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 總則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附屬單位預算(包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之執行,除 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本要點辦理。
- 二、各附屬單位預算特種基金之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管理機構)應於收到臺北市議會(以下 簡稱市議會)審議結果通知起十日內,依據審議修正之項目、內容及應行調整事項,整 編法定預算,並將有關書表報由各附屬單位預算之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核轉 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以下簡稱審計處)、本府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及本府主計 處(以下簡稱主計處)備查。
- 貳 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之編製及核定
- 三、各管理機構應依其業務情形,核實編造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以下簡稱估計表, 格式如附表一);其內容包括下列項目: (一)總說明。 (二)收支及盈虧(餘絀)估計。 (三)主要產品產銷(營運)計畫。 (四)資本支出計畫。 (五)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 (六)資金轉投資計畫。 (七)其他計畫。 前項估計表全年分為兩期,第一期應於收到法定預算通知日起三十日內編成,第二期應 於下半年度開始三十日內編成,第二期應於下半年度開始三十日內編號,陳報主管機關 ,於十五日內核定。 前項估計表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如有重大變動時,應即將修正後之全盤收支估計表陳報 主管機關核定。
- 四、前點之主要產品產銷(營運或業務)計畫,應按業務情形,估測執行期間產銷(營運或 業務)狀況可能產生之變化,並評估其得失,及本期內可能達成之業績予以編列。 前點之資本支出計畫,應考量財務狀況,衡酌需求緩急,在可用預算(包括當年度法定 預算數、奉准先行辦理俟以後年度補辦預算數及以前年度保留數)範圍內,審慎編列外 ,為擴大國內需求,維持經濟穩定成長,各項計畫可提前辦理者,應按實際需要予以編 列。但執行之結果,於辦理年度決算時,仍應與法定預算比較。
- 五、各主管機關核定估計表時,除收支合理得照案核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盈餘(賸餘)部分: 1.超過法定預算百分之二十以上時,應予檢討,分析其原因。 2.低於法定預算百分之二十以上者,除審核分析其原因外,並檢討產銷(營運或 業務)量值、成本及收支估計等是否合理。 3.盈餘(賸餘)轉虧損(短絀)或超過或低於法定預算百分之三十以上或情形特 殊者,由主管機關視差異原因及嚴重程度召開會議審查,各有關管理機構首長 應列席說明。 (二)虧損(短絀)部分: 1.超過法定預算百分之二十以上者,除審核分析其原因外,並檢討產銷(營運或 業務)量值、成本及收支估計等是否合理。 2.虧損(短絀)轉盈餘(賸餘)或超過或低於法定預算百分之三十以上或情形特 殊者,由主管機關視差異原因及嚴重程度召開會議審查,各有關管理機構首長 應列席說明。 前項盈餘(賸餘)或虧損(短絀)法定預算,應平均配置各期予以比較。
- 參 預算執行之程序
- 六、各管理機構,應依估計表切實嚴格執行。 預算執行期間,確為業務增減需要,隨同調整之營業(業務)及營業(業務)外收支, 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併入年度決算辦理。但下列項目之執行,非經本府核准者,不 得辦理: (一)管理機構因實際需要,須超出法定預算用人者。 (二)傷病醫藥費、康樂活動費、福利互助費、其他福利費、服裝費等訂有統一標準之 預算項目,因實際需要,須調整標準者。 (三)捐助與補助費、公共關係費因實際需要須增加者。 (四)出國、研究發展、出版品、聘用、約僱人員計畫,其原核定計畫須修正或辦理新 增計畫者。
- 七、各管理機構有關員工待遇、福利、獎金、津貼或其他給與事項,應以核定有案者為支付 依據外,並應依照規定標準覈實支給。
- 八、資本支出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管理機構應切實依預算編列及主管機關核定之估計表執行。 (二)預算執行期間,確因市場狀況之重大變遷或業務之確實需要,必須於當年度舉辦 者,又無法依前款規定辦理時,在不影響原計畫目標下,計畫型資本支出項目, 得在同一計畫已列預算總額內調整容納;其調整數在百分之二十以內(指支用流 入項目百分之二十)者,由各管理機構首長核定辦理,其調整數在百分之二十者 ,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但下列情形之執行,非經本府核准者,不得辦理: 1.「交通及運輸設備」科目中之購置車輛,如因價格或其他特殊原因,致原預算 確有不敷,須在同一計畫型支出已列預算總額或非計畫型資本支出當年度預算 總額內調整容納者。 2.原核定計畫須予修正者。 (三)各工程及其用地補償所編列之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其預算之執行,應依本府所 屬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支用要點辦理。
- 九、各附屬單位預算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資金之轉投資、資產之變賣及長期債務 之舉借、償還,確因市場狀況之重大變遷或業務之實際需要,必須於當年度舉辦者,應 先依第八點第二款規定檢討辦理,如仍無法容納,得依預算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報經主 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定後先行辦理,於交易完成時,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以適當科目列 帳,並於爾後年度補辦預算。 前項補辦預算,其每筆數額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者,應於本府核准後三日內報由主管機 關以府函送請市議會備查;每季終了,主管機關另將該季補辦預算案件明細表彙整以府 函送請市議會備查;市議會審議預算期間之補辦預算項目,則按月循原程序函送市議會 審議。嗣於補辦年度預算書內,應增訂「補辦預算事項」之專項說明,並檢附「補辦預 算明細表」。
- 十、各附屬單位預算辦理增資(增撥基金)或減資(折減基金),均應依其法定算執行。於 年度進行中,其配合業務實際需要,須修正或新增增資(增撥基金)、減資(折減基金 )計畫,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定。當年度金額超過法定預算部分,併入決算 辦理。
- 十一、各附屬單位因市場狀況之重大變遷或業務之實際需要,無法依法定預算執行之項目, 除第六點至第十點規定者外,凡涉及市庫負擔經費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定 ,其餘項目,則報請主管機關依有關規定核准後,併入年度決算辦理。
- 肆 預算執行之考核
- 十二、計畫型資本支出、資金之轉投資、配合前兩者之長期債務舉借、增資(增撥基金)或 減資(折減基金)計畫確因業務實際需要,須緩辦或停辦者,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 轉本府核定。奉准緩辦計畫經檢討後須恢復辦理者,仍應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定 。奉准停辦之計畫,如必須於以後年度辦理者,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 十三、凡接受中央政府各機關預算項下之補助款,應循年度預算程序辦理,如為因應災害、 緊急事項或其他政事急需,未及事先列入預算,得先行執行,再於事後依規定補辦預 算或併決算。預算執行期間並應確實依核定計畫進度執行。
- 十四、各附屬單位預算對工程及採購設備預算之執行,應於預算案編成時,即展開準備作業 ,並週詳考量,妥善規劃。於完成法定預算程序後,除有特殊情況,報經主管機關核 准得延後執行者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工程於六個月內開標。 (二)採購設備於四個月內開標。 (三)土地之徵收計畫於三.五個月前送達本府地政處彙辦。 (四)工程或設備採購如委託本府其他機關辦理者,至遲於二個月內委託完畢。
- 十五、各附屬單位預算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之採購案件,其標餘款應報由主管機關以府函送 請市議會相關委員會同意後始得動支。但有第十二點之緊急狀況者,不在此限,事後 仍應循原程序送請相關委員會備查。 前項標餘款之動支,如有第八點第二款第一、二目情事者,應先經本府同意。
- 伍 附則
- 十六、會計年度終了,各附屬單位預算已發生尚未清償之債務、契約責任或繼續經費需轉入 下年度者,無論本年度、以前年度或補辦預算,各管理機構均應填具預算保留申請表 ,於年度終了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但其超過五年未動用預算者,應即停止 辦理,經檢討仍需辦理者,應循預算程序為之。
- 十七、各管理機構於年度開始後,如附屬單位預算未經市議會審議通過,應依預算法第五十 四條規定辦理。
- 十八、各管理機構之各部門,應就各該部門預算執行情形,按月編製報告,對預算執行率未 達百分之八十者,應詳予分析落後原因並提出改進意見,送由會計部門彙總編製預算 及中央政府補助款執行月報表,於每月終了後十一日內(會計年度終了之最後月份, 則於該月份終了後二十八日內)交由主計處彙提市政會議報告,並適時陳報首長採取 對策。
- 十九、各管理機關對於預算執行結果,以半年為一期,按期綜合檢討,並於各期終了後一個 月內編製績效報告,加具封面、封底後裝訂成冊,分別報由各主管機關核定。
- 二十、各管理機構編製績效報告時,應就實際數與估計數間重大差異(百分之二十以上)情 形,詳予分析說明原因,並擬具改進意見。年度結束時,應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 預算執行考核獎懲作業要點辦理。
- 二十一、主計處為應業務需要,得指定各管理機構依規定格式編製定期或不定期報表,各管 理機構應在限期內詳實填具,報由主管機關核轉主計處。
- 二十二、各主管機關對所附屬單位預算執行,應隨時注意督導考核,如有偏差,應及時糾正, 並依審計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通知審計處。
- 二十三、各管理機構為應業務需要,必須併入決算及補辦預算等有關經費案件,除應由各業務 單位依本要點所訂之程序辦理外,並依法送會計單位實施內部審核。 前項併決算案件,應以總帳科目為認定基準。
- 二十四、主計處對於本府所屬各附屬單位預算執行情形,得依預算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八條 、決算法第二十條及會計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會同財政局、各主管機關隨時派員實 地查核,如發現未依進度完成預定工作或原定預算有節減必要時,得協商其主管機關 ,並陳報本府核定,凍結其一部或全部之經費,俟有實際需要,專案核准動支。 各管理機構於接獲前項凍結經費通知十日內,應依第三點規定修改估計表。
- 二十五、依本要點規定由主管機關核定事項,核定副本應抄送審計處、主計處及財政局;應由 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定事項,核定副本應抄送審計處及財政局。 前項由主管機關核定事項,其為一級機關(構)者,得自行核定。
- 二十六、各管理機構執行預算所需各項書表格式,由主計處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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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1-03-2002
臺北市政府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0 年 0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90年1月29日臺北市政府(90)府主二字第90003308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26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