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總則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附屬單位預算(包括業權型特種基金及政事型特種基金) 之執行,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 二、本要點所稱業權型特種基金(以下簡稱業權基金)包括營業基金及作業基金;政事型特 種基金(以下簡稱政事基金)包括債務基金及特別收入基金。 前項各特種基金,合稱各基金。
- 三、業權基金管理機關(構)(以下簡稱管理機關(構))應本企業化經營原則,設法提高 產銷(營運或業務)量,增加收入,抑減成本費用,以達成年度法定預算盈餘(賸餘) 目標。同時應加強資本支出預算之執行,提高生產(服務)能量及品質,以提升經營績 效。 政事基金管理機關(構)應在法令指定之財源範圍內,妥善規劃整體財務資源,加強財 務控管,並設法提升資源之使用效率,以達成基金之設置目的及年度施政目標。
- 四、為使各基金預算能有效執行,各基金業務、企劃、研考、人事及會計等權責單位應嚴謹 分工,依本要點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有關計畫與預算之執行及績效評核等相關業務。
- 五、各基金年度預算執行績效及計畫執行進度,除作為年度考核之依據外,並供作核列以後 年度預算之參考。
- 六、年度開始後,預算未經完成法定程序時,應依地方制度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及本府九十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府主一字第0九0一八七七五九00號函訂頒之臺北市地方總預算案未 能依限完成之執行補充規定辦理。
- 貳、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之編製及核定
- 七、各管理機關(構)應依其業務情形,核實編造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以下簡稱估 計表)。其內容包括下列項目: (一)業權基金部分 1.總說明。 2.收支及盈虧(餘絀)估計。 3.主要產品產銷(營運或業務)估計。 4.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計畫。 5.長期投資、長期應收款、長期貸款及在建工程計畫。 6.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 7.資金轉投資計畫。 8.其他重要計畫。 (二)政事基金部分: 1.總說明。 2.基金來源、用途及餘絀估計。 3.主要業務計畫。 4.購建固定資產計畫。 前項估計表以每半年為一期,第一期應俟完成法定預算程序後三十日內編成,第二期應 於下半年度開始三十日內編成,陳報各基金之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於十日 內核定。 第一項估計表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有重大變動時,應即修正,並將修正後之估計表陳報 主管機關核定。
- 八、前點估計表,各管理機關(構)應按營業(業務)情形,估測執行期間產銷(營運或業 務)狀況可能產生之變化,並評估其得失及該期內可能達成之業績予以編列。另為擴大 國內需求,維持經濟穩定成長,各項計畫可提前辦理者,亦應按實際需要,予以編列。 業權基金之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及政事基金之購建固定資產計畫,應考量財務狀況, 配合計畫實施進度衡酌需求緩急,在本年度可用預算(包括本年度法定預算數、本年度 奉准先行辦理俟以後年度補辦預算數及以前年度保留數)範圍內審慎估計。
- 九、各主管機關核定估計表時,除應注意本要點參、預算之控制及執行相關規定外,並應就 各項估計數與預算目標差異情形,審核分析其原因。其有重大差異或情形特殊者,主管 機關得視差異原因及嚴重程度召開會議審查,各有關管理機關(構)首長並應列席說明 。 前項涉及盈虧(餘絀)之核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盈餘(賸餘)部分: 1.超過法定預算百分之二十以上時,應予檢討,分析其原因。 2.低於法定預算百分之二十以上時,除審核分析其原因外,並應檢討其產銷(營 運或業務)量值、成本及收支估計等是否合理。 3.盈餘(賸餘)轉虧損(短絀),或有超過或低於法定預算百分之三十以上之重 大差異或情形特殊時,應由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二)虧損(短絀)部分: 1.超過法定預算百分之二十以上時,除審核分析其原因外,並應檢討其產銷(營 運或業務)量值、成本及收支估計等是否合理。 2.虧損(短絀)轉盈餘(賸餘),或有超過或低於法定預算百分之三十以上之重 大差異或情形特殊時,應由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 參、預算之控制及執行
- 甲、業權基金部分
- 甲、業權基金部分 十、各管理機關(構)應依預算及估計表切實嚴格執行,並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員工待遇、獎金、加班費、值班費、國內外出差旅費、兼職費、上下班交通費及 其他給與等事項,應由管理機關(構)各相關權責單位依照行政院訂頒之機關員 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嚴格審核,並依行政院及本府所訂相 關支給規定覈實辦理。 (二)公共關係費之列支,應受法定預算之限制。 (三)配合本府函轉行政院所屬機關學校事務勞力替代措施推動方案之實施,各機關工 友(含技工、駕駛)在預算員額低於編制員額之情形下,如實際進用員額再低於 預算員額者,該預算員額與實際員額之人事費差額部分,得於報府核准後,作為 採取替代措施所需經費。但該員額差額,應於編列下年度技工、工友、駕駛人事 費預算員額時,配合予以減列。
- 十一、年度預算之執行,於其預算案送至臺北市議會(以下簡稱市議會)審議期間及經市議 會審定後至開始實際執行時為止,此二段期間,因重要政策變更導致相關預算產生變 動情況時,應函請市議會同意後始得辦理。
- 十二、營業(業務)收支預算之執行期間,確為業務增減需要,隨同調整之收支,除本要點 另有規定及其他法令訂有支用標準、限制、核定程序或本府已授權主管機關核定者, 依其規定外,由各管理機關(構)首長核定並函送主管機關備查後,併入決算辦理。 但下列項目之執行,非經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不得辦理: (一)管理機關(構)組織員額,因實際需要,須超出法定預算員額用人者。 (二)傷病醫藥費、文康活動費、福利互助費、其他福利費、服裝費等訂有統一標準 之預算項目,因實際需要,須調整標準者。 (三)捐助與補助費因業務實際需要須超出預算總額或新增項目者。 (四)出國、研究發展、約聘(僱)人員計畫及志工服務計畫,其原核定計畫須修正 或辦理新增者。 (五)電腦相關計畫及員工職技訓練經費,經檢討無法於原計畫預算總額內容納者。
- 十三、年度預算所列盈餘(賸餘)繳庫數(不含股息紅利分配數),應依主管(管理)機關 歲入預算分配期程解繳,非經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不得緩繳。
- 十四、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預算執行期間,原未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之項目,因經營環境發生重 大變遷或正常業務(經常性業務)之確實需要,必須於當年度辦理者,在不影 響原計畫目標下,其中: 1.計畫型項目,得在同一計畫已列預算總額(含保留數,但不含本年度奉准先 行辦理俟以後年度補辦預算數)內調整容納。 2.非計畫型項目,得在當年度非計畫型項目預算總額(不含保留數及本年度奉 准先行辦理俟以後年度補辦預算數)內調整容納。 3.前二目之調整容納,其數額在支用流入科目百分之二十以內者,由各管理機 關(構)首長核定;超過支用流入科目百分之二十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 4.第一目及第二目調整容納之流入科目,指資產負債表(平衡表)之四碼總帳 科目。 (二)前款有第十一點所定情形者,應完成其程序後始得辦理。但下列項目之執行, 除本府已授權主管機關核定者外,非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不得辦 理: 1.房屋及建築中之新建或購置各項辦公房屋、宿舍及交通及運輸設備之購置車 輛,其因價格或其他特殊原因,致原預算確有不敷,或涉原編列預算項目( 車種)變更者。 2.電腦相關計畫,經檢討無法於原計畫預算總額內容納者。 3.其他原經本府核定之計畫,因配合業務需要,須修正或辦理新增項目者。 (三)以上執行經檢討無法依第一款規定辦理者,得準用預算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報 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後先行辦理。交易完成後,應以適當科目列帳,並於 爾後年度補辦預算。 (四)另已奉核定之計畫型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確因業務需要緩辦或停辦者,應 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奉准緩辦計畫經檢討後須恢復辦理者,仍應 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至奉准停辦之計畫須於以後年度辦理者,則 另依預算程序辦理。 (五)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之保留,無論本年度法定預算數、以前年度保留數及本 年度奉准先行辦理俟以後年度補辦預算數,於年度終了後,已發生而尚未清償 之債務、契約責任或繼續經費須轉入下年度者,應填具預算保留申請表,於年 度終了後一個月內陳送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於一個月內核定。 (六)年度終了屆滿五年後未動用預算者,應即停止辦理。 前項應專案報經本府核准者,其中屬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物價調整所增加之經費,由 主管機關以府函決行。
- 十五、資金轉投資及處分(指參加公民營事業投資及將其投資予以處分)、長期債務(指依 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各特種基金會計制度所規定的長期負債項目)舉借及償還、資產 (指固定資產、非營業資產或非業務用資產)變賣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預算執行期間,原未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之項目,因經營環境發生重 大變遷或正常業務(經常性業務)之確實需要,必須於當年度辦理者,在不影 響原計畫目標下,得在當年度預算總額(不含保留數及本年度奉准先行辦理俟 以後年度補辦預算數)內調整容納。其中: 1.調整容納數額在支用流入科目百分之二十以內者,由各管理機關(構)首長 核定辦理;超過支用流入科目百分之二十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2.有第十一點所定情形者,應完成其程序後始得辦理。 3.第一目調整容納之流入科目,指資產負債表(平衡表)之四碼總帳科目。 (二)以上執行經檢討無法依前款規定辦理者,得準用預算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報經 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後先行辦理。交易完成後,應以適當科目列帳,並於爾 後年度補辦預算。 (三)另已奉核定之資金轉投資及處分、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資產變賣等計畫,確 因業務需要緩辦或停辦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奉准緩辦計畫 經檢討後須恢復辦理者,仍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至奉准停辦之 計畫須於以後年度辦理者,則另依預算程序辦理。 (四)資金轉投資及處分、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資產變賣等計畫,未及於當年度執 行,確有保留之必要者,準用前點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辦理。
- 十六、第十四點及基金其他項目,其中屬工程性質者,非經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 ,不得擅自變更原訂計畫;其須分項發包者,應按主體工程、附屬工程等之施工順序 辦理。 工程發包後,應依臺北市工程施工規範等有關規定辦理;其須增加工程費時,應覓得 財源後始得為之。但若涉及調增市議會審議通過之連續性工程之總工程費,須於以後 年度增編預算者,應函請市議會同意後始得辦理。
- 十七、增資(增撥基金)或減資(折減基金)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年度進行中配合業務實際需要,須修正或新增增資(增撥基金)、減資(折減 基金)計畫者,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其當年度增資(增撥基金 )或減資(折減基金)金額超過法定預算部分,併入決算辦理。 (二)已奉核定之增資(增撥基金)或減資(折減基金)計畫,須緩辦或停辦者,應 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奉准緩辦計畫經檢討後須恢復辦理者,仍應 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至奉准停辦計畫須於以後年度辦理者,則另 依預算程序辦理。 (三)增資(增撥基金)或減資(折減基金)計畫,未及於當年度執行,確有保留之 必要者,準用第十四點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辦理。
- 十八、中央補助款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已編列基金預算或未編列基金預算但業經補助機關同意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者 ,依本要點或補助機關之相關規定為之。 (二)未編列基金預算且未經補助機關同意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者,應依本要點相關 規定程序報核後始得依原核定補助計畫執行,但因應災害、緊急事項或其他政 事急需者,不在此限。 (三)前款執行後仍應依本要點相關規定程序併入決算或補辦預算。 (四)各基金個別向中央機關申請補助款,其申請及核定情形應知會其會計單位,同 時副知本府主計處(以下簡稱主計處)、本府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並 依主計處之通知填送相關資料,由主計處彙送市議會參考。
- 十九、對民間團體捐助經費之執行,各管理機關(構)除依審計機關審核團體私人領受公款 補助辦法規定辦理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檢討現行對民間團體捐助計畫之必要性,對於無法令依據且非必要部分,應予 刪除。 (二)對民間團體捐助之對象、條件、標準、經費使用限制及執行成果考核方式,應 有明確規範,並應以公開方式為之。 (三)於訂定捐助規範時,應明定民間團體以同一事由或活動向多機關申請捐助時, 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與擬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 (四)對受全額捐助之民間團體,應要求於計畫執行完成後一個月內,檢具成果報告 、實際支用經費明細表、獲補助經費項目金額明細表及各項支出憑證,向各捐 助之管理機關(構)辦理核銷結報。 (五)對受部分捐助之民間團體,應要求於計畫執行完成後一個月內,檢附成果報告 、實際支用經費明細表及獲補助經費項目金額明細表,送請各捐助之管理機關 (構)核備。 (六)對受捐助之民間團體,應考核其執行成效,並對捐款之運用負責審核;發現有 成效不佳、未依捐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者,嗣後應不再捐助。
- 二十、委外進行之研究、評估、調查及規劃,除發生特殊情況,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延後執行 者外,至遲應於年度開始四個月內開標。
- 二十一、為加強預算之執行,避免發生進度落後及經費保留情形,各管理機關(構)執行各 項工程及設備採購預算,應於總預算案編成時即展開準備作業,周詳考量,妥善規 劃。其完成法定預算程序後,應即辦理招標作業,除發生特殊情況,經主管機關核 准得延後執行者外,至遲應依下列規定期限辦理: (一)工程之定作,除須依本府公共工程(建築、土木)作業期程管制方案規定期 限辦理主體工程發包作業者外,應於年度開始六個月內開標。 (二)設備之買受或定製,除參與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辦理之採購項目,得配合 中央機關採購期程辦理外,應於年度開始四個月內開標。 (三)用地之取得,應提前於上年度十二月一日前將徵收計畫書送達本府地政處( 以下簡稱地政處)辦理,或向有關機關申請撥用。但重大工程、特殊工程及 拆遷量較大工程之用地取得,則俟預算審議通過後,依本府九十二年九月三 十日府工新字第0九二0一一0七七00號函規定,於簽奉 市長核定之進 度或期限前,將徵收計畫書送達地政處辦理或向有關機關申請撥用。 (四)工程或設備採購之委託本府其他機關代辦,應確實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 學校工程委託代辦作業要點及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間委託代辦事項作業要 點辦理,並於年度開始二個月內完成委託程序。
- 二十二、基金移轉民營或結束者,其相關收支,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移轉民營或結束時,應由基金負擔之各項經費,依實際需要核實列支,超出 預算部分併入決算辦理。 (二)完成移轉民營或結束後,無清理預算且尚須進行清理工作者,其清理收支配 合年度決算辦理。
- 二十三、基金(不含公司組織)於年度進行中併入其他基金,其相關收支等,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結束之基金(以下簡稱結束基金)應依規定程序辦理當期決算;其奉准移轉 之資產扣除負債後之餘額,於整併基準日,逕以增撥基金方式併入其他基金 (以下簡稱存續基金)。 (二)存續基金辦理前款增撥基金及嗣後因執行結束基金原來執行之預算致有調整 相關收支、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資金轉投資及處分、長期債務舉借及償 還、資產變賣等必要時,均準用本要點有關上開項目之併入決算及補辦預算 等規定辦理。
- 二十四、重大災害之搶救復建,應確實依災害防救法與其施行細則及行政院訂定之重大天然 災害搶救復建經費簡化會計手續處理要點、公共設施災後復建工程經費審議作業要 點、各級政府災害救助緊急搶救及復建經費處理作業要點以及本府訂定之臺北市防 救天然災害及善後處理辦法、臺北市政府天然災害及緊急事件搶修作業要點等規定 辦理。
- 二十五、基金第十二點、第十四點、第十五點及第十七點以外之項目,其年度預算執行期間 ,原未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之項目,因經營環境發生重大變遷或正常業務 (經常性業務)之確實需要,必須於當年度辦理者,凡涉及增加市庫負擔經費及原 經本府核定計畫須予修正,或辦理新增項目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外, 其餘項目,則報請主管機關依有關規定核准先行辦理,並併入決算。 前項其中屬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物價調整所增加之經費,涉及總工程費增加,致原 經本府核定計畫須予修正者,由主管機關以府函決行。
- 二十六、第十四點與第十五點及第二十三點之補辦預算,其每筆數額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者 ,應於本府核准後三日內報由主管機關以府函送請市議會備查;每季終了,主管機 關另將該季補辦預算案件明細表彙整以府函送請市議會備查,並副知主計處。 市議會審議預算期間(自預算案交付委員會審查開始至三讀會審議通過)之補辦預 算項目,應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同意後,再函送市議會審議。但有第十八點及第二 十四點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惟事後仍應循規定程序送請市議會備查。 各補辦預算案件,應於補辦年度預算書內,依本府附屬單位預算編製規定,增訂補 辦預算事項之專項說明及檢附補辦預算明細表。
- 二十七、基金之保留除第十四點第五款及第六款、第十五點第四款及第十七點第三款之規定 外,其餘之資產負債實帳戶科目預算,未及於當年度執行,確有業務需要,準用第 十四點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辦理。
- 乙、政事基金部分
- 乙、政事基金部分 二十八、各管理機關(構)應依預算及估計表切實嚴格執行,並依照下列原則辦理: (一)基金應加強財務控管,在可用財源範圍內推動各項業務,其業務計畫屬多年 期者,並應有完整之規劃及財源支應方案。 (二)基金以政府撥款或補助為財源之項目,除有自有資金可供支應或專案報經主 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者外,其支出不得較預算超出。 (三)基金除有累積賸餘可供支應或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者外,其實際 用途,應於實際來源數額內辦理。
- 二十九、基金來源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基金之來源涉及資金轉投資之處分及資產變賣,準用第十五點規定辦理。 (二)債務收入: 1.債務基金辦理其法定(主要)業務範圍內借新還舊之舉借長期性債務,其 有未及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時,應報由主管機關核定,併入決算辦理 。 2.特別收入基金長期債務舉借之執行,準用第十五點規定辦理。 前項涉及調整容納之科目,指基金來源、用途及餘絀表基金來源之三級科目。
- 三十、基金用途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基金用途均應本撙節原則辦理,不得支應與基金設置目的及基金用途無關之項 目,亦不得有浪費或不經濟之情形,其執行並準用第十一點及第二十一點規定 辦理。 (二)員工待遇、獎金、加班費、值班費、國內外出差旅費、兼職費、上下班交通費 、其他給與、公共關係費、配合本府函轉行政院所屬機關學校事務勞力替代措 施推動方案實施等之執行,準用第十點規定辦理。 (三)管理機關(構)組織員額、傷病醫藥費、文康活動費、福利互助費、其他福利 費、服裝費、捐助與補助費、出國計畫、研究發展計畫、約聘(僱)人員計畫 、志工服務計畫、電腦相關計畫及員工職技訓練經費等之執行,準用第十二點 規定辦理。 (四)購建固定資產之執行,準用第十四點及第十六點規定辦理。 (五)償還長期債務計畫: 1.債務基金辦理其法定(主要)業務範圍內借新還舊之償還長期性債務,其有 未及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時,應報由主管機關核定,併入決算辦理。 2.特別收入基金償還長期債務之執行,準用第十五點規定辦理。 (六)資金轉投資及處分、資產變賣之執行,準用第十五點規定辦理。 (七)中央補助款之執行,準用第十八點規定辦理。 (八)對民間團體捐助經費之執行,準用第十九點規定辦理。 (九)委外進行之研究、評估、調查及規劃,準用第二十點規定辦理。 (十)重大災害之搶救復建,準用第二十四點規定辦理。 前項涉及調整容納之科目,指基金來源、用途及餘絀表之各業務計畫項下三級用途別 科目。
- 三十一、年度預算所列解繳市庫數,應依主管(管理)機關歲入預算分配期程解繳,非經專 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不得緩繳。 年度預算所列賸餘數,應列為累積賸餘處理,必要時由本府依規定分配繳庫。
- 三十二、短期債務之舉借,應以因應短期資金調度需要為原則,其無法以自有財源於短期內 清償者,除依法令規定或經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者外,均不得辦理。
- 三十三、基金於年度進行中併入其他基金,其相關收支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結束基金其奉准移轉之資產扣除負債後之餘額,於整併基準日,逕以累積賸 餘方式併入存續基金。 (二)存續基金辦理上開累計賸餘,及嗣後配合業務增加隨同調整之基金來源及用 途,準用第二十三點規定辦理。
- 三十四、基金第二十八點至第三十點及第三十三點以外之項目,其年度預算執行期間,原未 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之項目,因業務增減隨同調整之基金來源與基金用途 及因經營環境發生重大變遷或正常業務之確實需要,除增加市庫負擔及原經本府核 定計畫須予修正,或辦理新增項目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外,其餘項目 ,則報請主管機關依有關規定核准先行辦理,並併入決算。
- 三十五、基金之保留除第二十九點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目與第三十點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目 及第六款之規定外,其購置無形資產及遞延支出科目預算,未及於當年度執行,確 有業務需要,準用第十四點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辦理。
- 三十六、第二十九點、第三十點及第三十三點之補辦預算,其每筆數額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 者,其執行準用第二十六點規定辦理。
- 肆、預算執行之檢討與考核
- 三十七、各管理機關(構)應按月編製會計月報,於次月十五日前分送主計處、財政局、審 計部臺北市審計處(以下簡稱審計處)及主管機關。 各管理機關(構)於編製前項會計月報時,應另就預算及中央補助款執行情形,編 製執行月報,於次月十一日前分送主計處及審計處。 前項預算執行其預算執行率未達百分之八十者,業務單位應詳予分析落後原因及提 出改進意見,陳報首長採取對策後,送由會計單位據以彙入執行月報表,並由主計 處彙提市政會議報告。
- 三十八、各主管機關對所屬附屬單位預算之執行,應隨時注意督導考核,如有偏差,應及時 糾正,並依審計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通知審計處。
- 三十九、主計處為應業務需要,得指定各管理機關(構)依規定格式編製定期或不定期報表 。各管理機關(構)應在限期內詳實填具,報由主管機關核轉主計處。
- 伍、附則
- 四十、各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必須調整容納、併入決算及補辦預算等有關經費案件,除應由 各業務單位依本要點所訂之程序辦理外,並依法送會計單位實施內部審核。 前項併決算案件,業權基金應以資產負債表(平衡表)及損益(餘絀)表之四碼總帳 科目為認定基準;政事基金之基金來源應以三級科目為認定基準,基金用途應以業務 計畫為認定基準。
- 四十一、主計處對於本府所屬各附屬單位預算執行情形,得依預算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八 條、決算法第二十條及會計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會同財政局、各主管機關隨時派 員實地查核,其發現未依進度完成預定工作或原定預算有節減必要時,得協商其主 管機關,並陳報本府核定,凍結其一部或全部之經費,俟有實際需要,專案核准動 支。 各管理機關(構)於接獲前項凍結經費通知十日內,應依規定修改估計表。
- 四十二、依本要點規定應由主管機關核定事項及由主管機關以府函決行者,其核定副本應抄 送審計處、主計處及財政局;應由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事項者,核定副本應抄送 審計處及財政局。 前項由主管機關核定事項,其為一級機關(構)者,得自行核定。
- 四十三、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 四十四、各管理機關(構)執行預算所需各項書表格式,由主計處定之。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1-03-2002
臺北市政府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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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5 年 02 月 06 日
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臺北市政府(95)府主二字第095301387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44點;並自九十五年度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