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 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處理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事件,依循 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 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 二 對於個別案件有特殊情況者,得依照裁罰基準酌予加重或減輕處罰, 但應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 三 本府處理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 次 違反事件 法條 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幣:元 ) 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 主 管 機 關 備註 1 醫事人員 、社工人 員、臨床 心理人員 、教育人 員、保育 人員、警 察人員及 其他執行 家庭暴力 防治人員 ,在執行 職務時知 有家庭暴 力犯罪嫌 疑者,未 通報當地 主管機關 。但醫事 人員為避 免被害人 身體緊急 危難而違 反者,不 罰。 家庭 暴力 防治 法第 五十 一條 第一 項 處六千元以上 三萬元以下罰 鍰。 1 延誤二十四 小時以內者 處六千元。 2 延誤二十四 小時至七十 二小時內未 通報者處一 萬五千元。 3 延誤七十二 小時以上者 處三萬元。 臺北市 政府 ( 社會局 ) 2 醫院、診 所對於家 庭暴力之 被害人無 故拒絕診 療或拒開 驗傷診斷 書。 家庭 暴力 防治 法第 五十 一條 第二 項 處六千元以上 三萬元以下罰 鍰。 1 第一次處六 千元。 2 依累進次數 增加罰鍰, 每次增加六 千元至最高 三萬元整。 臺北市 政府 ( 衛生局 ) 裁罰 之執 行應 就同 一醫 院、 診所 之違 反行 為次 數累 計處 罰, 不因 新年 度而 重新 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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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11-3003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1 年 09 月 03 日
中華民國91年9月3日臺北市政府府社工字第091074249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3點;並自91年9月15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