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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1-03-2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8 年 07 月 27 日
中華民國88年7月27日臺北市政府(88)府主二字第88001730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22點
  • 壹、總則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附屬單位預算(包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之執行,除 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本要點辦理。
  • 二、各附屬單位預算特種基金之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管理機構)應於收到臺北市議會審議結 果通知起十日內,依據審議修正之項目內容及應行調整事項,整編法定預算,並將有關 書表報由各附屬單位預算之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核轉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 以下簡稱審計處)、本府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及本府主計處(以下簡稱主計處) 備查。
  • 貳、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之編製及核定
  • 三、各管理機構應依其業務情形核實編造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以下簡稱估計表), 其內容包括下列項目: (一)總說明。 (二)收支及盈虧(餘絀)估計。 (三)主要產品產銷(營運)計畫。 (四)資金運用計畫。 (五)資本支出計畫。 (六)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 (七)其他計畫。 前項估計表以每半年為一期,第一期應於收到法定預算通知日起三十日內編成,其餘應 於每期開始三十日內編成,其為各主管機關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自行核定,其為各主管 機關所屬各機關或基金者,送由主管機關,於十五日內核定。 第一期估計表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如有變動時,應即將修正部分陳報主管機關核定。
  • 四、前點之主要產品產銷(營運)計畫,應按業務情形,估測執行期間產銷(營運)狀況可 能產生之變化,並評估其得失,及本期內可能達成之業績予以編列。 前點之資本支出計畫應考量財務狀況,衡酌需求緩急,在可用預算(包括當年度法定預 算數、奉准先行辦理俟以後年度補辦預算數及以前年度保留數)範圍內,審慎編列外, 為擴大國內需求,維持經濟穩定成長,各項資本支出可提前辦理者,應按實際需要予以 編列。但執行之結果,於辦理年度決算時仍應與法定預算比較。
  • 五、各主管機關核定估計表時,除收支合理得照案核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盈餘(賸餘)部分: 1.超過法定預算目標百分之二十以上時,應予檢討,分析其原因。 2.低於法定預算目標百分之二十以上者,除審核分析其原因外,並檢討產銷(營 運或作業)量值、成本及收支估計等是否合理。 3.盈餘(賸餘)轉虧損(短絀)或超過或低於法定預算目標百分之三十以上,或 情形特殊者,由主管機關視差異原因及嚴重程度召開會議審查,有關各管理機 構首長應列席說明。 (二)虧損(短絀)部分: 1.超過法定預算額度百分之二十以上者,除審核分析其原因外,並檢討產銷(營 運或作業)量值、成本及收支估計等是否合理。 2.虧損(短絀)轉盈餘(賸餘)或超過或低於法定預算額度百分之三十以上,或 情形特殊者,由主管機關視差異原因及嚴重程度召開會議審查,有關各管理機 構首長應列席說明。 前項盈餘(賸餘)法定預算目標及虧損(短絀)法定預算額度應平均配置各期 予以比較。
  • 參、算控制及執行
  • 六、各管理機構,應依估計表切實嚴格執行。 預算執行期間,確為業務增減需要,須增加營業(作業)及營業(作業)外之收支而無 法依前項規定辦理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併入年度決算辦理。但下列項目之執行 ,非經本府核准者,不得辦理: (一)管理機構因實際需要,須超出法定預算用人者。 (二)傷病醫藥費、康樂活動費、福利互助費、其他福利費、服裝費等訂有統一標準之 預算項目,因實際需要,須調整標準者。 (三)捐助與補助費、公共關係費因實際需要須增加者。 (四)出國、研究發展、出版品及聘用、約僱人員計畫,其原核定計畫須修正或辦理新 增計畫者。 辦理前項併決算時,應以總帳科目為認定基準。
  • 七、各管理機構有關員工待遇、福利、獎金、津貼或其他給與事項,應以核定有案者為支付 依據外,並應依照規定標準覈實支給。
  • 八、資本支出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管理機構應切實依預算編列及主管機關核定之估計表執行。 (二)預算執行期間確為應業務需要,無法依前款規定辦理時,在不影響原計畫目標下 ,計畫型資本支出項目,得在同一計畫已列預算總額內調整容納;非計畫型資本 支出項目,得在當年度非計畫型資本支出預算總額內調整容納,其調整數在百分 之二十以內(指發生不足項目百分之二十)者,由各管理機構首長核定辦理,其 調整數在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但下列情形之執行,非經本 府核准者,不得辦理: 1.「交通及運輸設備」科目中之購置車輛,如因價格或其他特殊原因,致原預算 確有不敷,須在同一計畫型資本支出已列預算總額或非計畫型資本支出當年度 預算總額內調整容納者。 2.原核定計畫須予修正者。 (三)各營繕工程及其用地補償所編列之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其預算之執行,應依本 府所屬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支用要點辦理。
  • 九、各附屬單位預算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資金之轉投資、資產之變賣及長期債務 之舉借、償還,確因市場狀況之重大變遷或業務之實際需要,必須於當年度舉辦者,應 先依第八點第二款規定檢討辦理,如仍無法容納,得依預算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報經主 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定後先行辦理,於交易完成時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以適當資產負債 科目列帳並於爾後年度補辦預算。 前項補辦預算,其每筆數額超過五千萬元者,應於本府核准後三日內報由主管機關以府 函送請市議會備查;每季終了主管機關另將補辦預算案件明細表彙整以府函送請市議會 備查。並於補辦年度預算書內增訂「補辦預算事項」之專項說明,並檢附「補辦預算明 細表」。
  • 十、各附屬單位預算辦理增資(增撥基金)或減資(折減基金),均應依其法定預算執行。 於年度進行中,其配合業務實際需要,須修正或新增增資(增撥基金)、減資(折減基 金)計畫,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定。當年度金額超過法定預算部分,併入決 算辦理。
  • 十一、各附屬單位預算營繕工程及採購設備預算之執行,應於總預算案編成時,即展開準備 作業,並週詳考量,妥善規劃。年度開始後除有特殊情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營繕工程應於六個月內開標。 (二)採購設備案應於四個月內開標。 (三)土地徵收應於六個月內公告。 營繕工程或採購設備案如委託其他機關辦理者,至遲應於年度開始後二個月內即行委 託完畢。
  • 十二、會計年度終了,各附屬單位預算已發生尚未清償之債務、契約責任或繼續經費需轉入 下年度者,無論本年度、以前年度或補辦預算,均應填具預算保留申請表,於年度終 了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定。但其超過五年未動用預算者,應即停止辦 理,經檢討仍需辦理者,應循預算程序為之。
  • 十三、各管理機構於年度開始後,如附屬單位預算未經市議會審議通過,應依預算法第五十 四條之規定辦理。
  • 肆、預算執行之考核
  • 十四、各附屬單位預算對工程及採購設備預算之執行,應於預算案編成時,即展開準備作業 ,並週詳考量,妥善規劃。於完成法定預算程序後,除有特殊情況,報經主管機關核 准得延後執行者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工程於六個月內開標。 (二)採購設備於四個月內開標。 (三)土地之徵收計畫於三.五個月前送達本府地政處彙辦。 (四)工程或設備採購如委託本府其他機關辦理者,至遲於二個月內委託完畢。
  • 十五、各管理機構對於預算執行結果,以半年為一期,按期綜合檢討,並於各期終了後一個 月內編製績效報告,加具封面、封底後裝訂成冊,分別報由各主管機關核定。
  • 十六、各管理機構編製績效報告時,應就實際數與估計數間重大差異(百分之二十以上)情 形,詳予分析說明原因,並擬具改進意見。年度結束時,應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 關預算執行考核獎懲作業要點辦理。
  • 十七、主計處為應業務需要,得指定各管理機構依規定格式編製定期或不定期報表,各管理 機構應在限期內詳實填具,報由主管機關核轉主計處。
  • 十八、各主管機關對所屬附屬單位預算之執行,應隨時注意督導考核,如有偏差,應及時糾 正,並依審計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通知審計處。
  • 伍、附則
  • 十九、各管理機構為應業務需要,除併入決算及補辦預算等有關經費案件,應由各業務單位 依本要點所訂之程序辦理外,並依法送會計單位實施內部審核。
  • 二十、主計處對於本府所屬各附屬單位預算執行情形,得依預算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八條 、決算法第二十條及會計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會同財政局、各主管機關隨時派員實 地查核,如發現未依進度完成預定工作或原定費用、固定資產等預算有節減必要時, 得協商其主管機關,並陳報本府核定,凍結其一部或全部之經費,俟有實際需要,專 案核准動支。 各管理機構於接獲前項凍結經費通知十日內,應依第三點規定修改估計表。
  • 二十一、依本要點規定由主管機關核定事項,核定副本應抄送審計處、主計處及財政局;應 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定事項,核定副本應抄送審計處及財政局。
  • 二十二、各管理機構執行預算所需各項書表格式,由主計處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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