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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1-03-2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3 年 0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93年1月20日臺北市政府(93)府主二字第093052275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36點
  • 壹 總則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附屬單位預算(包括業權型特種基金及政事型特種基金) 之執行,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 二、本要點所稱業權型特種基金(以下簡稱業權基金)包括營業基金及作業基金;政事型特 種基金(以下簡稱政事基金)包括債務基金及特別收入基金。   前項各特種基金,以下簡稱各基金。
  • 三、各基金之管理機關(構)(以下簡稱管理機關(構))應依臺北市議會(以下簡稱市議 會)審議預算案結果,於收到通知後,整編預算書,並由各基金之主管機關(以下簡稱 主管機關)核轉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以下簡稱審計處)、本府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 局)及本府主計處(以下簡稱主計處)。
  • 四、業權基金管理機關(構)應本企業化經營原則,設法提高產銷(營運或業務)量,增加 收入,抑減成本費用,以達成年度法定預算盈餘(賸餘)目標。同時應加強資本支出預 算之執行,提高生產(服務)能量及品質,以提升經營績效。政事基金管理機關(構) 應在法令指定之財源範圍內,設法提升資源之使用效率,以達成基金之設置目的及年度 施政目標。
  • 五、為使各基金預算能有效執行,各基金業務、企劃、研考、人事及會計等權責單位應嚴謹 分工,依本要點規定辦理有關計畫與預算之執行及績效評核等相關業務。
  • 六、各基金年度預算執行績效及計畫執行進度,除作為年度考核之依據外,並供作核列以後 年度預算之參考。
  • 貳 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之編製及核定
  • 七、各管理機關(構)應依其業務情形,核實編造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以下簡稱估 計表)。其內容包括下列項目: (一)業權基金部分(格式如附表一): 1.總說明。 2.收支及盈虧(餘絀)估計。 3.主要產品產銷(營運或業務)計畫。 4.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計畫。 5.長期投資及在建工程計畫。 6.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 7.資金轉投資計畫。 8.其他計畫。 (二)政事基金部分(格式如附表二): 1.總說明。 2.基金來源、用途及餘絀估計。 3.主要業務計畫。 4.購建固定資產計畫。   前項估計表全年分為兩期(以半年為一期),第一期應於收到市議會預算案審議結果通 知起三十日內編成,第二期應於下半年度開始三十日內編成,陳報主管機關,於十五日 內核定。   前項估計表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如有重大變動時,應即修正,並將修正後之收支估計表 陳報主管機關核定。
  • 八、前點估計表,應按業務情形,估測執行期間產銷(營運或業務)狀況可能產生之變化, 並評估其得失及該期內可能達成之業績予以編列。業權基金之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 擴充及政事基金之購建固定資產計畫,應考量財務狀況,配合計畫實施進度衡酌需求緩 急,在本年度可用預算(包括當年度法定預算數、奉准先行辦理俟以後年度補辦預算數 及以前年度保留數)範圍內審慎估計。為擴大國內需求,維持經濟穩定成長,各項計畫 如可提前辦理,應按實際需要,予以編列。
  • 九、各主管機關核定估計表時,除應注意本要點參、預算之控制及執行相關規定外,並應就 各項估計數與預算目標差異情形,審核分析其原因。如有重大差異或情形特殊者,由主 管機關視差異原因及嚴重程度召開會議審查,各有關管理機關(構)首長並應列席說明 。   前項涉及盈虧(餘絀)之核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盈餘(賸餘)部分: 1.超過法定預算百分之二十以上時,應予檢討,分析其原因。 2.低於法定預算百分之二十以上者,除審核分析其原因外,並檢討產銷(營運或業 務)量值、成本及收支估計等是否合理。 3.盈餘(賸餘)轉虧損(短絀)或超過或低於法定預算百分之三十以上(重大差異 )或情形特殊者,由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二)虧損(短絀)部分: 1.超過法定預算百分之二十以上者,除審核分析其原因外,並檢討產銷(營運或業 務)量值、成本及收支估計等是否合理。 2.虧損(短絀)轉盈餘(賸餘)或超過或低於法定預算百分之三十以上(重大差異 )或情形特殊者,由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 參 預算控制及執行
  • 十、各管理機關(構),應依預算及估計表切實嚴格執行,並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員工待遇、獎金及其他給與事項,應以核定有案者為支付依據,並依照規定標準 支給。 (二)加班費應確實依本府訂頒之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員工出差加班注意事項規定 在原有預算科目支應。除另有規定外,均不得超過各管理機關(構)九十年度加 班費實支數額之八成,亦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增列經費,並應另列細目登記及控 制。 (三)員工上下班交通費應確實依本府訂頒之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核發員工交通 費注意事項規定核實執行。 (四)配合本府函轉行政院所屬機關學校事務勞力替代措施推動方案之實施,各機關工 友(含技工、駕駛)在預算員額低於編制員額之情形下,如實際進用員額再低於 預算員額者,該預算員額與實際員額之人事費差額部分,得於報府核准後,作為 採取替代措施所需經費。但該員額差額,應於編列下年度技工、工友、駕駛人事 費預算員額時,配合予以減列。
  • 十一、預算執行期間,確為業務增減需要,隨同調整之收支,除本要點另有規定者外,由各 管理機關(構)首長核定並函送主管機關備查後,併入決算辦理。但下列項目之執行 ,非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不得辦理: (一)管理機關(構)組織員額,確因實際需要,須超出法定預算員額用人者。 (二)傷病醫藥費、文康活動費、福利互助費、其他福利費、服裝費等訂有統一標準 之預算項目,因實際需要,須調整標準者。 (三)捐助與補助費、公共關係費因實際需要須增加者。 (四)出國、研究發展、出版品、聘用、約僱人員計畫及志工義工服務計畫,其原核 定計畫須修正或辦理新增計畫者。 (五)電腦相關計畫,應按預算切實執行,經檢討無法於原計畫預算總額內容納者。 其他法令訂有支用標準、限制、核定程序或本府已授權主管機關核定者,依其規定。
  • 十二、各基金關於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 (或購建固定資產) 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 預算執行期間,原未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之項目,因經營環境發生重 大變遷或正常業務 (經常性業務) 之確實需要,必須於當年度舉辦者,在不影 響原計畫目標下,計畫型項目,得在同一計畫已列預算總額 (含保留數,但不 含奉准先行辦理俟以後年度補辦預算數) 內調整容納;非計畫型項目,得在當 年度非計畫型項目預算總額 (不含保留數及奉准先行辦理俟以後年度補辦預算 數) 內調整容納。其調整數在該科目百分之二十以內 (指支用流入項目之科目 百分之二十) 者,由各管理機關 (構) 首長核定辦理,其調整容納數超過該科 目百分之二十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如有第十六點及第二十五點所定情形 者,應完成其程序後始得辦理。但下列項目之執行,除本府已授權主管機關核 定者依其規定外,非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不得辦理: 1.房屋及建築 (或擴充改良房屋建築及設備) 中之新建或購置各項辦公房屋、 宿舍及交通及運輸設備 (或購置交通及運輸設備) 之購置車輛,如因價格或 其他特殊原因,致原預算確有不敷,或涉原編列預算項目 (車種) 變更者。 2.電腦相關計畫,應按預算切實執行,經檢討無法於原計畫預算總額內容納者 。 3.除3.所定外,原經本府核定計畫須修正或辦理新增依府頒規定須予報核之計 畫者。 (二)如經檢討無法依前款規定辦理者,得準用預算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報經主管機 關核轉本府核定後先行辦理。交易完成後,應以適當科目列帳,並於爾後年度 補辦預算。 (三) 各工程及其用地補償所編列之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其預算之執行,應依本府 所屬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支用要點辦理。 前項調整容納之科目,業權基金應以總帳科目為認定基準;政事基金以三級用途別科 目為認定基準。
  • 十三、各基金關於資金之轉投資與其處分、資產之變賣及長期債務之舉借、償還之執行,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預算執行期間,原未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之項目,因經營環境發生重 大變遷或正常業務(經常性業務)之確實需要,必須於當年度舉辦者,在不影 響原計畫目標下,得在當年度預算總額(不含保留數及奉准先行辦理俟以後年 度補辦預算數)內調整容納。其調整容納數在該科目百分之二十以內(指支用 流入項目之科目百分之二十)者,由各管理機關(構)首長核定辦理,其調整 容納數超過該科目百分之二十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如有第十六點及第二 十五點所定情形者,應完成其程序後始得辦理。 (二)如經檢討無法依前款規定辦理者,得準用預算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報經主管機 關核轉本府核定後先行辦理。交易完成後,應以適當科目列帳,並於爾後年度 補辦預算。 前項調整容納之科目,業權基金應以總帳科目為認定基準;政事基金以三級用途別科 目為認定基準。
  • 十四、第十二點及第十三點之補辦預算,其每筆數額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者,應於本府核准 後三日內報由主管機關以府函送請市議會備查;每季終了,主管機關另將該季補辦預 算案件明細表彙整以府函送請市議會備查,並副知主計處;市議會審議預算期間(自 預算案交付委員會審查開始至三讀會審議通過)之補辦預算項目,應經主管機關核轉 本府同意後,再函送市議會審議。但有第十五點之緊急狀況者不在此限,惟事後仍應 循原程序送請市議會備查。    前項各補辦預算案件並應於補辦年度預算書內,增訂「補辦預算事項」之專項說明及 檢附「補辦預算明細表」(格式如附表三)。
  • 十五、重大天然災害之搶救復建,應確實依災害防救法及其施行細則、行政院訂定之重大天 然災害搶救復建經費簡化會計手續處理要點、公共設施災後復建工程經費審議作業要 點、及本府訂定之臺北市防救天然災害及善後處理辦法、臺北市政府防救天然災害及 緊急事件搶修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 十六、各管理機關(構)預算案送至市議會審議期間及經市議會審定後至開始實際執行時為 止,此二段期間,因重要政策變更導致相關預算產生變動情況時,應函請市議會同意 後始得執行。
  • 十七、業權基金辦理增資(增撥基金)或減資(折減基金),均應依其法定預算執行。於年 度進行中,其配合業務實際需要,須修正或新增增資(增撥基金)、減資(折減基金 )計畫,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定。當年度金額超過法定預算部分,併入決 算辦理。
  • 十八、各基金辦理移轉民營或結束營運,其預算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移轉民營或結束營運,應由基金負擔之各項經費,依實際需要核實列支,超出 預算部分併入決算辦理。 (二)年度進行中完成移轉民營或結束營運,依規定程序辦理當期決算;尚須進行清 理工作者,其清理收支配合年度決算辦理。
  • 十九、業權基金原未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之項目,預算執行期間,確因經營環境發 生重大變遷或正常業務 (經常性業務) 之確實需要,必須於當年度舉辦者,除第十一 點至第十四點及第十七點規定者外,凡涉及增加市庫負擔經費及原經本府核定計畫須 予修正或辦理新增依府頒規定須予報核之計畫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定外, 其餘項目,則報請主管機關依有關規定核准先行辦理,並併入決算。
  • 二十、政事基金以政府撥款或補助為財源之項目,除有自有資金可供支應或專案報經主管機 關核轉本府核定者外,其支出不得超出法定預算。以特定收入用以支應特定政事用途 者,除有累積賸餘可供支應或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定者外,其實際用途,應 於實際來源數額內辦理為原則。
  • 二十一、計畫型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或購建固定資產)、資產之變賣、資金之轉 投資與其處分、長期投資、配合前揭之長期債務舉借、增資(增撥基金)或減資( 折減基金)計畫確因業務實際需要、財務狀況欠佳、情勢變遷無法達成預期效益或 其他原因,須緩辦或停辦者,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定。奉准緩辦計畫經 檢討後須恢復辦理者,仍應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定。奉准停辦之計畫,如必須 於以後年度辦理者,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 二十二、凡接受中央政府各機關預算項下之補助款,應循年度預算程序辦理,如為因應災害 、緊急事項或其他政事急需,未及事先列入預算,得先行執行,再於事後依規定補 辦預算或併入決算。預算執行期間並應確實依核定計畫進度執行。
  • 二十三、各管理機關(構)執行各項工程及設備採購預算,應於總預算案編成時即展開準備 作業,週詳考量,妥善規劃。於收到市議會預算案審議結果通知後,應即刻辦理招 標作業,除發生特殊情況,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延後執行者外,至遲應依下列規定期 限辦理: (一)工程之定作,除須依本府公共工程(建築、土木)作業期程管制方案規定期 限辦理主體工程發包作業者外,應於六個月內開標。 (二)設備之買受或定製於四個月內開標。 (三)用地之取得,應提前於上年度十二月一日前將徵收計畫書送達本府地政處( 以下簡稱地政處)辦理,或向有關機關申請撥用。但重大工程、特殊工程及 拆遷量較大工程之用地取得,則俟預算審議通過後,依本府九十二年九月三 十日府工新字第0九0一一0七七00號函規定,簽奉 市長核定之進度於 期限前將徵收計畫書送達地政處辦理,或向有關機關申請撥用。 (四)工程或設備採購如委託本府其他機關辦理者,應於二個月內委託完畢。
  • 二十四、委外進行之研究、評估、調查及規劃,除發生特殊情況,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延後執 行者外,至遲應於年度開始四個月內開標。
  • 二十五、各附屬單位預算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之採購案,其標餘款如有必要動支,應由主管 機關以府函送請市議會各委員會同意後始得為之。但有第十五點之緊急狀況者不在 此限,事後仍應循原程序送請相關委員會備查。     前項標餘款之動支,如有第十二點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情事者,應先經本府同意 。
  • 二十六、會計年度終了,各業權基金對資產負債等實帳戶科目預算,及各政事基金對購建固 定資產及無形資產、資金轉投資與其處分、資產之變賣、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預算 ,其已發生尚未清償之債務、契約責任或繼續經費須轉入下年度者,無論當年度法 定預算數、奉准先行辦理並俟以後年度補辦預算數或以前年度保留數,各管理機關 (構)均應填具預算保留申請表(格式如附表四),於年度終了後一個月內陳送主 管機關確實負責審核後核定。但其超過五年(年度終了屆滿五年)而未動用預算者 ,應即停止辦理,經檢討仍須辦理者,應循預算程序為之。
  • 二十七、各基金於年度開始後,如預算未經市議會審議通過,應依預算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辦 理。
  • 二十八、各基金對民間團體捐助,除依審計機關審核團體私人領受公款補助辦法之規定辦理 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請檢討現行對民間團體捐助計畫之必要性,對於無法令依據且非必要部分應 予刪除。 (二)對民間團體捐助之對象、條件、標準、經費使用限制及執行成果考核方式, 應有明確規範,並應以公開方式為之。 (三)為避免民間團體以同一事由或活動向多機關申請捐助,造成重複情形,各管 理機關(構)訂定捐助規範時,應明定以同一事由或活動向多機關申請捐助 時,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擬向各機關申請補助項目及金額。 (四)受全額捐助之民間團體,應於計畫執行完成後一個月內,檢具成果報告、實 際支用經費明細表、獲補助經費項目金額明細表及各項支出憑證,向各捐助 之管理機關(構)辦理核銷結報。如僅受部分捐助或接受二個以上政府補助 者,除應檢附成果報告、實際支用經費明細表外,應另列明各機關補助項目 及金額送請捐助之管理機關(構)核備。各捐助之管理機關(構)應考核其 成效,並對捐款之運用負責審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 虛報浮報等情事者,嗣後不再捐助。
  • 肆 預算執行之檢討與考核
  • 二十九、各管理機關(構)應編製會計月報(格式如附表五)於次月十五日前分送主計處、 財政局、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及主管機關。     另應就預算及中央補助款執行情形,按月編製執行月報(格式如附表六),對預算 執行率(其中累計執行數包括累計實支數、應付未付數及節餘數)未達百分之八十 者,應請業務單位詳予分析落後原因及提出改進意見,陳報首長採取對策,送由會 計部門據以彙總執行月報表,並於每月終了後十一日內送主計處彙提市政會議報告 。  
  • 三十、主計處為應業務需要,得指定各管理機關(構)依規定格式編製定期或不定期報表, 各管理機關(構)應在限期內詳實填具,報由主管機關核轉主計處。
  • 三十一、各主管機關對所屬附屬單位預算之執行,應隨時注意督導考核,如有偏差,應及時 糾正,並依審計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通知審計處。
  • 伍 附則
  • 三十二、各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必須併入決算及補辦預算等有關經費案件,除應由各業務單 位依本要點所訂之程序辦理外,並依法送會計單位實施內部審核。     前項併決算案件,業權基金應以總帳科目為認定基準;政事基金之基金來源應以三 級科目為認定基準,基金用途應以業務計畫為認定基準。
  • 三十三、主計處對於本府所屬各附屬單位預算執行情形,得依預算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八 條、決算法第二十條及會計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會同財政局、各主管機關隨時派 員實地查核,如發現未依進度完成預定工作或原定預算有節減必要時,得協商其主 管機關,並陳報本府核定,凍結其一部或全部之經費,俟有實際需要,專案核准動 支。     各管理機關(構)於接獲前項凍結經費通知十日內,應依第三點規定修改估計表。
  • 三十四、依本要點規定應由主管機關核定事項者,核定副本應抄送審計處、主計處及財政局 ;應由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定事項者,核定副本應抄送審計處及財政局。     前項由主管機關核定事項,其為一級機關(構)者,得自行核定。
  • 三十五、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 三十六、各管理機關(構)執行預算所需各項書表格式,由主計處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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