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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物清理法
第 10 條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扣留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於其所貯存、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已無嚴重污染之虞,或該清除機具 、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妥善清除處理其廢棄物、剩餘土石方 ,並於繳納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拖吊及保管等相關費用後發還。 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期間,以一年為限。但情形特殊者,得 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 第一項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拖吊及保管等相關費用之收費方式及 標準,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12-02-4005
自治規則
民國 91 年 09 月 02 日
中華民國91年9月2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1080894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