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8-11-3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7 年 06 月 03 日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臺北市政府府社家防字第09730342100號令修正發布第2點條文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事件,依法 而為妥適及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以期減少爭議及行政爭 訟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

    項次

    審酌事項

    內容

    條文

    備註

    1

    不予處罰部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7條第1項

     

    2

    2

    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9條第1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第9條第3項

    4

    4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1條第1項

    5

    5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1條第2項本文

    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

    6

    6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2條本文

     

    7

    7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3條本文

    8

    得免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8條但書

     

    本法未定有最高額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下罰鍰處罰之規定,不得援引第19條規定遽予免罰。

    第19條

    9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12條但書

    10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13條但書

    11

    得減輕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8條書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金額之三分之一。

    12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12條但書

    13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13條但書

    14

    4

    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處罰。

    第9條2項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金額之二分之一。

    15

    5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9條第4項

    16

    得加重部分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18條第2項

     

    17

    得併罰部分

    1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惟所處之罰鍰,不得逾100萬元。但其所得利益逾100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裁處之。

    第15條第1項、第3項

     

    18

    2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惟所處之罰鍰,不得逾100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100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15條第2項第3項

    19

    3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得按個案情節,依前開第17項或第18項之內容裁處併罰(即準用行政罰法第15條規定)。

    第16條

    20

    追繳部分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20條第1項

    21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20條第2項

  • 三、本府處理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主管機關

    備註

    1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臨床心理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家庭暴力情事者,未於24小時內通報當地主管機關。但醫事人員為避免被害人身體緊急危難而違反者,不罰。

    第5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1.延誤未滿24小時者處六千元。
    2.延誤24小時至未滿48小時者處一萬五千元。
    3.延誤48小時以上者處三萬元。

    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2

    醫療機構對於家庭暴力之被害人無故拒絕診療或拒開驗傷診斷書。

    第52條、第62條第2項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1.第1次處六元。
    2.第2次以上按次增加罰鍰額度六千元。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裁罰之執行應就同一醫療機構之違反行為次數累計處罰,不因新年度而重新計算。

    3

    無正當理由撥打24小時專線電話,致妨害公務執行,經勸阻不聽者。

    第51條第3款、第63條

    得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1.第1次處三元。
    2.第2次處九元。
    3.第3次以上一萬五千元。

    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裁罰之執行應就同一行為人之違反行為次數累計處罰,不因新年度而重新計算。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