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 總則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附屬單位預算(包括營業基金及非營業特種基金)之執行 ,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本要點辦理。
- 二、各附屬單位預算特種基金之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管理機構)應於收到臺北市議會(以下 簡稱市議會)審議結果通知起十日內,依據審議修正之項目、內容及應行調整事項,整 編法定預算,並將有關書表報由各附屬單位預算之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核轉 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以下簡稱審計處)、本府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及本府主計 處(以下簡稱主計處)備查。
- 三、各管理機構應依預算切實執行,並設法提高產銷(營運或業務)量,增加收入,抑減成 本費用,以達成預算盈餘(賸餘)目標。同時應加強資本支出預算之執行,以提升生產 (服務)能量及品質。
- 貳 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之編製及核定
- 四、各管理機構應依其業務情形,核實編造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以下簡稱估計表, 格式如附表一);其內容包括下列項目: (一)總說明。 (二)收支及盈虧(餘絀)估計。 (三)主要產品產銷(營運或業務)計畫。 (四)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計畫。 (五)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 (六)資金轉投資計畫。 (七)其他計畫。 前項估計表全年分為兩期,第一期應於收到法定預算通知日起三十日內編成,第二期應 於下半年度開始三十日內編成,陳報主管機關,於十五日內核定。 前項估計表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如有重大變動時,應即將修正後之全盤收支估計表陳報 主管機關核定。
- 五、前點之主要產品產銷(營運或業務)計畫,應按業務情形,估測執行期間產銷(營運或 業務)狀況可能產生之變化,並評估其得失及本期內可能達成之業績予以編列。 前點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計畫,應考量財務狀況,衡酌需求緩急,在可用預算 (包括當年度法定預算數、奉准先行辦理俟以後年度補辦預算數及以前年度保留數)範 圍內,審慎編列外,為擴大國內需求,維持經濟穩定成長,各項計畫可提前辦理者,應 按實際需要予以編列。但執行之結果,於辦理年度決算時,仍應與法定預算比較。
- 六、各主管機關核定估計表時,除收支合理得照案核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盈餘(賸餘)部分: 1.超過法定預算百分之二十以上時,應予檢討,分析其原因。 2.低於法定預算百分之二十以上者,除審核分析其原因外,並檢討產銷(營運或 業務)量值、成本及收支估計等是否合理。 3.盈餘(賸餘)轉虧損(短絀)或超過或低於法定預算百分之三十以上或情形特 殊者,由主管機關視差異原因及嚴重程度召開會議審查,各有關管理機構首長 應列席說明。 (二)虧損(短絀)部分: 1.超過法定預算百分之二十以上者,除審核分析其原因外,並檢討產銷(營運或 業務)量值、成本及收支估計等是否合理。 2.虧損(短絀)轉盈餘(賸餘)或超過或低於法定預算百分之三十以上或情形特 殊者,由主管機關視差異原因及嚴重程度召開會議審查,各有關管理機構首長 應列席說明。前項盈餘(賸餘)或虧損(短絀)法定預算,應平均配置各期予 以比較。
- 參 預算控制及執行
- 七、各管理機構,應依估計表切實嚴格執行。 預算執行期間,確為業務增減需要,隨同調整之營業(業務)及營業(業務)外收支, 由各管理機構首長核定並函送主管機關備查後,併入年度決算辦理。但下列項目之執行 ,非經本府核准者,不得辦理: (一)管理機構應加強精簡組織及員額,確因實際需要,須超出法定預算員額用人者。 (二)傷病醫藥費、文康活動費、福利互助費、其他福利費、服裝費等訂有統一標準之 預算項目,因實際需要,須調整標準者。 (三)捐助與補助費、公共關係費因實際需要須增加者。 (四)出國、出版品、聘用、約僱人員計畫及志義工服務計畫,其原核定計畫須修正或 辦理新增計畫者。 (五)電腦相關計畫,應按預算切實執行,經檢討無法於原計畫預算總額內容納者。 其他法令訂有支用標準、限制或核定程序者,依其規定辦理。
- 八、各管理機構有關員工待遇、福利、獎金、津貼或其他給與事項,除應切實依照全國軍公 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及相關規定辦理外,並應以核定有案及依照規定標準覈實支給。加 班費應確實依本府頒訂之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員工出差加班注意事項規定在原有預 算科目支應,不得超過各管理機構九十年度加班費實支數額之八成,亦不得以任何理由 請求增列經費;員工上下班交通費應確實依本府頒訂之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核發 員工交通費注意事項規定核實執行。
- 九、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管理機構應切實依預算編列及主管機關核定之估計表執行。 (二)原未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之項目,預算執行期間,確因經營環境發生重 大變遷或正常業務(經常性業務)之確實需要,必須於當年度舉辦者,在不影響 原計畫目標下,計畫型項目,得在同一計畫已列預算總額(含保留數,但不含奉 准補辦預算數)內調整容納;非計畫型項目,得在當年度非計畫型項目預算總額 (不含保留數及奉准補辦預算數)內調整容納,其調整數在該總帳科目百分之二 十以內(指支用流入項目之總帳科目百分之二十)者,由各管理機構首長核定辦 理,其調整數超過該總帳科目百分之二十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如有第十三 點及第二十點所定情形者,應完成其程序後始得辦理。但下列情形之執行,非經 本府核准者,不得辦理: 1.「房屋及建築」科目中之新建或購置各項辦公房屋、宿舍及「交通及運輸設備 」科目中之購置車輛,如因價格或其他特殊原因,致原預算確有不敷,須在同 一計畫型項目已列預算總額或非計畫型項目當年度預算總額內調整容納者。 2.電腦相關計畫,應按預算切實執行,經檢討無法於原計畫預算總額內容納者。 3.除2.所定外,原經本府核定計畫須修正或辦理新增依府頒規定須予報核之計畫 者,應陳報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定後,方得辦理。 其他法令訂有支用標準、限制或核定程序者,依其規定辦理。 (三)如經檢討無法依前款規定辦理者,得依預算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 轉本府核定後先行辦理,於交易完成時,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以適當資產負債 科目列帳,並於爾後年度補辦預算。 (四)各工程及其用地補償所編列之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其預算之執行,應依本府所 屬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支用要點辦理。
- 十、各附屬單位預算資金之轉投資、資產之變賣及長期債務之舉借、償還,原未編列預算或 預算編列不足支應之項目,預算執行期間,確因經營環境發生重大變遷或正常業務(經 常性業務)之確實需要,必須於當年度舉辦者,應先依第九點第二款規定之原則檢討辦 理,如仍無法容納,得依預算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定後先行辦 理,於交易完成時,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以適當科目列帳,並於爾後年度補辦預算。
- 十一、第九點及第十點之補辦預算,其每筆數額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者,應於本府核准後三 日內報由主管機關以府函送請市議會備查;每季終了,主管機關另將該季補辦預算案 件明細表彙整以府函送請市議會備查,並副知主計處;市議會審議預算期間(自預算 案交付委員會審查開始至三讀會審議通過)之補辦預算項目,則按月循原程序函送市 議會審議。但有第十二點之緊急狀況者不在此限,事後仍應循原程序送請市議會備查 。並於補辦年度預算書內,增訂「補辦預算事項」之專項說明及檢附「補辦預算明細 表」(格式如附表二)。
- 十二、重大天然災害之搶救復建,應確實依災害防救法及其施行細則、行政院訂定之重大天 然災害搶救復建經費簡化會計手續處理要點、公共設施災後復建工程經費審議作業要 點、及本府訂定之臺北市防救天然災害及善後處理辦法、臺北市政府防救天然災害及 緊急事件搶修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 十三、各管理機構預算案送至議會審議期間及經議會審定後至開始實際執行時為止,這二段 期間因重要政策變更,若因而導致相關預算產生變動情況時,應函請市議會同意後始 得執行。
- 十四、各附屬單位預算辦理增資(增撥基金)或減資(折減基金),均應依其法定預算執行 。於年度進行中,其配合業務實際需要,須修正或新增增資(增撥基金)、減資(折 減基金)計畫,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定。當年度金額超過法定預算部分, 併入決算辦理。
- 十五、各附屬單位預算原未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之項目,預算執行期間,確因經營 環境發生重大變遷或正常業務(經常性業務)之確實需要,必須於當年度舉辦者,除 第七點至第十一點及第十四點規定者外,凡涉及市庫負擔經費及原經本府核定計畫須 予修正或辦理新增依府頒規定須予報核之計畫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定,其 餘項目,則報請主管機關依有關規定核准後,併入年度決算辦理。
- 十六、計畫型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資金之轉投資、長期投資、配合前揭之長期債 務舉借、增資(增撥基金)或減資(折減基金)計畫確因業務實際需要,須緩辦或停 辦者,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定。奉准緩辦計畫經檢討後須恢復辦理者,仍 應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定。奉准停辦之計畫,如必須於以後年度辦理者,應依預 算程序辦理。
- 十七、凡接受中央政府各機關預算項下之補助款,應循年度預算程序辦理,如為因應災害、 緊急事項或其他政事急需,未及事先列入預算,得先行執行,再於事後依規定補辦預 算或併決算。預算執行期間並應確實依核定計畫進度執行。
- 十八、各附屬單位預算對工程及設備採購預算之執行,應於總預算案編成時,即展開準備作 業,並週詳考量,妥善規劃。於完成法定預算程序後,應即刻辦理招標作業,除有特 殊情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延後執行者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工程於六個月內開標。 (二)設備於四個月內開標。 (三)用地之取得,應於每年三月四日前將徵收計畫書送達本府地政處辦理或向有 關機關申請撥用。 (四)工程或設備採購如委託本府其他機關辦理者,至遲於二個月內委託完畢。
- 十九、委外進行之研究、評估、調查及規劃,除發生特殊情況,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延後執行 者外,至遲應於年度開始四個月內開標。
- 二十、各附屬單位預算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之採購案件,其標餘款應報由主管機關以府函送 請市議會相關委員會同意後始得動支。但有第十二點之緊急狀況者不在此限,事後仍 應循原程序送請相關委員會備查。 前項標餘款之動支,如有第九點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三目情事者,應先經本府同意。
- 二十一、會計年度終了,各附屬單位預算對實帳戶科目預算,已發生尚未清償之債務、契約 責任或繼續經費需轉入下年度者,無論本年度、以前年度或補辦預算,各管理機構 均應填具預算保留申請表(格式如附表三),於年度終了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 核定。但其超過五年未動用預算者,應即停止辦理,經檢討仍需辦理者,應循預算 程序為之。
- 二十二、各管理機構於年度開始後,如附屬單位預算未經市議會審議通過,應依預算法第五 十四條規定辦理。
- 二十三、各管理機構對民間團體捐助,除依審計機關審核團體私人領受公款補助辦法之規定 辦理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請檢討現行對民間團體捐助計畫之必要性,對於無法令依據且非必要部分應 予刪除。 (二)對民間團體捐助之對象、條件、標準、經費使用限制及執行成果考核方式, 應有明確規範,並應以公開方式為之。 (三)為避免民間團體以同一事由或活動向多機關申請捐助,造成重複情形,各管 理機構訂定捐助規範時,應明定以同一事由或活動向多機關申請捐助時,應 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擬向各機關申請補助項目及金額。 (四)受全額捐助之民間團體,應於計畫執行完成後一個月內,檢具成果報告、實 際支用經費明細表、獲補助經費項目金額明細表及各項支出憑證,向各捐助 之管理機構辦理核銷結報。如僅受部分捐助或接受二個以上政府補助者,除 應檢附成果報告、實際支用經費明細表外,應另列明各機關補助項目及金額 送請捐助之管理機構核備。各捐助之管理機構應考核其成效,並對捐款之運 用負責審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者, 嗣後不再捐助。
- 肆 預算執行之檢討與考核
- 二十四、各管理機構應編製會計月報,於次月十五日前分送審計處、主計處、財政局及其主 管機關。
- 二十五、各管理機構之各部門,應就各該部門預算執行情形,按月編製報告,對預算執行率 未達百分之八十者,應詳予分析落後原因並提出改進意見,送由會計部門彙總編製 預算及中央政府補助款執行月報表(格式如附表四),於每月終了後十一日內交由 主計處彙提市政會議報告,並適時陳報首長採取對策。年度結束時,應依臺北市政 府所屬各機關預算執行考核獎懲作業要點辦理。
- 二十六、主計處為應業務需要,得指定各管理機構依規定格式編製定期或不定期報表,各管 理機構應在限期內詳實填具,報由主管機關核轉主計處。
- 二十七、各主管機關對所屬附屬單位預算之執行,應隨時注意督導考核,如有偏差,應及時 糾正,並依審計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通知審計處。
- 伍 附則
- 二十八、各管理機構為應業務需要,必須併入決算及補辦預算等有關經費案件,除應由各業 務單位依本要點所訂之程序辦理外,並依法送會計單位實施內部審核。 前項併決算案件,應以總帳科目為認定基準。
- 二十九、主計處對於本府所屬各附屬單位預算執行情形,得依預算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八 條、決算法第二十條及會計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會同財政局、各主管機關隨時派 員實地查核,如發現未依進度完成預定工作或原定預算有節減必要時,得協商其主 管機關,並陳報本府核定,凍結其一部或全部之經費,俟有實際需要,專案核准動 支。 各管理機構於接獲前項凍結經費通知十日內,應依第三點規定修改估計表。
- 三十、依本要點規定應由主管機關核定事項者,核定副本應抄送審計處、主計處及財政局; 應由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定事項者,核定副本應抄送審計處及財政局。 前項由主管機關核定事項,其為一級機關(構)者,得自行核定。
- 三十一、附屬單位預算分預算,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 三十二、各管理機構執行預算所需各項書表格式,由主計處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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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1-03-2002
臺北市政府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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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2 年 02 月 18 日
中華民國92年2月18日臺北市政府(92)府主二字第092007014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32點;本修正條文自九十二會計年度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