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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4-3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臺北市政府(112)府財管字第11230277881號令修正發布第3點條文;並自112年12月1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市有土地管理,美化市容環境及 防止土地因空置衍生占用、衛生、治安等問題,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以下簡稱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閒置土地,係指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經管尚未依計畫開發 使用或處分之空置土地。
  • 三、市有閒置土地,經評估無規劃短期利用作臨時停車場或其他臨時使用 之需求,或徵收取得之土地無徵收法令規定原所有權人得申請照原徵 收補償價額收回之情形後,得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綠美化事宜: (一)土地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管理機關)自行辦理簡易綠美化後,由認 養人無償認養,並得協調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提供綠化 專業技術諮詢。 (二)由認養人無償認養,自費施以綠美化。 前項施作綠美化應以種植喬木以外之植物方式辦理,並以不設置固定 性設施為原則。 管理機關辦理簡易綠美化經費支出上限基準如附表。 認養人對於土地綠化植栽,應依其生長習性定期維護修剪,維護植栽 正常生長及地面之整潔。 認養人得為政府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具有完全行為能力 之自然人。
  • 四、依本要點申請認養者,應填具臺北市市有土地認養申請書(以下簡稱 申請書),並檢附申請書所載文件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管理機關 審核同意者,管理機關應與認養人簽訂臺北市市有土地認養契約(以 下簡稱認養契約)。 認養契約期間不得逾二年。契約期滿後,認養人如擬繼續認養,應於 契約屆滿前二個月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管理機關同意後,另訂認 養契約。
  • 五、依本點所簽訂之認養契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認養標的及範圍。 (二)認養期間。 (三)認養人之權利義務。 (四)認養標的之使用限制。 (五)終止契約之事由。
  • 六、前點第三、四款認養人之權利義務及認養標的之使用限制應包含下列 事項: (一)認養人對於認養之市有土地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 (二)不得供特定人使用,亦不得有收益之行為。 (三)不得有建築、施設圍障、設置攤販、廣告物、停車場、堆置或掩埋 廢棄物、採取土石、改變原有地形、地貌之行為,亦不得有違反法 令規定之事項。 (四)施作綠美化或整理維護環境,應依相關法令辦理,並自行負擔全部 費用;其施作或維護有損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擔賠償之責;該等費 用或賠償支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管理機關負擔。 (五)認養人無需向管理機關支付土地使用費,所種植之花草樹木屬市有 ,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亦不得要求管理機關支付任何費用或補償。 (六)管理機關需自行使用或依法令規定提供他人使用時,認養人不得以 任何理由拒絕。 (七)管理機關得隨時派員巡查土地之使用情形,認養人不得規避、妨礙 或拒絕。 (八)契約終止時,除土地上之綠化植栽外,應於十五日內將土地騰空返 還管理機關,逾期未騰空,地上物由管理機關處理,認養人不得有 異議,如有違約行為,應由認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九)認養土地仍屬開放供公眾使用之公共空間,倘因認養人就該認養土 地之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而使 管理機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時,管理機關對認養人有求償權。
  • 七、認養契約於認養期間屆滿時消滅,但認養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 理機關得逕行終止契約: (一)認養人違反認養契約之約定。 (二)認養人將土地一部或全部交與他人使用。 (三)管理機關有收回土地自行管理或使用之需要。 (四)認養人有違反本要點或其他法令規定之情事。
  • 八、認養人於認養期間內,擬提前終止契約者,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向管 理機關提出申請,經管理機關書面同意後,始得終止契約,認養人不 得向管理機關要求任何補償。
  • 九、管理機關於認養人認養土地後,仍應盡土地管理權責。 認養人於簽訂認養契約後,得於適當地點設置告示牌,並不得使他人 誤認其為認養人私人所有之土地。 前項告示牌之內容、規格、數量、位置應由管理機關審定後設置。
  • 十、本要點所定申請書、認養契約及告示牌格式,由本府財政局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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