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事件,依法 而為妥適及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以期減少爭議及行政爭 訟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
項次
審酌事項
內容
條文
備註
1
不予處罰部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7條第1項
2
2
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9條第1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第9條第3項
4
4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1條第1項
5
5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1條第2項本文
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
6
6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2條本文
7
7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3條本文
8
得免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8條但書
本法未定有最高額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下罰鍰處罰之規定,不得援引第19條規定遽予免罰。
第19條
9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12條但書
10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13條但書
11
得減輕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8條書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金額之三分之一。
12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12條但書
13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13條但書
14
4
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處罰。
第9條2項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金額之二分之一。
15
5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9條第4項
16
得加重部分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18條第2項
17
得併罰部分
1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惟所處之罰鍰,不得逾100萬元。但其所得利益逾100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裁處之。
第15條第1項、第3項
18
2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惟所處之罰鍰,不得逾100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100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15條第2項第3項
19
3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得按個案情節,依前開第17項或第18項之內容裁處併罰(即準用行政罰法第15條規定)。
第16條
20
追繳部分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20條第1項
21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20條第2項
- 三、本府處理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主管機關
備註
1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臨床心理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家庭暴力情事者,未於24小時內通報當地主管機關。但醫事人員為避免被害人身體緊急危難而違反者,不罰。
第5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1.延誤未滿24小時者處六千元。
2.延誤24小時至未滿48小時者處一萬五千元。
3.延誤48小時以上者處三萬元。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2
醫療機構對於家庭暴力之被害人無故拒絕診療或拒開驗傷診斷書。
第52條、第62條第2項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1.第1次處六元。
2.第2次以上按次增加罰鍰額度六千元。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裁罰之執行應就同一醫療機構之違反行為次數累計處罰,不因新年度而重新計算。
3
無正當理由撥打24小時專線電話,致妨害公務執行,經勸阻不聽者。
第51條第3款、第63條
得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1.第1次處三元。
2.第2次處九元。
3.第3次以上一萬五千元。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裁罰之執行應就同一行為人之違反行為次數累計處罰,不因新年度而重新計算。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8-11-3003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7 年 06 月 03 日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臺北市政府府社家防字第09730342100號令修正發布第2點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