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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4-3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5 年 06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臺北市政府(105)府財金字第10530630500號令修正發布第8、11點條文;並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以設定地上權方式加速市有非公用土 地之開發利用,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執行機關為市 有非公用土地之管理機關。
  • 三、依本要點辦理設定地上權之市有非公用土地,以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 以上,可供單獨建築使用者為限。
  • 四、市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案件,應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
  • 五、執行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時,應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擬訂土地設定地上權開發計畫。 (二)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完成處分程序。 (三)擬訂投標須知、設定地上權契約等招標文件簽報本府核定。 (四)擬訂權利金底價提本府市有財產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財審會)審 議。 (五)公告招標。 (六)簽訂設定地上權契約。 (七)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
  • 六、設定地上權契約內容應包含項目如下: (一)雙方當事人。 (二)設定地上權之土地標示及面積。 (三)地上權存續期間。 (四)地上權權利金及給付方法。 (五)地租數額及計付方法。 (六)建物第一次登記及預告登記。 (七)土地用途及使用限制。 (八)土地、地上物出租、出借之限制。 (九)地上權與地上物之轉讓、信託及抵押權設定之限制。 (十)稅捐及規費負擔。 (十一)得終止契約之事由。 (十二)地上權消滅後地上物之處理。 (十三)違約罰則。 (十四)履約保證金。 (十五)其他經本府核定者。
  • 七、設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不得逾五十年。但本要點一百零三年三月二 十五日修正實施前已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完成處分程序者,不在 此限。
  • 八、設定地上權應收取之權利金,應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委託三家以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等相關法 令規定查估。 (二)估定之權利金應提財審會審議。 (三)以財審會審定之金額為權利金底價,並以實際得標金額計收。
  • 九、依本要點辦理設定地上權應收取之權利金,以一次繳清為原則。但經 執行機關評估確有需要者,得簽報本府核准後採分期繳付方式辦理, 並納入招標文件。
  • 十、地上權人得以地上權或地上建物,向金融機構辦理設定抵押權,融資 繳納權利金、履約保證金或與地上建物興建營運有關之資金用途款項 。但地上建物設定抵押權者,應連同地上權一併設定抵押權。 前項設定抵押權,應依第十五點規定辦理。
  • 十一、設定地上權應收取之地租,按訂約當期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 計收。但符合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規定,並納入招標 文件之指定內容者,得按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三優惠計收。 前項地租,於公告地價調整時,隨同調整。但每年地租漲幅相較前 一年度以調整百分之六為上限,且不得逾當年度土地公告地價年息 百分之五,超出部分不予計收。
  • 十二、辦理市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應限制地上權人或經其同意為使 用之第三人須依約定用途、都市計畫及其他法令規定使用土地,並 不得將土地出租或出借供他人建築使用。 地上權人如將土地或地上物出租或出借供他人為前項以外之使用者 ,其使用存續期間之末日,不得在地上權存續期間末日之後。
  • 十三、地上權存續期間,執行機關不得同意地上權人將地上權或地上物之 一部或全部讓與他人。但經受讓人承諾繼受原地上權契約之各項權 利義務,並願一併受讓地上權及地上物之一部或全部,且報經本府 核准者,不在此限。
  • 十四、地上權人於地上權存續期間向執行機關申請辦理地上權、地上建物 信託者,應檢附信託計畫及信託契約(草案),並經本府同意後, 始得依核定之信託計畫辦理信託。 前項信託計畫及信託契約(草案)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信託之受託人(即地上權之受讓人)為兼營信託業務之金融機構 。 (二)以地上權人為信託之委託人及受益人。 (三)受託人承諾於信託期間繼受原設定地上權契約之各項權利義務, 並願一併受讓地上權及地上建物之全部。 (四)地上權應連同地上建物辦理信託。但無地上建物或地上建物未經 登記,經地上權人承諾於地上建物完成建築辦竣地上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之次日起三個月內辦理信託登記後,得僅先就地上權 辦理信託。 (五)設定地上權契約應列為信託契約之一部分。 (六)信託契約之期限不得超過設定地上權契約存續期間。 (七)設定地上權契約終止、期間屆滿或因其他原因消滅時,信託契約 應隨同終止或消滅。 地上權人如有變更信託計畫內容,應經本府書面同意後,始得為之 。
  • 十五、地上權存續期間,地上權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抵押權設定,並應經 執行機關同意: (一)抵押權人以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或依法設立之 信用合作社或保險公司為限。 (二)地上權應連同地上建物共同擔保辦理抵押權設定。但無地上建物 或地上建物未經登記,經地上權人承諾於地上建物完成建築辦竣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次日起三個月內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並就原設定部分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得僅先就地上權設定 抵押權。 (三)以地上權或地上建物供擔保之債權額度,按地上權人向抵押權人 申請授信,經抵押權人核發授信核定通知書或其他足以證明文件 所核貸之金額為限。以二者共同擔保者,以上述二者合計之核貸 金額為限。 (四)抵押權契約書約定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及債權清償日期,不得在 地上權存續期間末日之後。 (五)抵押權人應承諾,於地上權屆期消滅後,不論債權是否已獲得清 償,均拋棄其於建物之抵押權。 (六)地上權人如應於地上建物興建完成後辦理部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臺北市之情形者,其對應土地持分之地上權及設定負擔應予 塗銷。
  • 十六、地上權權利價值係指公開招標設定地上權之得標權利金。 地上權以後年度之剩餘價值,按上開權利金乘以地上權剩餘月數占 總月數之比例估算。
  • 十七、設定地上權時應與地上權人約定,於地上權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執行機關得終止契約,並塗銷地上權登記: (一)地上權人未於公告之原定繳款期限內繳清權利金。 (二)地上權人或經其同意為使用之第三人未依都市計畫及其他法令規 定使用土地,或違反約定用途。 (三)地上權人將土地出租或出借供他人建築使用。 (四)地上權人未經本府事前書面同意擅將地上權或地上物之一部或全 部讓與第三人、辦理信託或設定抵押權。 (五)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金額達二年以上之總額。 (六)其他依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之終止原因發生。
  • 十八、地上權消滅後,執行機關應視地上建物狀況,通知地上權人依下列 方式辦理: (一)地上建物尚有使用價值者,其所有權應無償移轉登記為市有。 (二)地上建物無使用價值者,地上權人應自行拆除地上物。 依前點第六款前段規定終止契約,塗銷地上權登記時,如不可歸責 於地上權人者,執行機關應依第十六點地上權剩餘價值及雙方同意 之鑑價機構就該地上建物所為之鑑價補償地上權人。鑑價費用由執 行機關負擔。
  • 十九、執行機關辦理設定地上權招標時,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一個月,並將 設定地上權契約格式、投標須知提供投標人參考。 前項設定地上權契約格式及投標須知,由執行機關擬訂,陳報本府 核定。
  • 二十、執行機關辦理開標時,以投標權利金最高標價者為得標人。如最高 標價有二標以上金額相同時,應重新比價決定得標人。 執行機關如有辦理評選之必要,得就投標人所提出之投資計畫書擇 優選出計畫合格投標人後,再辦理開啟價格標作業。
  • 二十一、執行機關於完成開標後,應依投標須知規定期限與得標人辦理簽 約及申辦設定地上權登記,並應依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善盡管理 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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