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扣留清除機具處理 設施或設備拖吊及保管收費相關事宜,特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本標準。
- 第 2 條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環境保護局。
- 第 3 條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拖吊及保管之收費方式及標準如下:扣留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所有人、使用人或保管人,配合執行 機關自行將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移置指定之保管場所者,免收拖吊 費用。
種 類 拖吊費 (每輛/次) 保管費 (每輛/日) 機器腳踏車、人力或動 力牽引之小拖車 新臺幣二百元 新臺幣一百元 小型汽車 新臺幣一千元 新臺幣二百元 大型汽車、曳引車 新臺幣五千元 新臺幣五百元 全聯結車 (包括半聯結 車、拖車、拖架或貨櫃 ) 新臺幣六千元 新臺幣六百元 大型動力機械 新臺幣一萬元 新臺幣六百元 中型動力機械 新臺幣五千元 新臺幣三百元 小型動力機械 新臺幣一千元 新臺幣二百元 - 第 4 條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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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2-02-4005
自治規則
民國 91 年 09 月 02 日
中華民國91年9月2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1080894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