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巿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認定勞工職業疾病,保障勞工權益,特設「臺北巿政府 勞工局職業疾病鑑定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並訂定本要點。
- 二、本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本局局長指派人員兼任,委員九人至十五人,由本局局長就下 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本局代表各一人。 (二)本局勞動檢查處代表一人。 (三)職業疾病專門醫師五至九人。 (四)職業衛生專家一至二人。 (五)有關法律專家一人。 前項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其 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 三、本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各醫院認定困難之職業疾病鑑定事項。 (二)勞雇雙方對醫院之認定結果有異議之職業疾病鑑定事項。 (三)其他有關職業疾病鑑定事項。
- 四、本小組置秘書一人、幹事二人,由本局派員兼任,承召集人之命,辦理本小組相關業務 。
- 五、本局於收到職業疾病鑑定申請案件或申訴案件時,應即將有關資料送請本小組各委員作 書面審查。各委員認有欠缺檢查相關資料或其他必備資料時,得於三十日內交由本局或 本局勞動檢查處派員進行蒐集或檢查。 前項職業疾病鑑定申請案件或申訴案件之鑑定結果,以各委員書面審查意見相同者達四 分之三以上,決定之。 未能依前項做成鑑定結果時,由本局彙整各委員意見,送請各委員作第二次書面審查。 第二次書面審查鑑定結果,以各委員意見相同者達三分之二以上,決定之。 第二次書面審查仍未能做成鑑定結果時,由召集人召集全體委員開會審,審查時,委員 對於鑑定結果之意見不一致時,由出席委員以無記名投票,過半數之同意決定之。
- 六、職業疾病申請案件如本小組認定有困難時,得移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 會鑑定。
- 七、本小組鑑定結果函送勞雇雙方時,應載明對鑑定結果如有異議時,得向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如尚有疑義時,得循司法途徑提起民事訴。
- 八、本小組視實際需要不定期召開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 ,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並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開會時,委員 應親自出席,不得委由他人代理,並得視案情需要邀請專家、有關人員或機關代表列席 說明;必要時,得委請臺北市醫師公會提供職業疾病相關資料。
- 九、本小組委員認有必要時,得由本局安排至勞工工作現場瞭解。
- 十、本小組成員均為無給職。但專家、學者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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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1-2004
臺北市政府勞工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設置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9 年 0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89年2月23日臺北市政府(89)北市勞二字第8920655900號函訂定全文10點;並自89年2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