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3 條社區參與由該使用組及使用項目之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各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辦理。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本府或隸屬中央者,由本府協調 定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將前項業務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或民間團 體辦理。
- 第 4 條申請人應檢具使用計畫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社區參與。 前項使用計畫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計畫名稱。 二、申請人。 三、基地地號及位置圖。 四、建物配置。 五、設施規模。 六、使用內容。 七、使用計畫對於社區可能引起衝擊之評估及其因應方案。 使用計畫書內容不全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命申請人於一定期限內補正 ,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 第 5 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社區參與,應舉行公聽會,且應於申請日起三個月 內舉行為原則。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公聽會期日三十日前,公告下列事項: 一、公聽會之事由及依據。 二、申請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社區參與人之範圍。 四、公聽會之期日及場所。 五、公聽會之主要程序。 六、申請人檢具之使用計畫書內容。 七、申請人得委任代理人。 八、公聽會之舉辦機關。 九、申請人及社區參與人得陳述意見。 十、申請人或社區參與人缺席公聽會之處理。 十一、社區參與人書面表示意見之期間。 前項公告應通知申請人及應經社區參與之申請許可案件(以下簡稱申請案 件)基地範圍之里鄰長,且於所在區公所及里辦公處公告三十日,並公開 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網站及相關網站。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公聽會期日三十日前將第二項之公告事項,以書面 通知社區參與人,但該項第六款得僅摘錄使用計畫書重點。
- 第 10 條公聽會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適當人員為主持人,並得邀請民間公正人 士協助共同主持,必要時,得由律師、相關專業人士或其他熟諳法令之人 員在場協助之。 公聽會主持人之職權如下: 一、應本於中立公正之立場,主持公聽會。 二、為避免延滯程序之進行,得禁止公聽會之參與人發言;有妨礙公聽會 程序且情節重大者,得命其退場。 三、申請人無故缺席或公聽會之參與人全部或部分未到場者,得逕行開始 、延期或結束公聽會。 四、如認為有必要時,於公聽會結束前,決定續行公聽會之期日及場所。 五、如遇天災或其他事故致公聽會無法續行時,得依職權中止公聽會。 六、採取其他為順利進行公聽會之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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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2-4004
自治規則
民國 110 年 12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臺北市政府(110)府法綜字第110305427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