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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2-3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6 年 06 月 12 日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北市地一字第096313883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6點;並自即日起施行
  • 一、說明:土地所有權人得就其所有土地因合法變更使用申請地目變更。 申請地目變更,應同時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併申請土地標示變更 登記,登記完畢發給土地所有權狀。
  • 二、申請人: (一)土地所有權人。 (二)土地管理人。 (三)土地管理機關。 (四)繼承人、遺囑執行人。
  • 三、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件名稱 文件來源 法令依據 備 註
    1 地目變更 申請書 申請人可 至臺北市 政府地政 處網站( 網址:ww w.land.t aipei.go v.tw/) 下載申請 書表使用 或向地政 事務所服 務臺免費 索取 臺北市地 目變更作 業注意事 項第 8 點
    2 土地登記 申請書及 登記清冊 申請人可 至臺北市 政府地政 處網站( 網址:ww w.land.t aipei.go v.tw/) 下載申請 書表使用 或向地政 事務所服 務臺免費 索取 1 土地登 記規則 第 34 條 2 臺北市 地目變 更作業 注意事 項第 8 點 非地政士代理他人申請土地 登記時,委託人及代理人均 應於申請書備註欄內簽註切 結,並由委託人及代理人分 別簽章,委託人切結「本人 未給付報酬予代理人,如有 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及代理人切結「本人並非以 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為業,且 未收取報酬,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
    3 申請人身 分證明文 件: (1) 本國自然 人檢附戶 籍謄本或 身分證影 本或戶口 名簿影本 (2) 法人檢附 法人登記 證明文件 及其代表 人資格證 明 (3) 華僑檢附 華僑身分 證明書 (4) 外國人檢 附護照影 本 (5) 香港、澳 門居民檢 附護照或 香港、澳 門永久居 留資格證 件影本 (6) 大陸地區 人民檢附 經行政院 設立或指 定機構或 委託民間 團體驗證 之身分證 明文件 (1) 戶籍謄本 向戶政事 務所申請 ,身分證 影本或戶 口名簿影 本自行影 印 (2) 法人向主 管機關或 其登記機 關申請 (3) 華僑向僑 務委員會 或僑居地 使領館申 請 (4) 護照影本 自行影印 (5) 香港、澳 門永久居 留資格證 件影本自 行影印 (6) 大陸地區 人民身分 證明文件 向財團法 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 申請驗證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4 條、第 40 條、 第 42 條 1 申請人為未成年人或禁治 產人者,須另檢附法定代 理人或監護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 2 華僑身分證明應由申請人 自行切結國外地址之中文 。 3 檢附我駐外單位簽發之授 權書辦理者,須檢附授權 人及被授權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 4 前列影本請簽註:「本影 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蓋 章。 5 申請人身分證明能以電腦 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 出。 6 公司法人申請時,應提出 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 或抄錄本。
    4 建造執照 或使用執 照及設計 圖或竣工 平面圖 臺北市建 築管理處 1 土地登 記規則 第 34 條 2 辦理地 目變更 注意事 項第 2 點 1 基地內有照建物,至少建 築第 1層或最底層樓頂板 時,尚未辦理登記,土地 由非「建」地目變更為「 建」地目時檢附。 2 以部分土地作為建築基地 者,應檢附設計圖或竣工 平面圖。
    5 土地使用 分區證明 書 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 展局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4 條 地政事務所能以電腦處理達 成查詢者免附。
    6 其他主管 機關之證 明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4 條 其他因法令得為變更地目者 檢附。
    7 土地所有 權狀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4 條
    8 委託書 自行檢附 1 土地法 第 37 條之 1 2 地籍測 量實施 規則第 205 條 3 土地登 記規則 第 37 條 1 委託他人代理申請者檢附 。 2 申請書有委任關係欄經填 註者免附。
  • 四、申請手續 (一)申請: 1.申請地目變更應填具地目變更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檢附 前列文件向本市任一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 2.申請人或代理人於申請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身分證、駕駛執 照或護照)供收件人員核對無誤後發還,並同時繳納規費後領取 繳費及收件收據。 3.地政事務所收件並依法審查測量後,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 到通知之日起 15 日內依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 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駁回。 4.地目變更登記完竣後之土地所有權狀及應發還之文件,得依「臺 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辦畢郵寄到家服務要點」規 定填寫郵寄到家申請單並附具雙掛號郵資,於申請收件時提出。 (二)現場勘查: 1.申請人應依照地政事務所通知之複丈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準 時到場會同。 2.申請人未依排定複丈日期、時間到場,不予測量,視為放棄申請 複丈之主張,已繳納勘查規費,不予退還。 3.如因故未能親自到場而委託代理人時,請出具委託書。但申請複 丈時所附委託書已註明由代理人代為指界者,不在此限。 (三)領取土地所有權狀: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原申請 印章(委託代理人申請者,則檢附代理人印章)至領件櫃臺領取土 地所有權狀及應發還之文件。
  • 五、勘查規費:以每筆每公頃為計收單位,不足 1 公頃以 1 公頃計, 每單位以新臺幣 400 元計收,超過 1 公頃每增加半公頃增收半數 ,增加不足半公頃以半公頃計,超過 10 公頃者得視實際需要另案核 計。
  • 六、退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 5 年內請求退還已繳土地複丈費: (一)申請人在複丈前以書面撤回申請。 (二)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駁回。 (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 前項(一)(二)之情形,其已支出之費用應予扣除。申請人於 5 年內重新申請複丈者,得予援用未申請退還之土地複丈費。 備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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