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說明:同一地段、地界相連及使用性質相同之數筆土地合併登記為 1 筆時,得申請土地合併複丈。申請土地合併複丈,應同時填具土地登 記申請書,一併申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登記完畢發給土地所有權狀 。
- 二、申請人: (一)土地所有權人。 (二)土地管理人。
- 三、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件名稱 文件來源 法令依據 備註 1 土地複丈申請 書及土地登記 申請書 申請人可至臺北市 政府地政處網站( 網址:www.land. taipei.gov.tw) 下載申請書表使用 (提供之登記申請 書為 A3 格式,如 使用 A4 紙張下載 者,兩頁間應由全 體申請人加蓋騎縫 章。)或向地政事 務所服務台免費索 取,並以 2 份為 限 1 地籍測 量實施 規則第 207 條 2 土地登 記規則 第 34 條 非地政士代理 他人申請土地 登記時,委託 人及代理人均 應於申請書備 註欄內簽註切 結,委託人切 結「本人未給 付報酬予代理 人,如有虛偽 不實,願負法 律責任」及代 理人切結「本 人並非以代理 申請土地登記 為業,且未收 取報酬,如有 虛偽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 ,並由委託人 及代理人分別 簽章。 2 申請人身分證 明文件: (1)本國自然 人檢附戶 籍謄本或 國民身分 證影本或 戶口名簿 影本 (2)法人檢附 法人登記 證明文件 及其代表 人資格證 明 (3)旅外僑民 檢附華僑 身分證明 書 (4)外國人檢 附護照影 本或中華 民國居留 證影本 (5)香港、澳 門居民檢 附護照或 香港、澳 門永久居 留資格證 明文件影 本 (6)大陸地區 人民檢附 經行政院 設立或指 定機構或 委託之民 間團體驗 證之身分 證明文件 (7)歸化或回 復中華民 國國籍者 ,應提出 主管機關 核發之歸 化或回復 國籍許可 證明文件 。 1 戶籍謄本向戶政 事務所申請,國 民身分證影本或 戶口名簿影本自 行影印 2 法人向主管機關 或其登記機關申 請 3 旅外僑民向僑務 委員會申請 4 護照影本自行影 印;中華民國居 留證向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申 請 5 香港、澳門永久 居留資格證明文 件影本自行影印 6 大陸地區人民身 分證明文件向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申請驗證 7 歸化或回復國籍 許可證明文件向 內政部戶政司申 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4 條、第 40 條、 第 42 條 1 申請人為未 成年人或受 監護宣告之 人者,須另 檢附法定代 理人或監護 人之身分證 明文件。 2 旅外僑民身 分證明應由 申請人自行 切結國外地 址之中文名 稱。 3 檢附我駐外 單位簽發之 授權書辦理 者,須檢附 授權人及被 授權人之身 分證明文件 。 4 前列影本請 簽註:「本 影本與正本 相符,如有 不實願負法 律責任」字 樣並蓋章。 5 申請人身分 證明能以電 腦處理達成 查詢者,得 免提出。 6 公司法人申 請時,得提 出公司設立 (變更)登 記表或抄錄 本影本,並 由法人簽註 「本影本與 正本(或抄 錄本)相符 ,所登記之 資料現仍為 有效,如有 不實,申請 人願負法律 責任。」並 簽章。 3 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書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 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 第 207 條 1 有建造執照 或使用執照 者免附。 2 地政事務所 能以電腦處 理達成查詢 者免附。 4 法院判決書及 判決確定證明 書或依法與法 院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之證 明文件 向法院或鄉鎮市公 所等機關申請發給 1 土地登 記規則 第 34 條 2 內政部 77 年 4 月 2 8 日台 內地字 第 592 222 號 函 1 法院判決確 定或依法與 法院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 力者檢附之 ,並應檢附 歷次法院判 決書。 2 法院判決不 得上訴或經 最高法院判 決者免附判 決確定證明 書。 5 土地所有權人 與抵押權人協 議書 自行檢附 1.地籍測 量實施 規則第 224 條 2.土地登 記規則 第 40 條、第 41 條 、第 4 4 條及 第 88 條 1 有抵押權者 檢附。雙方 未能親自到 場,提出土 地登記規則 第 40 條規 定之身分證 明文件經登 記機關指定 人員核符, 並於協議書 內簽名者, 應加附印鑑 證明。 2 抵押權內容 完全一致, 未涉及權利 範圍縮減者 ,得免附之 。 6 全體所有權人 協議書 自行檢附 1.地籍測 量實施 規則第 224 條 2.土地登 記規則 第 40 條及第 41 條 1 所有權人不 同之土地合 併時檢附。 2 所有權人未 能親自到場 ,提出土地 登記規則第 40 條規定 之身分證明 文件經登記 機關指定人 員核符,並 於協議書內 簽名者,應 加附印鑑證 明。但各所 有權人合併 前後應有部 分之價值差 額在 1 平 方公尺公告 現值以下者 ,免附之。 7 典權人或耕作 權人同意書 自行檢附 1.地籍測 量實施 規則第 224 條 2.土地登 記規則 第 41 條及第 44 條 1 有典權或耕 作權者檢附 。 2 典權人或耕 作權人未能 親自到場, 提出土地登 記規則第 4 0 條規定之 身分證明文 件經登記機 關指定人員 核符,並於 同意書內簽 名者,應加 附印鑑證明 。 8 土地所有權狀 自行檢附 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 第 207 條 9 委託書 自行檢附 1 土地法 第 37 條之 1 2 地籍測 量實施 規則第 205 條 3 土地登 記規則 第 37 條 1 委託他人代 理申請者檢 附。 2 申請書有委 任關係欄經 填註者免附 。 - 四、申請手續 (一)申請: 1.申請複丈應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檢附前列 文件向本市任一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申請建物基地合併,涉及 基地號變更者,應同時申請基地號變更登記。 2.申請人或代理人於申請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身分證、駕駛執 照或護照)供收件人員核對無誤後發還,並同時繳納規費後領取 繳費及收件收據。 3.地政事務所收件並依法審查後,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 知之日起 15 日內依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駁回。 4.合併登記完竣後之土地所有權狀及應發還之文件,得依「臺北市 各地政事務所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辦畢郵寄到家服務要點」規定填 寫郵寄到家申請單並附具雙掛號郵資,於申請收件時提出。 (二)領取土地所有權狀: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原申請 印章(委託代理人申請者,則檢附代理人印章)至領件櫃臺領取合 併後土地所有權狀及應發還之文件。
- 五、複丈規費:免費。 備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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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2-3007
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土地合併複丈申請須知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北市地籍字第09833231400號函修正全文5點;並自即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