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違反社會工作師法事件, 依法而為妥適及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以期減少爭議及行 政爭訟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
項次
減免或增減
內容
條文
備註
1
不予處罰部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7條第1項
2
2
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9條第1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第9條第3項
4
4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1條第1項
5
5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1條第1項本文
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
6
6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2條本文
7
7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3條本文
8
得免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八條但書
本法未定有最高額新臺幣(以下同)3,000以下罰鍰處罰之規定,不得援引第19條規定遽予免罰。
第十九條
9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0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1
得減輕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八條但書
裁處減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12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13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4
4
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二項
裁處減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
15
5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九條第四項
16
得加重部分
1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十八條第二項
17
得併罰部分
1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惟所處之罰鍰,不得逾100萬元。但其所得利益逾100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裁處之。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18
2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惟所處之罰鍰,不得逾100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100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
19
3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得按個案情節,依前開第17項或第18項之內容裁處併罰(即準用行政罰法第15條規定)。
第十六條
20
得追繳部分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一項
21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二項
- 三、本局處理違反社會工作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如下:
項次
違反事實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裁罰對象
一
未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者,即對外使用社會工作師名稱。
第六條第第一項、四十三條
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公佈其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證字號及其執行業務機構名稱,且其所屬機構負責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連續違反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違反規定者,除公佈其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證字號及其執行業務機構名稱,並按次連續處以罰鍰
1、第一次處萬五千元。
2、第二次處萬元。
3、第三次以或情節重大者處七萬五千元。違規行為人
二
社會工作師未領有執業執照擅自執業。
第九條、第四十條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社會工作師違反前項規定者,並限期令其改善;經三次處罰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1、第一次處萬元,並限期十五日內改善。
2、第二次處萬元,並限期十五日內改善。
3、第三次以處五萬元,並限期十五日內改善。社會工作師
三
社會工作師停業、歇業、復業或變更行政區域時,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條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社會工作師違反前項規定者,並限期令其改善;經三次處罰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1、第一次處千元,並限期十五日內改善。
2、第二次處千元,並限期十五日內改善。
3、第三次處萬元,並限期十五日內改善。
4、經三次處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處三個月停業處分。社會工作師
四
社會工作師遷移至本市執業,未申請執業執照而繼續執業者。
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條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社會工作師違反前項規定者,並限期令其改善;經三次處罰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1、第一次處千元,並限期三十日內改善。
2、第二次處千元,並限期三十日內改善。
3、第三次處萬元,並限期三十日內改善。
4、經三次處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處三個月停業處分。社會工作師
五
社會工作師未經事先核准而在一處以上執業。
第十三條、第四十條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社會工作師違反前項規定者,並限期令其改善;經三次處罰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1、第一次處千元,並限期三十日內改善。
2、第二次處千元,並限期三十日內改善。
3、第三次處萬元,並限期三十日內改善。
4、經三次處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處三個月停業處分。社會工作師
六
社會工作師受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詢問時,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第十四條、第三十九條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有下列情形之ㄧ,視情節輕重裁處之:
1、因虛偽陳或報告,致損害當事人個人權益者處五萬元。
2、因虛偽陳或報告,致損害公益者處十萬元。
3、情節重大,處十萬元並處一年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社會工作師
七
社會工作師及社會工作師執業處所之人員無故洩漏其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
第十五條、第三十九條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1、情節輕微,第一次處二萬元。第二次處五萬元。第三次以上處十萬元。
2、情節重大,處十萬元,並處一年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社會工作師及執業處所其他違規行為人
八
社會工作師執行業務時,未撰製社會工作紀錄交由執業之機關(構)、團體、事務所保存。
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條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社會工作師違反前項規定者,並限期令其改善;經三次處罰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1、第一次處千元,並限期三十日內改善。
2、第二次處千元,並限期三十日內改善。
3、第三次處萬元,並限期三十日內改善。
4、經三次處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處六個月停業處分。社會工作師
九
社會工作紀錄未保存至少七年
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條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處一萬五千元。
社會工作師執業機關(構)、團體、事務所負責人
十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未依規定申請核准登記即設立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擅自開業。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經三次處罰及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1、第一次處萬元,並限期三十日內改善。
2、第二次處萬元,並限期三十日內改善。
3、第三次處萬元,並限期三十日內改善。
4、經三次處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處六個月停業處分。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負責社會工作師
十一
租(借)社會工作師證照使用。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1、廢止社會作師證書。
2、涉及刑事任者,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3、處新臺幣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1、第一次處萬元。
2、第二次以處十萬元。租(借)證照者
十二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將其開業執照出租或出借給他人使用。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三十七條
1、廢止社會作師證書或開業執照。
2、涉及刑事任者,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3、處新臺幣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承租或借用開業執照者,第一次處五萬元。第二次以上處十萬元。
承租或借用證照者
十三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名稱,未經核准即使用或變更。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經三次處罰及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1、第一次處萬元,並限期十五日內改善。
2、第二次處萬元,並限期十五日內改善。
3、第三次處萬元,並限期十五日內改善。
4、經過三次罰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處三個月停業處分。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負責社會工作師
十四
非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外使用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或類似名稱。
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萬元。
2、第二次處萬元。
3、第三次以處十萬元。違規行為人
十五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收取費用未掣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經三次處罰及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1、第一次處萬元,並限期七日內改善。
2、第二次處萬元,並限期七日內改善。
3、第三次處萬元,並限期七日內改善。
4、經三次處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處三個月停業處分。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負責社會工作師
十六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收取費用超過核定標準
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經過三次處罰及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並應退還所超收之費用。
1、第一次處萬元,並限期十五日內改善。
2、第二次處萬元,並限期十五日內改善。
3、第三次處萬元,並限期十五日內改善。
4、經過三次罰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處六個月以上停業處分;並應退還所超收之費用。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負責社會工作師
十七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未將其社會工作師證書、執業執照、開業執照及收費標準懸掛於明顯處所。
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處新臺幣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以下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經三次處罰及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1、第一次處萬元,並限期十五日內改善。
2、第二次處萬元,並限期十五日內改善。
3、第三次處萬元,並限期十五日內改善。
4、經三次處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處三個月停業處分。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負責社會工作師
十八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廣告內容未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社會工作師之姓名、證書字號。
三、第十二條所訂社會工作師之業務。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傳事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違反前項規定者,並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1、第一次處千元,並限期十五日內改善。
2、第二次處萬五千元,並限期十五日內改善。
3、第三次處萬元,並限期七日內改善。
4、經過三次罰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廢止其開業執照。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負責社會工作師
十九
非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以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名稱刊登廣告。
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1、第一次處萬元。
2、第二次處萬元。
3、第三次以或情節重大者處十萬元。違規行為人
二十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停業、歇業、復業、遷移或其他登記事項變更,自事實發生日起逾三十日,未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違反前項規定者,並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1、事實發生第三十一日起至九十日內尚未申請者,處三千元,並限期十五日內完成變更登記;屆期未完成者,按次增加罰鍰額度三千元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2、事實發生超過九十一日以上尚未申請者,處五千元,並限期十五日內完成變更登記。
3、屆期未完者,按次增加罰鍰額度五千元或廢止其開業執照。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負責社會工作師
二十一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停業、歇業或遷移,未取得服務對像之同意,未妥善轉介至其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或適當服務機構,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者。
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違反前項規定者,並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或廢止其開業執照。處五千元,並限期十五日內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負責社會工作師
二十二
社會工作師未加入社會工作師公會而執業。
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工作師違反前項規定者,並限期令其改善;經三次處罰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1、第一次處萬元,並限期十五日內改善。
2、第二次處萬元,並限期十五日內改善。
3、第三次處萬元,並限期十五日內改善。
4、經三次處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處三個月停業處分。社會工作師
二十三
社會工作師公會拒絕社會工作師加入。
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
處新臺幣五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1、第一次處萬元,並令其七日內改善。
2、第二次以處二萬五千元。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社會工作師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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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11-3002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社會工作師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8 年 01 月 22 日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臺北市政府府社工字第098308566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3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辦理違反社會工作師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新名稱: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社會工作師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