緊急事件搶修作業要點,經機關首長核准後,先行暫付。
- 捌 財務收支
- 三十七、各機關經費案件應先送會計單位審核,並為預算之控留。
- 三十八、各機關不得提前支用次月預算分配數。但在次月以後月份累計分配數範圍內支付者 ,業務單位得先行申請核簽。
- 三十九、受託經費應按季將已支付之原始憑證,檢送委託機關審核列帳,會計年度終了未完 成者,應於年度終了日前連同未支用數一併移還。
- 四十、各機關對民間團體捐助,除依審計機關審核團體私人領受公款補助辦法之規定辦理外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檢討現行對民間團體捐助計畫之必要性,對於無法令依據且非必要部分應予刪 除。 (二)對民間團體捐助之對象、條件、標準、經費使用限制及執行成果考核方式,應 有明確規範,並應以公開方式為之。 (三)為避免民間團體以同一事由或活動向多機關申請捐助,造成重複情形,各機關 訂定捐助規範時,應明定以同一事由或活動向多機關申請捐助時,應列明全部 經費內容,及擬向各機關申請補助項目及金額。 (四)受全額捐助之民間團體,應於計畫執行完成後一個月內,檢具成果報告、實際 支用經費明細表、獲補助經費項目金額明細表及各項支出憑證,向各捐助機關 辦理核銷結報。如僅受部分捐助或接受二個以上政府補助者,除應檢附成果報 告、實際支用經費明細表外,應另列明各機關補助項目及金額送請捐助機關核 備。各捐助機關應考核其成效,並對捐款之運用負責審核,如發現成效不佳、 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者,嗣後不再捐助。
- 四十一、各機關之保管、代收、暫收、預收等款,以存入專戶存款為原則,非經本府核准, 不得挪移墊用,並應隨時注意清結。
- 四十二、各機關經辦單位已收之歲入款,應在規定期限內按收入性質分列適當科目繳庫,除 帳務處理之必要者外,不得以預收款、代收款等科目列帳。
- 四十三、各機關應力求避免暫付款,其確因事實需要者,應以預算所定經費為限,並應隨時 注意清理。
- 四十四、各機關公款之支付,應確實依公款支付有關規定辦理。
- 四十五、凡經審計機關決定之剔除、繳還或賠償之案件,各機關首長應負責追回繳庫。
- 四十六、各機關決算所列歲入應收款、歲入待納庫款或經審計機關審定增列之歲入款,除有 特殊原因者外,應即清理催收及繳庫。
- 玖 預算保留
- 四十七、會計年度終了,各機關本年度或以前年度歲入款項,已發生(含已開立處分書或裁 決書)而尚未收得之收入,應切實查明,據實簽報機關首長核准後,轉入下年度列 為以前年度應收款;其餘經簽奉本府核准保留於以後年度繼續收得之款項,應轉入 下年度列為以前年度應收保留款。 前項應收款、應收保留款應將原簽影本乙份函送財政局備查。 對於歲出已發生尚未清償之債務、契約責任或繼續經費須轉入下年度者,無論本年 度或以前年度,均應依規定填具保留申請表陳送主管機關,主管機關確實負責審核 後,層轉本府核定,奉核定後始得轉入下年度辦理。
- 四十八、凡委、受託經費尚未辦竣者,應於年度終了前,由受託機關將單據及有關資料移還 原委託機關辦理保留。 保留計畫須由中央部會相對辦理保留補助款者,於辦理保留前,應洽中央對口部會 一併辦理保留。
- 四十九、總預算有關融資調度之保留,由財政局簽會主計處經 市長核准後,保留轉入下年 度繼續執行。
- 拾 預算執行結果檢討
- 五十、為迅速明瞭各機關收支狀況,各機關應於每月終了後七日內將本機關所管歲入、歲出 (含以前年度保留款)各款執行情形,按月填製歲入、歲出執行狀況月報表,逕送主 管機關。各主管機關應詳予審核,並於每月終了後十一日內彙編後,將歲出執行狀況 月報表送審計處及主計處,並由主計處彙提市政會議報告。另將歲入執行狀況月報表 以電子郵件傳送財政局。 前項歲出執行狀況月報表預算累計執行數(經常門包括實付數及暫付數;資本門包括 實付數、暫付數、應付未付數及累計節餘)與累計分配數之比值未達百分之八十者, 主辦機關並需填報落後原因分析及因應對策。
- 五十一、為掌握各機關中央補助款之執行情形,各機關應於每月終了時,由各計畫執行單位 確實分析執行狀況及落後原因送會計單位彙編中央各機關補助款執行情形報告落後 原因分析,須補辦預算者,俟補辦預算後,改編列歲出執行狀況月報表,並依前點 規定時程辦理。
- 五十二、各機關預算執行結果之考核獎懲,應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預算執行考核獎懲作 業要點辦理。
- 五十三、為提升計畫預算執行績效,各機關應依下列規定對各項計畫執行情形詳加檢討改善 : (一)各機關應按月就工作計畫實際執行進度,作切實之內部檢討;每季應對重大 計畫(含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資本支出計畫、上級機關及本機關首長要求列管 之資本支出計畫)由計畫承辦單位作專案評估,若發現問題應即擬具妥善措 施,簽會會計單位後,陳報機關首長積極督促改善。 (二)各機關會計單位應就前款重大計畫至少每季辦理計畫預算執行之預定進度與 實際進度之差異分析,並編製重大計畫預算執行績效分析表,併於會計報告 送相關機關及主管機關;另對累積差異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應會同計畫承 辦單位分析其原因,並將結果簽陳機關首長。 (三)各主管機關對所屬機關執行計畫及預算之效率,應適時派員查核與督導,並 就所屬各機關之工作計畫實際執行進度,詳予審核,進度落後達百分之二十 以上者,應即督促改善。
- 拾壹 附則
- 五十四、各機關為應業務需要,必須申請辦理經費流用,動支預備金及有關經費等案件時, 應由各機關業務單位詳實提報相關表件送由會計單位依法辦理之。
- 五十五、特別預算之執行,除準用本要點有關規定辦理外,有關以前年度歲計賸餘之移用及 融資調度部分之保留,則由該特別預算主管機關簽會財政局、主計處經 市長核准 後,保留轉入下年度繼續執行。
- 五十六、各機關執行歲入、歲出預算所需各項書表格式,由主計處定之。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1-03-2001
臺北市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臺北市政府(94)府主一字第094313317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56點;並自九十五年度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