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02-3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6 年 05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北市地測字第10631031200號令發布廢止;並自即日起生效
  • 一、說明:同一地段、地界相連及使用性質相同之數筆土地合併登記為 1 筆時,得申請土地合併複丈。申請土地合併複丈,應同時填具 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併申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登記完畢發給 土地所有權狀。
  • 二、申請人: (一)土地所有權人。 (二)土地管理人。
  • 三、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件名稱 文件來源 法令依據 備註
    1.土地複丈申 請書及土地 登記申請書 申請人可至臺 北市政府地政 局網站(網址 : www.land. taipei.gov.t )下載申請書 表使用(提供 之登記申請書 為 A3 格式, 如使用 A4 紙 張下載者,兩 頁間應由全體 申請人加蓋騎 縫章。)或向 地政事務所服 務台免費索取 ,並以 2 分 為限 1.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 第 207 條 2.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4 條 非地政士代理他人申請 土地登記時,委託人及 代理人均應於申請書備 註欄內簽註切結,委託 人切結「本人未給付報 酬予代理人,如有虛偽 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及代理人切結「本人並 非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 為業,且未收取報酬, 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 律責任」,並由委託人 及代理人分別簽章。
    2.申請人身分 證明件: (1)本國自 然人檢 附戶籍 謄本或 國民身 分證影 本或戶 口名簿 影本 (2)法人檢 附法人 登記證 明文件 及其代 表人資 格證明 (3)旅外僑 民檢附 華僑身 分證明 書 (4)外國人 檢附護 照影本 或中華 民國居 留證影 本 (5)香港、 澳門居 民檢附 護照或 香港、 澳門永 久居留 資格證 明文件 影本 (6)大陸地 區人民 檢附經 行政院 設立或 指定機 構或委 託之民 間團體 驗證之 身分證 明文件 (7)歸化或 回復中 華民國 國籍者 ,應提 出主管 機關核 發之歸 化或回 復國籍 許可證 明文件 。 1.戶籍謄本向 戶政事務所 申請,國民 身分證影本 或戶口名簿 影本自行影 印 2.法人向主管 機關及其登 記機關申請 3.旅外僑民向 僑務委員會 申請 4.護照影本自 行影印;中 華民國居留 證向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 民署申請 5.香港、澳門 永久居留資 格證明文件 影本自行影 印 6.大陸地區人 民身分證明 文件向財團 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申 請驗證 7.歸化或回復 國籍許可證 明文件向內 政部戶政司 申請 土地登記規 則第 34 條 、第 40 條 、第 42 條 1.申請人為未成年人、 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 宣告之人者,須另檢 附法定代理人或輔助 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2.華僑身分證明書係依 華裔證明文件向該管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者 ,應另檢附國籍證明 文件。旅外僑民身分 證明應由申請人自行 切結國外地址之中文 名稱。 3.檢附我駐外館處驗證 之授權書辦理者,須 檢附授權人及被授權 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4.前列影本請簽註:「 本影本與正本相符, 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 任」字樣並簽章。 5.申請人身分證明能以 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 ,得免提出。 6.公司法人申請時,得 檢附公司登記主管機 關核發之設立、變更 登記表正(影)本或 100 年 3 月前核發 之抄錄本正(影)本 ,並由法人簽註「( 本影本與正本(公司 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 抄錄本或影本)相符 ,)所登記之資料現 仍為有效,如有不實 ,申請人願負法律責 任。」,並蓋章。 7.身分證明文件為外文 者,其中文譯本,應 由申請人自行簽註切 結負責。
    3.土地使用分 區證 明書 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 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 2 07 條 1.有建造執照或使用執 照者免附。 2.地政事務所能以電腦 處理達成查詢者免附 。
    4.法院判決書 及判決確定 證明書或依 法與法院確 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之證 明文件 向法院或鄉鎮 市公所等機關 申請發給 1.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4 條 2.內政部 7 7 年 4 月 28 日 台內地字 第 59222 2 號函 1.法院判決確定或依法 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者檢附之,並 應檢附歷次法院判決 書。 2.法院判決不得上訴或 經最高法院判決者免 附判決確定證明書。
    5.土地所有權 人與抵押權 人協定書 自行檢附 1.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 第 224 條 2.土地登記 規則第 4 0 條、第 41 條、 第 44 條 及第 88 條 有抵押權者檢附。雙方 未能親自到場,提出土 地登記規則第 40 條規 定之身分證明文件經登 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 並於協議書內簽名者, 應加附印鑑證明。但為 擔保同一債權,於數土 地上設定抵押權,未涉 權利範圍縮減者,不在 此限。
    6.全體所有權 人協議書 自行檢附 1.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 第 224 條 2.土地登記 規則第 4 0 條及第 41 條 1.所有權人不同之土地 合併時檢附。 2.所有權人未能親自到 場,提出土地登記規 則第 40 條規定之身 分證明文件經登記機 關指定人員核符,並 於協議書內簽名者, 應加附印鑑證明。但 各所有權人合併前後 應有部分之價值差額 在 1 平公尺公告現 值以下者,免附之。
    7.典權人或耕 作權人同意 書 自行檢附 1.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 第 224 條 2.土地登記 規則第 41 條及 第 44 條 1.有典權或耕作權者檢 附。 2.典權人或耕作權人未 能親自到場,提出土 地登記規則第 40 條 規定之身分證明文件 經登記機關指定人員 核符,並於同意書內 簽名者,應加附印鑑 證明。
    8.土地所有權 狀 自行檢附 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 2 07 條
    9.委託書 自行檢附 1.土地法第 37 條之 1 2.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 第 205 條 3.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7 條 1.委託他人代理申請者 檢附。 2.申請書有委任關係欄 經填註者免附。
  • 四、申請手續 (一)申請: 1.申請複丈應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檢附前列 文件向本市任一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申請建物基地合併,涉及 基地號變更者,應同時申請基地號變更登記。 2.申請人、代理人、複代理人或地政士登記助理員於申請時應提出 身分證明文件(得以政府機關核發登載有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或統一證號)並貼有照片之證明文件正本代之)供收件人 員核對無誤後發還,並同時繳納規費後領取繳費及收件收據。 3.地政事務所收件並依法審查後,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 知之日起 15 日內依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駁回。 4.合併登記完竣後之土地所有權狀及應發還之文件,得依「臺北市 各地政事務所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辦畢郵寄到家服務要點」規定填 寫郵寄到家申請單並附具雙掛號郵資或現金,於申請收件時提出 。 (二)領取土地所有權狀: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原申請 印章(委託代理人申請者,則檢附代理人印章)至領件櫃臺領取合 併後土地所有權狀及應發還之文件。
  • 五、複丈規費:免費。 備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