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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3-3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9 年 01 月 17 日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9)北市勞就字第1096021134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點;並自109年5月1日起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稱本府)為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參酌行政罰 法之法理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 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

    項次

    審酌事項

    內容

    條文

    備註

    1

    不予處罰部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7條第1項

    2

    2

    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9條第1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第9條第3項

    4

    4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1條第1項

    5

    5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1條第2項本文

    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

    6

    6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2條本文

    7

    7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3條本文

    8

    得免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8條但書

    ◎就業服務法中未有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以下罰鍰處罰之規定,故不得援引第19條規定,遽予免罰。

    第19條

    9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12條但書

    10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13條但書

    11

    得減輕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8條但書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金額之三分之一。

    12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12條但書

    13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13條但書

    14

    4

    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處罰。

    第9條第2項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金額之二分之一。

    15

    5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9條第4項

    16

    得加重部分

    1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18條第2項

    17

    得併罰部分

    1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惟所處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15條第1項、第3項

    18

    2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惟所處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15條第2項、第3項

    19

    3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得按個案情節,依前開第17項或第18項之內容裁處(即準用行政罰法第15條規定)。

    第16條

    20

    得追繳部分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20條第1項

    21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20條第2項

    22

    審酌部分

    1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

    第18條第1項

  • 三、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就業服務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

    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

    第5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3項

    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經處以罰鍰者,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下列規定處罰外,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以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
    (1)個別歧視:
    A.第1次:30萬元至60萬元。
    B.第2次:60萬元至150萬元。
    C.第3次以上:150萬元。
    (2)集體(2人以上)歧視:150萬元。
    2.其他事由:
    (1)第1次:30萬元至60萬元。
    (2)第2次:60萬元至90萬元。
    (3)第3次:90萬元至150萬元。
    (4)第4次以上:150萬元。

    2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者。

    第5條第2項第1款及第65條第1項

    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30萬元至60萬元。
    2.第2次:60萬元至150萬元。
    3.第3次以上:150萬元。

    3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者。

    第5條第2項第2款及第67條第1項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6萬元至12萬元。
    2.第2次:12萬元至30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

    4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扣留求職人或員工之財物或收取保證金者。

    第5條第2項第3款及第67條第1項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6萬元至12萬元。
    2.第2次:12萬元至30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

    5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指派求職人或員工之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者。

    第5條第2項第4款及第65條第1項

    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30萬元至60萬元。
    2.第2次:60萬元至150萬元。
    3.第3次以上:150萬元。

    6

    雇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者。

    第5條第2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項

    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30萬元至60萬元。
    2.第2次:60萬元至150萬元。
    3.第3次以上:150萬元。

    7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提供職缺之經常性薪資未達新臺幣四萬元而未公開揭示或告知其薪資範圍。

    第5條第2項第6款、第67條第1項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6萬元至12萬元。
    2.第2次:12萬元至30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

    8

    就業服務機構及其人員,非因推介就業之必要,對外公開雇主與求職人之資料者。

    第9條及第68條第1項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2.第2次:6萬元至15萬元。
    3.第3次以上:15萬元。

    9

    就業服務機構推介求職人至在依法罷工期間,或因終止勞動契約涉及勞方多數人權利,且有勞資爭議在調解期間之場所工作者。(勞方多數人,係指事業單位勞工涉及勞資爭議達10人以上,或雖未達10人而占該勞資爭議場所員工人數1/3以上者)。

    第10條及第67條第1項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6萬元至12萬元。
    2.第2次:12萬元至30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

    10

    雇主資遣員工時,未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者。

    第33條第1項及第68條第1項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2.第2次:6萬元至9萬元。
    3.第3次:9萬元至12萬元。
    4.第4次:12萬元至15萬元。
    5.第5次以上:15萬元。

    11

    除依法設立之學校、職業訓練機構或接受政府機關委託辦理訓練、就業服務之機關(構),為其畢業生、結訓學員或求職人免費辦理就業服務者外,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者。

    第34條第2項及第65條第1項

    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30萬元至60萬元。
    2.第2次:60萬元至150萬元。
    3.第3次以上:150萬元。

    12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未置符合規定資格及數額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者。

    第36條第1項及第67條第1項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6萬元至12萬元。
    2.第2次:12萬元至30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

    13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允許他人假藉本人名義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者。

    第37條第1款及第67條第1項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6萬元至12萬元。
    2.第2次:12萬元至30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

    14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違反法令執行業務者。

    第37條第2款及第67條第1項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6萬元至12萬元。
    2.第2次:12萬元至30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

    15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未依規定備置及保存各項文件資料或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者。

    第39條及第67條第1項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6萬元至12萬元。
    2.第2次:12萬元至30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

    16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辦理就業服務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者。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者。

    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1項及第2項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6萬元至12萬元。
    2.第2次:12萬元至30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

    17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為不實或違反本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者。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為不實或違反本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者。

    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65條第1項、第2項及第70條第1項第1款

    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並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30萬元至60萬元。
    (2)第2次:60萬元至90萬元。
    (3)第3次:90萬元至150萬元。
    (4)第4次以上:150萬元。
    2.除前項罰鍰外,並得廢止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立許可,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設立許可。
    (2)第2次以上:廢止設立許可。

    18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求職人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者。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求職人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者。

    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67條第1項及第2項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6萬元至12萬元。
    2.第2次:12萬元至30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

    19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推介就業保證金者。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推介就業保證金者。

    第40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1項、第2項及第69條第1款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併處1年以下停業處分。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6萬元至12萬元。
    (2)第2次:12萬元至30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
    2.除前項罰鍰外,對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並應處以停業處分,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停業1個月至3個月。
    (2)第2次:停業3個月至6個月。
    (3)第3次:停業6個月至12個月。
    (4)第4次以上:每次停業12個月。

    20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者。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第40條第1項第5款、第66條第1項、第2項及第69條第1款

    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併處1年以下停業處分。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0倍至15倍。
    (2)第2次:15倍至20倍。
    (3)第3次以上:20倍。
    2.除前項罰鍰外,對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並應處以停業處分,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停業3個月至6個月。經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再停業3個月。
    (2)第2次:停業6個月至12個月。經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再停業3個月。
    (3)第3次以上:每次停業12個月。經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再停業3個月。

    21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

    第40條第1項第6款、第67條第1項、第2項及第69條第1款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併處1年以下停業處分。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6萬元至12萬元。
    (2)第2次:12萬元至30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
    2.除前項罰鍰外,對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並應處以停業處分,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停業1個月至3個月。
    (2)第2次:停業3個月至6個月。
    (3)第3次:停業6個月至12個月。
    (4)第4次以上:每次停業12個月。

    22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仲介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者。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仲介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者。

    第40條第1項第7款、第65條第1項、第2項及第70條第1項第1款

    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並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30萬元至60萬元。
    (2)第2次:60萬元至150萬元。
    (3)第3次以上:150萬元。
    2.除前項罰鍰外,並得廢止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立許可,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設立許可。
    (2)第2次以上:廢止設立許可。

    23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者。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者。

    第40條第1項第8款、第65條第1項及第2項

    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30萬元至60萬元。
    2.第2次:60萬元至150萬元。
    3.第3次以上:150萬元。

    24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者。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者。

    第40條第1項第9款、第65條第1項、第2項及第70條第1項第1款

    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並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30萬元至60萬元。
    (2)第2次:60萬元至150萬元。
    (3)第3次以上:150萬元。
    2.除前項罰鍰外,並得廢止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立許可,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設立許可。
    (2)第2次以上:廢止設立許可。

    25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雇主或勞工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身分證件或其他相關文件者。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雇主或勞工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身分證件或其他相關文件者。

    第40條第1項第10款、第67條第1項及第2項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6萬元至12萬元。
    2.第2次:12萬元至30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

    26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者。

    第40條第1項第11款及第67條第1項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6萬元至12萬元。
    2.第2次:12萬元至30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

    27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停業申報或換發、補發證照者。

    第40條第1項第12款及第67條第1項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6萬元至12萬元。
    2.第2次:12萬元至30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

    28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未依規定揭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者。

    第40條第1項第13款及第67條第1項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6萬元至12萬元。
    2.第2次:12萬元至30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

    29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經主管機關處分停止營業,期限尚未屆滿即自行繼續營業者。

    第40條第1項第14款、第67條第1項及第70條第1項第1款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6萬元至12萬元。
    (2)第2次:12萬元至30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
    2.除前項罰鍰外,並得廢止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立許可,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設立許可。
    (2)第2次以上:廢止設立許可。

    30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致勞工權益受損者。

    第40條第1項第15款及第67條第1項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6萬元至12萬元。
    2.第2次:12萬元至30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

    31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租借或轉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或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者。

    第40條第1項第16款及第67條第1項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6萬元至12萬元。
    2.第2次:12萬元至30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

    32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一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

    第40條第1項第17款及第67條第1項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6萬元至12萬元。
    2.第2次:12萬元至30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

    33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對求職人或受聘僱外國人有性侵害、人口販運、妨害自由、重傷害或殺人行為。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對求職人或受聘僱外國人有性侵害、人口販運、妨害自由、重傷害或殺人行為。

    第40條第1項第18款、第65條第1項及第2項、第70條第1項第1款

    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並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30萬元至60萬元。
    (2)第2次:60萬元至90萬元。
    (3)第3次:90萬元至150萬元。
    (4)第4次以上:150萬元。
    2.除前項罰鍰外,並廢止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立許可。

    34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知悉受聘僱外國人疑似遭受雇主、被看護者或其他共同生活之家屬、雇主之代表人、負責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為性侵害、人口販運、妨害自由、重傷害或殺人行為,而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司法機關通報。

    第40條第1項第19款、第67條第1項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6萬元至12萬元。
    2.第2次:12萬元至30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

    35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有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命令之情事。

    第40條第1項第20款、第67條第1項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6萬元至12萬元。
    2.第2次:12萬元至30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

    36

    接受委託登載或傳播求才廣告,未自廣告之日起,保存委託者之姓名或名稱、住所、電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事業登記字號等資料2個月,或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者。

    第41條及第68條第1項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2.第2次:6萬元至15萬元。
    3.第3次以上:15萬元。

    37

    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非法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者。

    第43條及第68條第1項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2.第2次:6萬元至15萬元。
    3.第3次以上:15萬元。

    38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第44條及第63條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2)第2次:30萬元至75萬元。
    (3)第3次以上:75萬元。
    (4)前開(1)至(3)所定之違規次數,應以行為人實際違規行為次數計算,不論行為人之前違規行為係遭處刑罰或行政罰。
    (5)同一行為於前一次裁處後5年內再違反者,移送法辦;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應裁罰之罰鍰額度裁處之。
    2.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規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2)第2次:30萬元至75萬元。
    (3)第3次以上:75萬元。
    (4)前開(1)至(3)所定之違規次數,應以行為人實際違規行為次數計算,不論行為人之前違規行為係遭處刑罰或行政罰。
    (5)同一行為於前一次裁處後5年內再違反者,移送法辦;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應裁罰之罰鍰額度裁處之。

    39

    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者。

    第45條、第6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69條第1款

    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併處1年以下停業處分。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0萬元至25萬元。
    (2)第2次:25萬元至50萬元。
    (3)第3次以上:50萬元。
    (4)前開(1)至(3)所定之違規次數,應以行為人實際違規行為次數計算,不論行為人之前違規行為係遭處刑罰或行政罰。
    (5)同一行為於前一次裁處後5年內再違反者,移送法辦;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應裁罰之罰鍰額度裁處之。
    2.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規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0萬元至25萬元。
    (2)第2次:25萬元至50萬元。
    (3)第3次以上:50萬元。
    (4)前開(1)至(3)所定之違規次數,應以行為人實際違規行為次數計算,不論行為人之前違規行為係遭處刑罰或行政罰。
    (5)同一行為於前一次裁處後5年內再違反者,移送法辦;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應裁罰之罰鍰額度裁處之。
    3.除第1、2項罰鍰外,對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並應處以停業處分,除因非法媒介造成外國人身心傷害或從事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工作者,每次停業12個月。其他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6個月至12個月。
    (2)第2次以上:每次停業12個月。

    40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未於3日內以書面載明相關事項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者。

    第56條第1項及第68條第1項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2.第2次:6萬元至15萬元。
    3.第3次以上:15萬元。

    41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2)第2次:30萬元至75萬元。
    (3)第3次以上:75萬元。
    (4)前開(1)至(3)所定之違規次數,應以行為人實際違規行為次數計算,不論行為人之前違規行為係遭處刑罰或行政罰。
    (5)同一行為於前一次裁處後5年內再違反者,移送法辦;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應裁罰之罰鍰額度裁處之。
    2.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規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2)第2次:30萬元至75萬元。
    (3)第3次以上:75萬元。
    (4)前開(1)至(3)所定之違規次數,應以行為人實際違規行為次數計算,不論行為人之前違規行為係遭處刑罰或行政罰。
    (5)同一行為於前一次裁處後5年內再違反者,移送法辦;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應裁罰之罰鍰額度裁處之。

    42

    雇主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者。

    第57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2)第2次:30萬元至75萬元。
    (3)第3次以上:75萬元。
    (4)前開(1)至(3)所定之違規次數,應以行為人實際違規行為次數計算,不論行為人之前違規行為係遭處刑罰或行政罰。
    (5)同一行為於前一次裁處後5年內再違反者,移送法辦;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應裁罰之罰鍰額度裁處之。
    2.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規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2)第2次:30萬元至75萬元。
    (3)第3次以上:75萬元。
    (4)前開(1)至(3)所定之違規次數,應以行為人實際違規行為次數計算,不論行為人之前違規行為係遭處刑罰或行政罰。
    (5)同一行為於前一次裁處後5年內再違反者,移送法辦;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應裁罰之罰鍰額度裁處之。

    43

    雇主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者。

    第57條第3款及第68條第1項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2.第2次:6萬元至15萬元。
    3.第3次以上:15萬元。

    44

    雇主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者。

    第57條第4款及第68條第1項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2.第2次:6萬元至15萬元。
    3.第3次以上:15萬元。

    45

    雇主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者。

    第57條第5款及第67條第1項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6萬元至12萬元。
    2.第2次:12萬元至30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

    46

    雇主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者。

    第57條第6款及第68條第2項

    按被解僱或資遣之人數,每人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及被解僱或資遣人數處罰如下:
    1.第1次:每人2萬元至6萬元。
    2.第2次:每人6萬元至10萬元。
    3.第3次以上:每人10萬元。

    47

    雇主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者。

    第57條第8款及第67條第1項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6萬元至12萬元。
    2.第2次:12萬元至30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

    48

    雇主聘僱外國人有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第57條第9款及第67條第1項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6萬元至12萬元。
    2.第2次:12萬元至30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

    49

    外國人在受聘僱期間死亡,雇主未代為處理其有關喪葬事務者。

    第61條及第68條第1項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2.第2次:6萬元至15萬元。
    3.第3次以上:15萬元。

    50

    雇主、雇主代理人、外國人及其他有關人員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警察機關、海岸巡防機關或其他司法警察機關指派人員至外國人工作之場所或可疑有外國人違法工作之場所,實施檢查者。

    第62條第2項及第67條第1項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6萬元至12萬元。
    2.第2次:12萬元至30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

    51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因同一事由受罰鍰處分3次,仍未改善;或1年內受罰鍰處分4次以上者。

    第69條第2款及第3款

    處1年以下停業處分。

    1.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因同一事由受罰鍰處分3次以上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3次: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停業3個月至6個月。
    (2)第4次:停業6個月至12個月。
    (3)第5次以上:每次停業12個月。
    2.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1年內受罰鍰處分4次以上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4次:停業6個月至12個月。
    (2)第5次以上:每次停業12個月。

    52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1年內受停業處分2次以上者。

    第70條第1項第2款

    得廢止設立許可。

    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1年內受停業處分2次以上,且累計停業期間達13個月以上者,廢止設立許可。

  • 四、行為人違反本法之行為,依其性質得以故意或過失為之,而出於故意 違反者,得依前點相關項次之統一裁罰基準加重二分之一至一倍,但 不得逾本法之法定最高罰鍰金額。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之行為,如因 違反法規之情節、所涉勞工或求職者人數、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 、所得利益或受處罰者之資力等致有加重或減輕處罰之必要者,得於 裁處書內敘明理由,於法定額度內裁罰,不受前揭統一裁罰基準之限 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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