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總則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附屬單位預算(包括營業基金、非營業循環基金及償債基 金)之執行,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本要點辦理。
- 二、各附屬單位預算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管理機關)應於收到臺北市議會審議結果通知起十 日內,依據審議修正之項目內容及應行調整事項,整編法定預算,並將有關書表報由各 附屬單位預算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核轉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以下簡稱審計 處)、本府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及本府主計處(以下簡稱主計處)備查。
- 貳、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之編製及核定
- 三、各管理機關應按法定預算及其業務情形核實編造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以下簡稱 估計表),其內容包括 (一)總說明。 (二)收支及盈虧(餘絀)估計。 (三)主要產品產銷(營運)計畫。 (四)資金運用計畫。 (五)資本支出計畫。 (六)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 (七)其他計畫。 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全年分為兩期,第一期應於收到法定預算通知日起二十日內 編成,第二期應於下半年度開始三十日內編成,其為各主管機關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自 行核定,其為各主管機關所屬各機關或基金者,送由主管機關,於十五日內核定,並轉 送審計處、財政局、主計處用作年度考核之依據。
- 四、前點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應按業務情形,估測執行期間產銷(營運)狀況可能 產生之變化,評估其得失,就本期內能達成之業績予以編列。 資本支出計畫應考量財務狀況,衡酌需求緩急,在法定預算範圍內,審慎編列。但執行 之結果,於辦理年度決算時仍應與法定預算比較。
- 五、各主管機關核定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時,應依左列規定對盈虧(餘絀)比較分析 : (一)盈餘(賸餘)超過法定預算目標,收支尚屬合理者,得照案核定;盈餘(賸餘) 起過法定預算目標百分之二十以上時,應予檢討,分析其原因。盈餘(賸餘)低 於法定預算目標百分之二十以上者,除審核分析其原因外,並檢討產銷(營運或 作業)量值、成本及收支估計等是否合理;由盈餘(賸餘)轉虧損(短絀)或盈 餘(賸餘)超過或低於法定預算目標百分之三十以上,或情形特殊者,由主管機 關視差異原因及嚴重程度召開會議審查,有關各管理機關首長應列席說明。 (二)虧損(短絀)低於法定預算額度,收支尚屬合理者,得照案核定;虧損(短絀) 超過法定預算額度百分之二十以上者,除審核分析其原因外,並檢討產銷(營運 或作業)量值、成本及收支估計等是否合理;由虧損(短絀)轉盈餘(賸餘)或 虧損(短絀)超過或低於法定預算目標百分之三十以上,或情形特殊者,由主管 機關視差異原因及嚴重程度召開會議審查,有關管理機關首長應列席說明。 前項盈餘(賸餘)法定預算目標及虧損(短絀)法定預算額度在第一期分期收支估計表 以法定預算所列盈餘(賸餘)之二分之一為原則予以比較。
- 參、算控制及執行
- 六、各管理機關,應依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切實嚴格執行。年度進行中因收入短少或 財務狀況不佳或情勢變遷,無法達成預期效益,或個案計畫已執行完成,其原列支出或 賸餘經費應予減少、緩支或停支,不得移用。 前項應予減少、緩支或停支數額,除依規定表格填列附入當月份會計報告外,並應依第 三點規定程序修改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 各項成本與費用支出,劃分為固定與變動二部分,固定部分應受法定預算之限制;變動 部分應受法定預算變動率之拘束。在預算執行期間,確因市況變動,業務擴增或法令規 定等未及預期情況發生,固定部分不能依預算執行,或變動部分不能受預算變動率拘束 時,應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定後,併入決算處理。 辦理前項併決算時,應以總帳科目為認定基準。
- 七、各主管機關審查所屬附屬單位預算成本及費用支出超支案,除應從嚴審查外,並依左列 規定辦理: (一)傷病醫藥費、康樂活動費、福利互助費、其他福利費、服裝等訂有統一標準之預 算項目,除因事實需要及標準調整外,不得超支。 (二)捐助與補助費、公共關係費應依法定預算執行,其因實際需要須增加者,須報經 本府核准始得動支。
- 八、各管理機關有關員工待遇、福利、獎金或其他給與事項,應以核定有案者為支付依據外 ,並依照規定標準覈實支給。
- 九、資本支出,應依核定之計畫執行,如因業務實際需要,必須流用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非計畫型資本支出,必須在同一總帳科目內各明細間相互流用,而不影響原計畫 目標,其流用數在預算百分之二十以內者,得由各管理機關首長核定辦理,其流 用數在預算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二)計畫型資本支出,必須在同一總帳科目內各細目間相互流用或因外在因素,須流 用非計畫型資本支出預算且不影響原預算目標者,其流用數在各預算百分之二十 以內,得由主管機關核定辦理,其流用數在預算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應報請主管 機關核轉本府核定。 申請流用預算時,應填具資本支出預算流用申請表敘明理由,最遲應於年度終了 以前辦妥流用手續。 前項核定情形,均應分送審計處、財政局及主計處。
- 十、各附屬單位預算之資本支出、變賣固定資產、舉借長期債務、增加或收回轉投資、大宗 動產、不動產之買賣等項目,確因市場狀況之重大變遷或業務之實際需要,原未編列預 算必須於當年度舉辦者,得依預算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定後, 依程序補辦預算並於交易完成時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以適當資產負債科目列帳。
- 十一、各管理機關營繕工程及採購設備預算之執行,準用本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有關 營繕工程及採購設備預算之執行的相關規定。
- 肆、預算執行之考核
- 十二、各管理機關之各部門,應就各該部門預算執行情形,按期編製報告,並詳予分析差異 原因,其差異在百分之十以上者,應提出改進意見,送由會計部門彙總分析,擬具綜 合之建議,視差異程序,適時向首長提出檢討改進意見。
- 十三、各管理機關對於預算執行結果,以半年為一期,按期綜合檢討,並於各期結束後一個 月內編製績效報告,加具封面、封底後裝訂成冊,分別報由各主管機關核備,並分送 審計處、財政局及主計處。
- 十四、各管理機關編製績效報告時,應就實際數與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數間重大差異( 百分之二十以上)情形,詳與分析說明原因,並具改進意見,一併附送有關機關參核 。年度結束時應依本府所屬市營事業機構年度經營績效考核要點辦理。
- 十五、各主管機關對所屬附屬單位預算之執行,應隨時注意督導考核,如有偏差,應及時糾 正,並依審計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通知審計處。
- 伍、附則
- 十六、各管理機關為應業務需要,必須申請預算流用、補辦預算及併入決算等有關經費案件 ,應由各業務單位依本要點所訂之程序辦理之,惟應依法送會計單位實施內部審核。
- 十七、財政局、主計處及各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各附屬單位預算執行預算之情形,得視事實需 要,隨時派員實地查核,如發現未依進度完成預定工作或原定費用、固定資產等預算 有節減必要時,得簽報市長核定凍結其一部或全部之經費。 各管理機關於接獲前項凍結經費通知十日內,應依第三點規定修改分期實施計畫及收 支估計表。
- 十八、各管理機關執行預算所需各項書表格式,由主計處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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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1-03-2002
臺北市政府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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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6 年 07 月 25 日
中華民國86年7月25日臺北市政府(86)府主二字第86058085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18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